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林和曄
陳珀如
林素雲
張幸姿
鄭雅方
黃新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複代理人 周胡嘉佑
李异蓁
被 告 王水土
林高粉
林杉雄
諶謝美修
盧正南
蘇阿郎
林黃素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瑞
被 告 汪克強
訴訟代理人 謝兆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高粉、諶謝美修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盧正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和曄、陳珀如、林素雲、張幸姿、鄭雅方及黃新壁 分別為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新店段901、902、903、904、90
5、906建號建物(即原門牌號碼各為宜蘭縣宜蘭市○○路 0巷00號、53號、51號、49號、47號、45號)之所有人, 上開建物門牌已於民國99年10月25日門牌整編為宜蘭縣宜 蘭市○○路00巷0號、6號、8號、10號、12號、16號,原 告林和曄等6人之前手即訴外人謝欣芸、游飛龍、和榮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榮公司)、詹金及陳永遠等人, 與被告王水土、林高粉、林杉雄、諶謝美修、盧正南、蘇 阿郎、林黃素卿或其前手即訴外人林春生、游照、鄭陳阿 美、吳海同等人,於89年10月4日簽署土地通行權契約書 ,並於同日在本院完成公證手續,取得對被告或其前手所 有坐落同段651- 1、653-1、78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通行使用權利。依上開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王水土等人)如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有告知 繼受人本契約書人內容之義務,使右開六五一之一等三筆 土地繼受人併受拘束。」等語(見卷第29頁)。被告汪克 強則向訴外人游照、鄭陳阿美各買受應有部分10分之1, 依89年10月4日土地通行權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汪克強自 應繼受其前手之義務。原告之上開前手於系爭土地鋪設柏 油路面,以利社區居民通行,並於系爭土地邊緣,於不影 響通行之前提下,設有紅磚造花台,並於花台內種植花草 樹木,以美化社區環境及為維持社區居民之安全;於同段 651-1地號土地前端即社區出入口處設有鐵捲門,原告林 和曄等人於買受上開建物後,繼續維護磚造花台設施及不 斷用心照顧花台內之植物,共同維護社區之優美環境,前 開地上物均為原告等人所有。嗣宜蘭縣政府於102年10月 間辦理宜蘭縣宜蘭市北津地區市地重劃業務,將系爭土地 劃入重劃區內,宜蘭縣政府以102年10月7日府地開字第00 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等人,訂於同年11月4日上午10時 起派員實地辦理地上物查估工作,已於該函中載明「如土 地改良物非台端所有,請轉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攜帶身 分證及其影本併同到場。」等語(見卷第42頁)。惟被告 明知其等並非鐵捲門、磚牆、花台及其內植物、及柏油路 面(下合稱系爭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竟怠於通知原 告到場協同宜蘭縣政府人員辦理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並 向宜蘭縣政府查估人員陳稱其等為系爭土地改良物之所有 權人,致宜蘭縣政府將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依 附表所示之金額發放予被告,其後雖經原告張幸姿代表全 體原告向宜蘭縣政府陳情,於103年4月9日在宜蘭縣政府 召開之協調會上仍無法達成協議。被告既非系爭土地改良 物之所有權人,本無領取徵收補償金之權利,原告因被告
領取該補償金而受有損害,另全體原告同意以原告林和曄 與其他原告為2比1之比例請求受領,爰依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王水土、林高粉、林杉 雄、諶謝美修、盧正南、蘇阿郎、汪克強、林黃素卿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願以現金或等 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盧正南、王水土、蘇阿郎、林黃素卿均辯稱伊等係根 據縣政府公告一個月後受通知領取補償金,若認被告無領 取權利,應由縣政府通知被告繳回,原告再向縣政府申請 云云。惟查被告盧正南、王水土、蘇阿郎、林黃素卿、汪 克強均自承其已分別領取10,227元、10,228元、10,227元 、201,140元、20,445元之系爭地上物之徵收補償金,核 與宜蘭縣政府103年9月10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宜蘭縣宜蘭市北津地區市地○○○○○○○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發放清冊 金額相符(見卷第88、90、98、99頁)。被告並未通知原 告到場參與查估作業,宜蘭縣政府亦未於系爭土地揭示查 估公告,均已如前述,原告實無從知悉係於何時公告並及 時表示意見。又宜蘭縣政府103年12月9日府地開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本院:「本府前以102年10月7日府地開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查估,本案於地上 物查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為其所有,旋於宜蘭地政 事務所及宜蘭市公所張貼補償費發放公告。」等語(見卷 第185頁),足徵被告係明知其等並非系爭土地改良物之 所有權人,亦未依上開宜蘭縣政府102年10月7日府地開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查估,又上開函文僅於宜 蘭地政事務所及宜蘭市公所張貼補償金發放公告,並未於 系爭土地揭示公告,被告反為圖領取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補 償金而向查估人員自稱其為系爭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並非原告自甘放棄權益,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
