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聲字,104年度,1號
SLEV,104,士聲,1,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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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創明
      邱健興
      邱豊捷
相 對 人 邱桂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出售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因相對人邱桂英為 地上權人,依法有優先購買權,聲請人遂依土地謄本上之住 址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但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 現行方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 ,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而經聲 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因招領 逾期遭郵局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及其內之存證信函、 回執在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可知相對人並未依址居 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 年1 月15日北市警同 分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公示 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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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