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228號
原 告 王董三英
訴訟代理人 王素美
被 告 丁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四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自民國103 年7 月7 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224 元,每3 年按公告地價調整1 次;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 000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㈠被告應自103 年 7 月14日起,按年給付原告6,224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 000 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所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袋地。被告先前以伊及 訴外人許明蔭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對伊所有同段686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許明蔭所有同段685 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各38.90 、11.60 平方公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1 年度屏簡字第21號判 決被告就上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伊與許明蔭應容忍被 告通行上開部分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告 通行之行為,已設置之障礙物,亦應清除。伊不服,提起上 訴,又經本院合議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伊之 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復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6469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伊 為強制執行,請求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 38.90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障礙物予以除去。伊因而於103 年 7 月14日前,將前揭土地上之擋土牆除去,並將前揭土地提 供被告通行。伊提供前揭土地供被告通行,依民法第787 條 第2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伊償金,又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依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 % ,則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03 年7 月14日起,按 年給付伊償金6,224 元。其次,伊為讓被告對外通行,因而 除去擋土牆,支出費用9,000 元,亦應由被告賠償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自103 年7 月7 日起,按年給付原告6,224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 元。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因通行系爭土地而應支付償金 ,且原告因除去擋土牆而支出9,000 元等節,均不爭執。惟 伊僅通行系爭土地,而未在該土地上從事生產,是依土地法 第110 條、第148 條規定,償金之金額不應超過申報地價年 息5 %,以此計算,原告按年得請求伊給付之償金僅為778 元。其次,原告係為阻止伊通行系爭土地始興建擋土牆,且 此擋土牆亦經法院判命除去,是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其除 去擋土牆所支出之9,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與他人所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袋地。被告先前以原告及訴外人 許明蔭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許明蔭 所有同段68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各38.9 0 、11.60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屏東簡易庭 以101 年度屏簡字第21號判決被告就上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原告與許明蔭應容忍被告通行上開部分土地,且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已設置之障礙物 ,亦應清除。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合議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確 定判決)。被告復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03 年度司執字第16469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請求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8.9 0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障礙物予以除去。原告因而於103 年7 月14日前,將前揭土地上之擋土牆除去,並將前揭土地提供 被告通行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第34-40 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 訛。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又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應支付償金,且 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 擔(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通行人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有支付償金之法定負擔。而民 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 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 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 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 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 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 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 ,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 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 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 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 金為當。其次,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 %,約定地租或習 慣地租超過地價8 %者,應比照地價8 %減定之,不及地價 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 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 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最新 申報地價(102 年1 月)為400 元,有前引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考。系爭土地既屬耕地,則原告得請求償金之上限,自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 %為限。再者,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鄰接同市頂宅街,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8 .90 平方公尺土地外,其餘部分有種植蔬菜,被告所有同段 683 地號土地上則種植檳榔,上開編號C 部分土地上原有之 擋土牆及鐵枝圍籬均已除去,現況為碎石道路,兩造土地附 近大部分均為農地與住宅,偶有工廠坐落等情,除有前引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外,亦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之程度,上開通行位置前後之使用方式,被告就上開通行 位置之利用情形等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償金,應以 被告通行位置之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為適 當。以此計算,被告每年應支付原告之償金,其金額即為93 4 元為當(計算式:400 ×38.9×6 %=934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年給付6,224 元,被告抗 辯僅須按年給付778 元各云云,均無可採。
㈢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
其利,增進社會經濟,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 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 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著有規定。鄰地通行權,乃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 張,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 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查原告除去之擋土牆係坐落在系爭土地內附圖 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8.90 平方公尺土地上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又前案確定判決除確認被告就 系爭土地內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8.90 平方公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外,尚命原告應將設置之障礙物除去。依此,原 告即負有除去擋土牆之義務,原告除去擋土牆,係本於前案 確定判決所負擔之義務,若原告不依前案確定判決拆除擋土 牆,則被告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 第1 項規定觀之,設阻礙物之人最終仍應負擔拆除之費用。 綜上,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除去擋土牆所產生之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此支出之費用9,000 元,於 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自103 年7 月14日起,按年給付原告6,224 元,及請求被 告給付除去擋土牆所支出之費用9,000 元,於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7條之10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