⑵被告盧正南、王水土、蘇阿郎均辯稱原告違反土地通行權 契約書第4條約定設置鐵門;又磚牆是建商建的,當時有 阻止建商;花台亦是建商建的,這些建物對被告通行造成 不便;被告林黃素卿則辯稱大門是原告私下做的,沒有通 知被告,植物是買受土地時即已存在云云。惟查,土地通 行權契約書第4條約定:「右開六五一之一等三筆土地專 供通行之用,雙方均不得在該土地上為任何建築或妨阻通
行之行為,否則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等語,原告及前手 於系爭土地設置磚牆、花台、種植植栽、鋪路柏油地坪及 設置戶外電動大門,上開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即為原告及 前手所有,又原告繼受原告前手之權利,自有領取系爭土 地改良物補償金之權利。又鋪設柏油地坪係為通行之便利 ,磚牆、花台皆置於道路邊緣,在花台上種植花木則屬美 化環境,設置戶外電動大門則係為維護住戶居住安全,上 開土地改良物均未防阻被告通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是原告並無違反土地通行權契約書約定之問題。縱認原 告或原告之前手有違前開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自得 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以排除其認為之侵害,殊難以違反 前開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即認系爭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 移轉為被告所有,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被告領取 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補償金,顯無法律依據。
⑶被告盧正南、王水土、蘇阿郎、林黃素卿均辯稱103年10 月20日宜蘭縣政府函及所檢附之照片是野生植物而非植栽 ;被告汪克強另辯稱如原告認為不是野生植物,應該在公 告時就表示云云。惟查被告王水土、盧正南、蘇阿郎及汪 克強領取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並未包含植栽在內。被告 林黃素卿所領取之補償金,除室外大門、磚牆、花台、柏 油地坪外,另有小葉欖仁、側柏、楓香、茶花及夜合等植 栽(見卷第98頁),惟查,小葉欖仁為庭園樹、側柏為庭 園觀賞樹用、楓香為園藝樹、茶花為觀賞花卉、夜合花亦 屬園藝景觀植物,上開植栽皆為庭園造景使用之觀賞植物 或花卉,部分係當初建商為美化社區環境所種植,部分則 是原告向建商購屋後自行栽種,是被告辯稱上開植栽為野 生植物云云,不足採信。
⑷被告盧正南、王水土、蘇阿郎再辯稱通道是雙方都可以使 用,現在通道是10米寬,之前是4米寬。該區是市地重劃 的土地,100坪才取回57坪,其他部分拿來做市地規劃使 用,柏油是用伊等剩餘的百分之43去做的,原告並未受有 任何的損失等語;被告林黃素卿亦辯稱因為市地重劃伊取 回百分之57,其餘的百分之43是由政府取走,政府花錢建 設而補償地上物等語。經查,被告領取之柏油地坪部分之 補償金,係為當時查估時之狀況,而非市地重劃後開設道 路所鋪設後之柏油地坪,二者分屬二事,又被告自承磚牆 、花台、柏油地面都是建商所蓋的(見卷第158頁),又 何來主張柏油是用其百分之43去做?是被告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至被告王水土辯稱伊未收到宜蘭縣政府通知領款 的通知書,依土地通行權契約書第7條約定如經政府徵收
(不限於土地),徵收補償費是屬於乙方即被告所有,依 市地重劃前後之照片所示(見卷第252頁),花台是建商 所建,不是原告所建,花台、植物及柏油部分既屬建商所 建,其徵收補償費即應屬被告的所有乙節,查土地通行權 契約書第7條約定僅指土地部分,不包含系爭土地改良物 ,被告王水土上開所稱,顯有誤會。
⑸被告汪克強辯稱伊買賣的時候就以現狀交屋,依買賣契約 書地上物的所有權人是被告,因縣政府的通知才去領取補 償金20,445元,現在卻要要求伊等返還補償金不合理云云 。惟查,土地通行權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或其前手)如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有告知繼受人本契 約書內容之義務,使右開六五一之一等三筆土地繼受人併 受拘受。」等語,且經本院公證在案,是被告汪克強之前 手自有告知系爭土地與原告間存在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之 義務。又查,被告汪克強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九 )項亦載明:「本買賣不動產乙方(即被告汪克強之前手 )保證來歷清白,如有來歷不明或有承租關係未理清者一 律由乙方理清依期交付不動產不得妨害甲方之權益,其間 倘難免發生涉訟時其訴費用及律師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 」等語(見卷第165頁),是被告汪克強之前手對被告汪 克強負有保證無權利瑕疵之責,被告汪克強若認其權利受 有損害,則應向其前手求償,而非以之對抗原告。從而, 系爭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既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又被 告汪克強自承已領取補償金20,445元,被告汪克強領取補 償金自屬於法無據。
