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3年度,345號
PTEV,103,屏簡,345,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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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郭秋美
      楊文弼
      林惠敏
被   告 邱晃輝
      邱宇庭(原名邱照偉)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輝雲
被   告 邱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煥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碧雲積欠伊銀行新臺幣(下同)106,953 元,及其中99,971元自民國90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10%計算之 違約金未清償,伊銀行已取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554 號債 權憑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煥 信(91年3 月27日死亡)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業經被告協議全部分歸被告邱輝雲取得,其中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已於94年8 月2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編號3 所示之房屋,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於94年8 月4 日變更為 被告邱輝雲。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仍登記 為被告公同共有,而被告邱碧雲已陷於無資力,是伊銀行為 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邱碧雲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則請求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各1/4 )予以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情。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煥信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二、被告均稱:伊等均同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同意按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邱碧雲積欠原告106,953 元,及其中99,971元自90年 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加1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 97年度執字第30554 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煥信(91年3 月27日死亡)所遺之遺 產,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被告協議全部分歸被告邱輝 雲取得,其中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已於94年8 月2 日辦 畢分割繼承登記,編號3 所示之房屋,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亦於94年8 月4 日變更為被告邱輝雲。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迄今尚未分割,仍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各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554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3年屏登字第22 8730、228740、228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繼承 系統表、邱煥信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94年屏登字第1307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 附資料、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房屋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 頁、第8-18頁、第48-106頁、第117 頁、第12 6-158 頁、第153-162 頁、第199-221 頁、第238- 239頁) 。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 遺產為分割對象,若有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 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 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為邱煥信之繼承人,又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為邱煥信所遺遺產,被告迄今尚未予以分割等 情,已如前述。其次,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 得分割,亦無經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且被告間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邱碧雲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邱碧雲請 求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被告邱碧雲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自屬有



據,且原告主張將被告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其等 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於法並無違背,亦屬公平適當,而 被告均為邱煥信之子女,應平均繼承,爰依此分割方法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被告邱碧雲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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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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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坐落屏東縣長治鄉香潭段183 │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各1/4 │
│ │地號、面積620.95平方公尺土│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應│
│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 │有部分各為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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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遺產 │備註 │
│ │ │ │
│ │ │ │
├──┼─────────────┼───────────┤
│ 1 │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潭頭段1290│已因分割繼承分歸被告邱│
│ │地號、面積3788.03 平方公尺│輝雲取得。 │
│ │所有權應有部分1/1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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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坐落屏東縣長治鄉香潭段181 │同上。 │
│ │地號、面積234.05平方公尺所│ │
│ │有權應有部分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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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門牌號碼屏東縣長治鄉潭頭村│同上。 │
│ │合興路58巷5 號房屋所有權應│ │
│ │有部分16667/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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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