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聲字,104年度,5號
SLEV,104,士聲,5,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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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鐘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於民國98年3月3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 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竟因招領逾期致原 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本院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104年1月1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表 示該址目前由相對人之母親葉金寶居住,相對人未居住該址 ,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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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