二、被告之答辯如下:
(一)被告林高粉、諶謝美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盧正南、王水土、蘇阿郎、林黃素卿、汪克強、林杉 雄分別陳述如下,並均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⑴被告盧正南、王水土、蘇阿郎、林黃素卿:伊等是根據縣 政府公告一個月後受通知領取補償金,若認伊無領取權利 ,應由縣政府通知繳回,原告再向縣政府申請。 ⑵被告盧正南、王水土、蘇阿郎、林黃素卿:原告違反土地 通行權契約書第4條約定設置鐵門,磚牆是建商建的,當 時有阻止建商,花台亦是建商建的,這些建物對被告通行 造成不便。大門是原告私下做的,沒有通知被告。 ⑶被告盧正南、王水土、蘇阿郎、林黃素卿、汪克強:植物 是買受土地時即已存在,為野生的。
⑷被告盧正南、王水土、蘇阿郎、林黃素卿辯稱:通道是雙
方都可以使用,現在通道是10米寬,之前是4米寬。該區 是市地重劃的土地,100坪才取回57坪,其他部分拿來做 市地規劃使用,柏油是用伊等剩餘的百分之43去做的,原 告並未受有任何的損失。
⑸被告王水土辯稱:伊未收到宜蘭縣政府通知領款的通知書 ,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如經政府徵收(不限於土地) ,徵收補償費是屬於乙方即被告所有,依市地重劃前後之 照片所示(見卷第252頁),花台是建商所建,不是原告 所建,花台、植物及柏油部分既屬建商所建,其徵收補償 費即應屬被告所有。
⑹被告汪克強辯稱:伊買賣的時候就以現狀交屋,依買賣契 約書地上物的所有權人是被告,因縣政府的通知才去領取 補償金20,445元,現在卻要求伊等返還補償金,並不合理 。
三、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分別為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新店段901、902 、903、904、905、906建號建物(即原門牌號碼各為宜蘭縣 宜蘭市○○路0巷00號、53號、51號、49號、47號、45號) 之所有人,上開建物門牌於99年10月25日門牌整編為宜蘭縣 宜蘭市○○路00巷0號、6號、8號、10號、12號、16號,原 告林和曄等6人之前手即訴外人謝欣芸、游飛龍、和榮公司 、詹金及陳永遠等人,與同段651-1、653-1、789-1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王水土、林高粉、林杉雄、諶謝美修、盧 正南、蘇阿郎、林黃素卿或其前手即訴外人林春生、游照、 鄭陳阿美、吳海同等人,於89年10月4日簽署土地通行權同 意書,並於同日在本院完成公證手續,原告或其前手取得對 被告或其前手所有系爭土地通行使用權利。嗣系爭土地經宜 蘭縣政府徵收並發放土地改良物補償金,其中地上及土地改 良物之補償費分別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由被告領取之事實,業 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公證書、照片、 宜蘭縣政府函為證,並經宜蘭縣政府以103年9月10日府地開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宜蘭縣宜蘭市北津地區市地○○○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土地改良物 徵收補償金發放清冊供佐,被告盧正南、王水土、蘇阿郎、 林黃素卿、汪克強、林杉雄並未爭執,被告林高粉、諶謝美 修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重劃區 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 ,並通知其所有權人,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 逾期不拆除者,得代為拆除。前項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
物,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 之。又依前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 物,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 限。前項因重劃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 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 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 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 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 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8條定有明文,依此以觀,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因而產生 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領取權人,應為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本件宜蘭縣政府於102年間辦理宜蘭縣宜蘭市北津地區市 地重劃,進行系爭土地上土地改良物之補償作業,其市地重 劃範圍內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包括室外大門、磚牆、花台 、柏油地坪、植物等,此有宜蘭縣政府分別於103年10月20 日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於103年12月9日以府地開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供佐。