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訴字,103年度,3號
ILEV,103,宜訴,3,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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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宜訴字第3號
原   告 簡淑筠 
被   告 汪蘭玉(原名徐蘭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改依通常程序於民國10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基於票據關係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經本院核定之 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1,3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更正其請求權為消費借 貸關係,核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又非屬同法 條第2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且兩造未合意繼續以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故經本院將本事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夫即訴外人張新元因經營服飾店需要 資金周轉,被告自89年9月起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並持以向原告借款,原告皆已交付借款, 然嗣後系爭支票因拒絕往來而陸續跳票,屢經原告催討,被 告仍拒不清償。被告辯稱其未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借款 人為其前夫張新元,伊對借款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系 爭支票中部分係由被告親手交付,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 ,又謂其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1,300元。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9月起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支票,並持以向原告借款,原告皆已交付借款,嗣因 系爭支票因拒絕往來而陸續跳票,請求被告給付2,141,300 元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之印文雖為被告所有印鑑所蓋印, 惟被告曾於88年7、8月跳票後即未再使用支票,印鑑亦未再 使用,系爭支票上之文字為被告前夫張新元之筆跡,應係被 告之前夫張新元未得被告同意,擅自持被告印鑑簽發系爭支 票後持之向原告借款,被告並不知情,故被告並未簽發系爭 支票,亦未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且查,張新元向原告之 借款,張新元曾部分清償,依當時原作為清償用之另紙10萬 元之支票、簽收單及退票理由單背面之記載均可證明借款人



張新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41,300元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印文為真正,並 由被告持之向原告借款2,141,300元乙節,乃提出系爭支票 為據,被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為 其前夫張新元所盜用,進而否認伊曾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 之事實。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前夫張新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我蓋印被告的印章。」、「有看過(系爭支票),這 是我拿被告的印章去蓋章的,我是去跟原告借錢。」、「總 共200多萬元,我是單獨去向原告借錢的,被告沒有同意我 拿她的印章去借錢。」、「這顆印章現在還在我這裡。」、 「(問:票據上的金額是誰人書寫?)都是我寫的。」、「 在原告的店裡面向原告借錢。」等語(見卷第39頁以下), 證人張新元已坦言盜用被告之印文簽發系爭支票。又查,證 人即原告之友人吳太瑞固證稱:「(問:張新元或被告是否 曾向原告借過錢?)有,因為當場拿錢我有看到。」、「( 問:是何人借錢?)是被告借錢的。」、「(問:怎麼借錢 ?)我只知道在算錢。」、「(問:借多少錢?)我不知道 ,我只知道借了多次。」、「(問:張新元是否有借錢?) 有,但是次數我忘記了。大部分是被告來借錢的。被告來借 錢時,我有告訴原告不要借那麼多,因為借太多沒有辦法還 。被告因為跳票所以越借越多,我都是聽原告說的,至於是 什麼票我就不清楚。」、「(問:是否有看過張新元或被告 拿票來借錢?)我不知道,我只看到他們交錢的情形。」等 語(見卷第45頁以下),足證被告與其前夫曾多次向原告借 款,至於就系爭票據部分,證人吳太瑞僅謂目睹交付金錢過 程,就如何借款、借款金額均不知情;且證人吳太瑞亦自承 其皆聽自原告所述,是證人吳太瑞上開證稱關於兩造間就系 爭支票之基本原因關係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自難採信 。再查,被告提出1紙10萬元,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付 款人礁溪鄉農會,由訴外人余秋子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佐(見卷第53、54頁),依該支票所載提示人為原告, 於88年3月31日因拒絕往來而退票,退票理由單背面記載「 小張的票未過關」,被告據此辯稱該支票原作為清償之用, 但跳票了,原告將該支票返還給張新元,可見借款人是張新 元等語;質之原告則主張是張新元余秋子的票給伊所以這



樣寫,這是單單這張票是張新元來借的等語,則以上情可知 ,無論該10萬元之支票是否與本件借款有關,原告與被告及 其前夫張新元間,有時亦有原告單獨借貸金錢予張新元之情 形,則單以證人吳太瑞之證述,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係存在 於兩造之間;被告又提出1紙其上記載「張新元分期償還簡 淑芸【即原告】(持陳問心支票票額)一覽表,於89年6月 15日伍仟元正,轉交人徐蘭芬,收款人吳太瑞,於89年7月 15日參仟元正,轉交人徐蘭芬,收款人簡淑筠」等語(見卷 第55頁),並進而辯稱張新元持陳問心的支票向原告借錢, 因此分別清償5,000元及3,000元,其上亦記載「張新元分期 償還」等字,質之證人吳太瑞坦言確為伊所簽,又原告則陳 稱張新元是與被告一起拿陳問心的票來借,陳問心是被告姐 夫,後來還是跳票,而且8,000元是會款,不是本件借款等 語,惟查,前開文書既稱為「張新元分期償還簡淑芸【即原 告】(持陳問心支票票額)一覽表」,並未提及被告為借款 人,且查,縱使被告陪同前往或被告知情,亦不能認為借款 關係是存在於兩造間,則以前開事證,應認持系爭支票向原 告借款之人係為張新元,而非被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41,3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通常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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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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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0年3月31日 │ 23,550元 │FAZ0000000│徐蘭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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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0年1月31日 │ 23,550元 │FAZ0000000│徐蘭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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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9年9月31日 │ 23,550元 │FAZ0000000│徐蘭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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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0年3月31日 │ 23,550元 │FAZ0000000│徐蘭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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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0年5月31日 │ 23,550元 │FAZ0000000│徐蘭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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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9年11月31日 │ 23,550元 │FAZ0000000│徐蘭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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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0年9月3日 │2,000,000元 │FAZ0000000│徐蘭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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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141,3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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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