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3年度,165號
ILEV,103,宜簡,165,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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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林坦玲 
被   告 陳劭瑜 
訴訟代理人 陳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4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酒廠旁之西側道路,由 文昌路往民權路2段之方向行駛,應注意在設有學校、醫 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 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迎面有來車即貿 然超車,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宜蘭縣宜蘭市酒廠旁之西側道路,由民權路2段往 文昌路之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騎乘之機車因閃煞不及撞及 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 震盪、臉部多處擦傷、右肘挫傷、下巴、鼻部、人中多處 撕裂傷、右肘橈骨頭骨折、骨盆挫傷等傷害,嗣經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到場處理,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乙○○(即被告 )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分向線路段,迎面有來車,超車越 道不當,為肇事原因。」,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 易字第39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系爭車輛為 原告之夫所有,但原告已為其夫將車輛修復,修復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13,480元;又原告分別於國立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 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治療,支出醫療及復健費 用合計18,382元;此外,羅東聖母醫院診斷原告外傷合併



肥厚性疤痕,需經疤痕重建手術,原告因經濟能力拮据但 尚未進行,但為回復原狀仍需支出費用10萬元;再者,原 告於陽明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6,000元(2,000元×3日);復以,原告平日在家照顧1歲 幼子,因發生本件車禍只得委託母親游麗霞代為照料,其 母所付出之勞力,依照一般24小時保姆費用行情,原告因 此受有相當於保姆費用54,000元(18,000元×3個月)之 損害,另外,原告需支出購買人工皮及口罩費用共760元 之必要。又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受傷 部位經常反覆疼痛,致身心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307,378元,共計50萬元(13,480元+18,38 2元+10萬元+6,000元+54,000元+760元+307,378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 1日(實應為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修車費用13,480元過高,原告提供之照片並無全 部受損部位,亦與估價單不符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為原 告配偶所有,因系爭事故損害,原告即有修復義務,亦委 由訴外人富田車業行修復,且提出受損照片供佐,另已支 出修復費用13,480元,被告自應如數賠償,是被告上開所 辯,並無理由。
2被告次辯稱游麗霞為原告母親,原告並無支付保姆費用之 必要,且原告傷勢不至於無法照顧幼兒,應是原告照顧中 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右肘挫傷及右肘橈 骨頭骨折無法提重物,自然無法照顧幼兒,而委由原告母 親即游麗霞照顧,自應給付保姆費用。
3被告再辯稱原告尚未進行除疤手術,又原告自承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曾有另次車禍,該疤痕是否為前次車禍受傷所 遺留云云。惟查,原告現況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該筆費用, 僅由醫生開立除疤藥膏,尚未進行除疤手術,又鼻子、下 巴、右眼角及人中部位皆須進行除疤手術,且與前次車禍 受傷部位不同,本次受傷部位因會疼痛經醫師確定為疤痕 ,被告之質疑不足為採。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18,382元、看護費用6,000元、人工皮及口罩760元均不 爭執,惟就下列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提出抗辯如下,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修車費用13,480元部分: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13,480元過



高,又原告提供之照片並無全部受損部位,且與估價單不 符,是原告上開請求並無依據。
(二)除疤費用10萬元部分:依羅東聖母醫院103年8月27日天羅 聖民字第643號函覆本院:「患者甲○○為臉部撕裂傷縫 合術後遺存肥厚性疤痕,患者需接受修疤手術(一公分八 仟元,五公分共約四萬元)及雷射手術(約需15次,單次 四仟元,共需約六萬元)。」等語(見卷第50頁),惟原 告至羅東博愛醫院及陽明醫院看診時,均未經前開醫院提 到需進行除疤乙事,經本院函覆陽明醫院後,陽明醫院以 103年11月25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時,亦 未說明此一傷情(見卷第80頁以下)。而且,原告尚未進 行除疤手術,應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被告願意實支實付 。又,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有另次車禍,該疤 痕右眼角部分是前次車禍受傷所遺留,應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請求除疤費用10萬元,誠屬有疑。
(三)保姆費用54,000元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遷移戶 籍,游麗霞為原告母親,原告並無支付保姆費用之必要; 況且,原告傷勢不至於無法照顧幼兒,事實上應是原告照 顧中,又原告是否給付保姆費用及是否須休養三個月,亦 屬有疑。
(四)慰撫金307,378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4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酒廠旁之西側道路 ,由文昌路往民權路2段之方向行駛,應注意在設有學校、 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 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迎面有來車即貿然超車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系爭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酒 廠旁之西側道路,由民權路2段往文昌路之方向行駛而來, 被告騎乘之機車因閃煞不及撞及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造 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右肘挫傷、 下巴、鼻部、人中多處撕裂傷、右肘橈骨頭骨折、骨盆挫傷 等傷害,原告分別於陽明醫院、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 院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382元;原告於陽明醫院 住院期間受有看護費用6,000元之損害,購買人工皮及口罩 支出76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羅東博 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照片、統一發票暨收據為證,核屬相 符,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偵審全