依照上開之說明,土地 改良物補償之受領權人應為前開室外大門、磚牆、花台、柏 油地坪、植物等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經查,有關室外大 門設置人為原告林和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無疑義; 磚牆、花台、柏油地坪部分則為建商所建,但柏油地坪係供 原告通行使用,應在通行權限之範圍內,又磚牆及花台則為 原告等人使用維護,並於花台上植栽植物部分,兩造係不爭 執,稽之,因磚牆及花台設置於通行柏油路面邊緣,固然其 基地為被告等人所有,但因社區通路是原告在使用及維護, 兩造及其前手並於89年10月4日書立土地通行權契約書,且 經公證在案,依該契約書內容所指,因該通行使用之權利, 原告及其前手支付計4,860,735元予被告及其前手,雙方均 不得在其上興建建築物或妨阻通行,前手並有告知後手之義 務等語,有該土地通行權契約書及公證書可參,可見柏油路 面之使用權已轉與原告及其前手並交付相當之價金;又位於 路面邊緣之花台及磚牆既為建商時代即已建設,即兩造及其 前手在訂立前開土地通行權契約書時,已認為該路面邊緣之 花台及磚牆並無何踰越通行使用之目的,亦不屬於所謂建蓋 建築物作為私自利用之情形;再衡以,系爭土地既作為原告 之通道使用,該通道及兩旁的花台、磚牆等設施部分,實則 仍有維護使用之必要,被告等人又無使用必要,其無可能認 定其有維護使用之義務,而實際上花台上之植栽確實均由原 告照護,因而原告主張前開地上物為其所有,應屬有稽。被 告盧正南、王水土、蘇阿郎、林黃素卿、汪克強復辯稱土地
改良物中之樹木是野生植物而非植栽,惟查,被告王水土、 盧正南、蘇阿郎及汪克強領取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並未包 含植栽在內。被告林黃素卿所領取之補償金,除室外大門、 磚牆、花台、柏油地坪外,另有小葉欖仁、側柏、楓香、茶 花及夜合等植栽(見卷第98頁),觀諸照片所示,並非雜亂 無序,應非野生植物,且小葉欖仁為庭園樹、側柏為庭園觀 賞樹用、楓香為園藝樹、茶花為觀賞花卉、夜合花亦屬園藝 景觀植物,上開植栽皆為庭園造景使用之觀賞植物或花卉, 部分係當初建商為美化社區環境所種植,部分則是原告向建 商購屋後自行栽種,是被告辯稱上開植栽為野生植物云云, 不足採信。被告汪克強辯稱伊買賣係現狀交屋,依買賣契約 書地上物的所有權人是被告云云。惟查,土地通行權契約書 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或其前手)如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他人,有告知繼受人本契約書內容之義務,使右開六五一 之一等三筆土地繼受人併受拘受。」,且經本院公證在案, 是被告汪克強之前手自有告知系爭土地與原告間存在前開契 約書約定內容之義務。又查,所謂以「現狀交屋」究係所指 為何,有所不明,且依買賣契約書並無明確指出其所有之土 地上已供他人使用部分之柏油地坪、花台、磚牆、植栽為其 所有,被告汪克強據以主張土地改良物為其所有,要屬無稽 。
五、被告另有辯稱鐵門(室外大門)、磚牆、花台等之設置均已 違反土地通行權契約書限於通行目的之約定云云,惟查,土 地通行權契約書第4條約定:「右開六五一之一等三筆土地 專供通行之用,雙方均不得在該土地上為任何建築或妨阻通 行之行為,否則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等語,原告及前手於 系爭土地設置磚牆、花台、種植植栽、鋪路柏油地坪及設置 戶外電動大門,上開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即為原告及前手所 有,又原告繼受原告前手之權利,上開土地改良物並未踰越 通行之目的,且均未防阻被告通行,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 所辯即無足取,是原告無違反土地通行權契約書約定之問題 。退言之,原告或原告之前手有違前開契約書之約定,被告 自得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以排除其認為之侵害,被告並未為 之,土地改良物既為原告等人所有,縱使無權利設置,亦不 因此使土地改良物之領取權成為被告等人。被告盧正南、王 水土、蘇阿郎再辯稱通道是雙方都可以使用,現在通道是10 米寬,之前是4米寬乙節,係屬原告等人有無違反土地通行 權契約書之問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王水 土辯稱依土地通行權契約書第7條約定如經政府徵收,徵收 補償費是屬於乙方即被告所有乙節,經核,該第7條規定係
在約定土地所有權部分如政府道路徵收補償,屬於土地所有 權人(乙方)所有等語,係指土地之徵收補償,並非指土地 改良物之補償,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據。六、被告另辯稱該區是市地重劃的土地,100坪才取回57坪,其 他部分拿來做市地規劃使用,柏油是用伊等剩餘的百分之43 去做的,原告並未受有任何的損失等語;被告林黃素卿亦辯 稱因為市地重劃伊取回百分之57,其餘的百分之43是由政府 取走,政府花錢建設而補償地上物等語。惟查,被告領取之 柏油地坪部分之補償金,係為當時查估時之狀況,而非市地 重劃後開設道路所鋪設後之柏油地坪;且查,本件爭點係在 土地改良物補償之歸屬,並非指土地部分,從而,被告此部 分所稱,核與本件爭點判斷無關。