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尾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調字,104年度,80號
SLEV,104,士小調,80,201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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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小調字第80號
原   告 滿典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㨗怡
被   告 綺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承攬合約書,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工 程尾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2,500元等語,惟依該 契約第7 條第7 項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佐,兩造自應受契約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督 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 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 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 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 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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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滿典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綺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