卷佐憑,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原告次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係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原告50萬元(13,480元+18,382元+ 10萬元+6,000元+54,000元+760元+307,378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乙節,被告就系爭事故侵權行為之事實、醫療費 用18,382元、看護費用6,000元、人工皮及口罩760元均不爭 執,但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3,480元、除疤費用10萬元、保 母費用5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7,378元有爭執,並以前詞 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有明文。黃虛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2目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係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乙節,被告並不爭執,且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是 被告未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車輛,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足堪認定。從而,依上揭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又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8,382元、看護費用 6,000元、人工皮及口罩760元部分,被告既未爭執,且同 意給付(見卷第59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費用之損 害,均核屬有據。
(二)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損害賠償,以填 補損害時,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至第215條之適用,故被害人得選擇依民法第19 6條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亦得選擇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加害人支付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3,480元,



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業據提出訴外人富田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 卷第9、10頁及本院卷第38頁以下),又經證人即富田車 業行實際負責人陳建仲到庭證稱:「是,是我修車的,修 車時間我忘記了,原告已支付修車費13,480元...修車費 用13,480元是連工帶料。」等語(見卷第73頁),是原告 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用13,480元乙節,堪信為真實。(三)關於原告請求除疤費用10萬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經提出陽明大學診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係記載:「頭部外傷,腦震盪。 臉部多處擦傷及右肘挫傷。下巴、鼻部及人中多處撕裂傷 。」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卷第4頁 ),又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其病名記載:「 臉部外傷後合併肥厚性疤痕。」等語(見同前卷第22頁) ,並自原告提供之照片可見原告之人中、下巴確已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稱之肥厚性疤痕產生(見同前卷第23頁)。 且查,羅東聖母醫院103年8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643號函 覆本院:「患者甲○○為臉部撕裂傷縫合術後遺存肥厚性 疤痕,患者需接受修疤手術(一公分八仟元,五公分共約 四萬元)及雷射手術(約需15次,單次四仟元,共需約六 萬元)。」等語(見卷第50頁),是以原告為年僅32歲之 女性,且縫合傷口在人中及下巴之顏面五官之明顯位置, 日後確實有就縫合造成疤痕增生為疤痕修整手術之必要, 且此部分亦經醫師診察而為疤痕修整手術之建議,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有關原告請求修復右眼角之除疤 費用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有另次車禍 ,該疤痕是否為前次車禍受傷所遺留,誠屬有疑乙節,經 查,原告曾於92年間因機車自行跌倒受傷致臉部擦傷、下 唇撕裂傷及右足擦傷之事實,業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 於103年11月3日以宜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陳明在卷(卷 第66頁),又原告自承右眼角於當時確實留有色素沈著之 情形,此次車禍是進一步造成疤痕,準此以觀,右眼角並 非因本件車禍之系爭事故所生撕裂傷造成之增厚性疤痕, 只有一般性疤痕,且應僅進行雷射修復,且其本有色素沈 著情形,不應全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請求之10萬元費 用中,爰酌減雷射手術費用中之1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於9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原告 實際上並未進行除疤處理,不應請求乙節,經查,原告為 填補損害而既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縱原告尚未進行除疤



處理,原告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
(四)關於原告請求保姆費用54,000元部分: 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原告之兒係於101年3月31日出生, 此有戶籍資料供佐,尚甚年幼,一切生活皆須仰賴他人協 助,又依陽明醫院103年9月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 0號函覆本院:「(原告)頭部多處外傷,治療期間由102 年7月14日至102年7月25日間,需全日托,但後續治療需 骨科評估。X光所見為右橈骨線性骨折,正常癒合時間約 需三個月,期間活動不便,應需他人照護,應需全日托照 料。」等語(見卷第51頁以下);再參酌陽明醫院於103 年11月25日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明其骨折 癒合良好,在半年期間之休養為合理;又依仁愛醫院前開 函文所示,其先前車禍早在92年間,應無何遺有舊傷之情 形,被告辯稱原告前次車禍受傷,應會造成此次受傷修養 時間延長乙節,核無足採。稽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 法照顧幼兒,確實有需他人代為照顧之必要,縱由親友無 償為其照顧幼兒,亦即,縱現實無保姆費用之支付,其親 友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友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被告,是本件為原告照顧幼 兒者為原告之親屬(母親),縱無收取保姆費用,仍可認 原告亦受有相當於保姆費用之損害。經核,原告主張保姆 費用行情每月18,000元乙節,與一般行情相符。從而,原 告主張支出保姆費用54,000元(18,000元×3個月),堪 認有據。
(五)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07,378元部 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 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告 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肉



體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次查,原告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 有薪資收入;被告未婚、從事服務業,有薪資收入,此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之情形及被告之行為手段,及被告 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但兩造尚未和解, 並考量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7,378元,核屬過高 ,應於6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應於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22元(計算式:13,480元+ 18,382元+9萬元+6,000元+54,000元+760元+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日(原告誤為103年 4月1日爰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為求衡平,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而免為假執 行,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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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