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聲字,104年度,3號
SLEV,104,士聲,3,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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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正金
      林義芳
      林雪卿
      林雪華
      林郁修
      黃彩雲
      林恭志
      林上智
      林子欽
      林英毅
      林正勇
      劉裕昌
      劉如華
      劉如璧
      劉如玲
      黃林金蓮
      陳國雄
      陳仁成
      陳儀民
      陳如貞
      陳旭華
      林美貴
      林恒德
      林恒義
      張林恒蓁
      吳冠廷
      吳冠杰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尚文
上二十八人
共同代理人 許如意
相 對 人 邱玉春
      林欣穎
      林辰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之土地,面積39.81平方公尺,及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14.53平方公尺、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聲請人等28人擬以新 台幣700萬元出售,每人應得價款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聲請 人等乃以台北民權郵局第00111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十 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若相對人於期限內未行使優先承買權 或未會同辦理買賣移轉及領取價金,則聲請人等依規定將相 對人各應得價款扣減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就戶籍地所屬地方 法院提存之,惟相對人邱玉春林欣穎因遷離戶籍地,未依 法辦理遷徙登記,遭依法遷入戶政事務所內設籍,顯無從得 知相對人真正住居所而為送達,而相對人林辰峰則因查無此 人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 謄本、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三、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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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