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建霖
陳貴明
陳冠彰
共同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相 對 人 陳貴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依同法第405 條規定並 準用於調解程序。又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 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協議,因兩造間具四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關係,依上規定,應先經調解。但查相對人住所 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