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正南、王水土、蘇阿郎、林黃 素卿均辯稱伊等係根據縣政府公告一個月後受通知領取補償 金,若認被告無領取權利,應由縣政府通知被告繳回,原告 再向縣政府申請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改良物為原告所有, 已如前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以觀,市地重劃因而產生土 地改良物補償費之領取權人應為原告,應無疑義,被告加以 領取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因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之歸屬不若 土地所有權人之判斷明確,故於主管機關進行查估作業時, 有待土地所有權人協助調查,並據實陳明之,被告等人於查 估時並未陳明土地改良物實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其等均不 知有查估及公告程序之進行以利及時表示意見,應為真實。 再者,依宜蘭縣政府103年12月9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本院所稱:「本府前以102年10月7日府地開字第000000 00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查估,本案於地上物查估當 時,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為其所有,旋於宜蘭地政事務所及宜 蘭市公所張貼補償費發放公告。」等語(見卷第185頁), 益見被告當時錯誤主張系爭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而受領補 償金,則無論被告是否實際收受宜蘭縣政府102年10月7日府 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如土地改良物如非台端 所有,請轉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攜帶身分證及其影本併同 到場」之函文,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補償費,要屬至 明,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返還其等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改 良物補償費用,應為正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等人均同意以原告林和曄受
領較其他原告2倍之金額計算之),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附表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本判決為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同額 之擔保金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明細
┌─────────────┬───────────────────────────────────┬──────┐
│宜蘭縣宜蘭市新店段651-1、 │ 原 告 受 領 金 額 │起息日 │
│653-1、789-1地號 │ (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
├──┬────┬─────┼─────┬─────┬─────┬─────┬─────┬─────┼──────┤
│編號│被告 │返還金額 │林 和 曄 │陳 珀 如 │林 素 雲 │張 幸 姿 │鄭 雅 方 │黃 新 壁 │ │
├──┼────┼─────┼─────┼─────┼─────┼─────┼─────┼─────┼──────┤
│ 1 │ 王水土│ 10,228元 │ 2,923元 │ 1,461元 │ 1,461元 │ 1,461元 │ 1,461元 │ 1,461元 │103年9月5日 │
├──┼────┼─────┼─────┼─────┼─────┼─────┼─────┼─────┼──────┤
│ 2 │ 林高粉│ 10,228元 │ 2,923元 │ 1,461元 │ 1,461元 │ 1,461元 │ 1,461元 │ 1,461元 │103年9月5日 │
├──┼────┼─────┼─────┼─────┼─────┼─────┼─────┼─────┼──────┤
│ 3 │ 林杉雄│ 10,228元 │ 2,923元 │ 1,461元 │ 1,461元 │ 1,461元 │ 1,461元 │ 1,461元 │103年9月5日 │
├──┼────┼─────┼─────┼─────┼─────┼─────┼─────┼─────┼──────┤
│ 4 │諶謝美修│ 10,228元 │ 2,923元 │ 1,461元 │ 1,461元 │ 1,461元 │ 1,461元 │ 1,461元 │103年9月5日 │
├──┼────┼─────┼─────┼─────┼─────┼─────┼─────┼─────┼──────┤
│ 5 │ 盧正南│ 10,227元 │ 2,922元 │ 1,461元 │ 1,461元 │ 1,461元 │ 1,461元 │ 1,461元 │103年9月5日 │
├──┼────┼─────┼─────┼─────┼─────┼─────┼─────┼─────┼──────┤
│ 6 │ 蘇阿郎│ 10,227元 │ 2,922元 │ 1,461元 │ 1,461元 │ 1,461元 │ 1,461元 │ 1,461元 │103年9月5日 │
├──┼────┼─────┼─────┼─────┼─────┼─────┼─────┼─────┼──────┤
│ 7 │ 汪克強│ 20,455元 │ 5,845元 │ 2,922元 │ 2,922元 │ 2,922元 │ 2,922元 │ 2,922元 │103年9月20日│
├──┼────┼─────┼─────┼─────┼─────┼─────┼─────┼─────┼──────┤
│ 8 │林黃素卿│201,140元 │ 57,470元 │ 28,734元 │ 28,734元 │ 28,734元 │ 28,734元 │ 28,734元 │103年9月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