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屏簡字第4號
原 告 高基銘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蘇僊惠
孫士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漂流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黃連木6 支(下稱系爭黃連木)返還原告,若 已滅失,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28,314元。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黃連木交還原告。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僱請訴外人洪賜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屏東縣獅子鄉○路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楓港溪河床旁,撿拾漂流至 該處之系爭黃連木,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遭警查獲,被 告亦對伊提起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罪刑事告訴,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伊犯罪嫌疑不足, 以102 年度偵字第697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 353 號駁回其再議,而告確定。又系爭黃連木係由楓港溪之 上游林地漂流至系爭土地,其上並未有國有、公有、私有之 註記或烙印,而楓港溪上游除國有林地外,尚有原住民保留 地,因此無法辨認系爭黃連木之所有人。倘系爭黃連木為國 有,惟系爭黃連木漂流至系爭土地上已有相當時間,是其漂 流之情形並非於102 年8 月27日至同月29日襲台之康芮颱風 所致,因係更先前襲台之颱風所造成。而依森林法第15條第 5 項規定,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 外時,當地政府須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
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依此,系爭 黃連木既未經屏東縣政府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則參酌 上開森林法規定之意旨,系爭黃連木已屬無主物,依民法第 802 條規定,伊取得其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黃連木。若系爭黃連木為私人所有 ,惟伊已先占有系爭黃連木復遭被告侵奪,則伊自得依民法 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黃連木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黃連木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森林法第3 條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 ,森林及其產物均推定為國有,且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所管理,系爭黃連木上既未有國有、公有、私有之註記或 烙印,依上開規定,即屬國有,原告主張系爭黃連木為私人 所有,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其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特訂定「處理 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一般 民眾於符合系爭注意事項所定要件下,即可發生類似無主物 先占之法律效果。又依系爭注意事項第2 條第9 項規定:「 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 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 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 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 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第3 條第7 項則規定:「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 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 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 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 810 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 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範圍位於原 住民族地區者,優先開放設籍於漂流木現場鄉(鎮、市、區 )之居民撿拾,一定期間以後,再開放同一直轄市、縣(市 )內其他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並應於公告中一併 敘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之行為規範,且會同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輔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 期間以1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 個月或再次公告……」 。原告係於屏東縣政府未公告撿拾清理漂流木之期間撿拾系 爭黃連木,且未經河川管理機關許可,即駕駛大貨車以吊掛 方式進行載運作業,均與上開規定有違,無從取得系爭黃連 木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黃連木,顯非有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02 年9 月9 日僱請洪賜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前往系爭土地上楓港溪河床旁,撿拾漂流至該 處之系爭黃連木,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遭警查獲,被告 亦對原告提起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罪刑事告訴,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犯罪嫌疑不足 ,以102 年度偵字第697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 第353 號駁回其再議,而告確定。又系爭黃連木上未有國有 、公有、私有之註記或烙印,原告上開撿拾系爭黃連木之時 間,並非在屏東縣政府公告撿拾清理漂流木之期間內,系爭 黃連木現為被告所占有,並存放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八分隊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974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53 號處 分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照片、屏東縣政府屏府農林字 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菲特颱風,公告撿拾清理及搬運時 間為自102 年11月11日起至102 年12月10日止)、有發警報 颱風列表、屏東縣政府屏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0 號、0000 0000000 號公告(天秤颱風,公告撿拾清理及搬運時間為自 101 年10月1 日起至同月31日止及自101 年11月9 日起至10 1 年12月9 日止)、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 頁、第28頁、第36-37 頁、第53-5 5 頁、第59頁、第61-6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偵查卷宗查閱無訛。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 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 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 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 第3 條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黃 連木上並未有國有、公有、私有之註記或烙印乙情,業據前 述,原告主張系爭黃連木或為私人所有,參諸上開規定,自 應由其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加以證明,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系爭黃連木並非國有, 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依此,系爭黃連木即應認定為 國有。
㈢按所謂「漂流物」,係指因外力或不可抗力致其物遺失漂流 於水上,而所有權人並未為拋棄所有權之意思,故關於拾得 漂流物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810 條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
803 條至第807 條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亦即應經「揭示 報告」及「逾認領期限」始能取得所有權。又按天然災害發 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須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 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定有明文。農 委會為執行上開規定,乃訂定系爭注意事項,作為執行上開 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之必要規範。其中第2 條第 9 項規定:「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 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 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 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及河川管理辦法 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 為之」;第3 條第7 項則規定:「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 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 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 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 保管並依民法810 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2.國有林區域外 ,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 、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 告範圍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優先開放設籍於漂流木現場鄉 (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一定期間以後,再開放同一直 轄市、縣(市)內其他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並應 於公告中一併敘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之行為規範,且會 同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輔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 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1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 個月或再 次公告……」。依此,天然災害發生後,漂流木之拾得人在 合於系爭注意事項所定得自由撿拾之身分、範圍、標的、期 間等要件下,得不經民法關於拾得物應經上開「揭示報告」 及「逾認領期限」始能取得所有權之規定,而就未經清理註 記之漂流木,得因自由撿拾而逕行取得所有權。故依森林法 第15條第5 項規定及系爭注意事項適用之結果,當地居民依 規定自由撿拾清理之漂流木,其法律效果即類同於民法第80 2 條關於無主物先占之規定,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 ㈣查原告撿拾系爭黃連木之時間,並非屏東縣政府公告得撿拾 清理漂流木之期間,已據前述,則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 從依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及系爭注意事項適用之結果, 取得系爭黃連木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依森林法第15條第 5 項規定,因自由撿拾而取得系爭黃連木之所有權云云,尚 無可採。又系爭黃連木之所有權既仍為國有,則原告撿拾後 ,僅得依民法第803 條至第807 條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
亦即應經「揭示報告」及「逾認領期限」始能取得系爭漂流 木之所有權,本件既無上開情事,原告仍非系爭黃連木之所 有權人。基上,系爭黃連木既為國有,而被告係森林法之主 管機關,自有占有管理系爭黃連木之合法權源及權限,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 告交還系爭黃連木,於法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962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黃連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 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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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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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樹 種│數量(支)│現 所 在 地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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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連木│6支 │存放在內政部警政署│見本院卷第36-3│
│ │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7頁照片。 │
│ │ │八分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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