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4年度,88號
SLEV,104,士小,88,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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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88號
原   告 洪良明
被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滕丹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預購被告出產之Zenp ho ne5手機一支(下稱系爭手機),同年5 月6 日貨到,同 年月10日時竟發現系爭手機之喇叭已破聲無法接聽,即時撥 打客服中心竟無回應。待同年月12日方取得被告服務請求編 號Z000000000,確認系爭手機確係瑕疵品。原告於同年月20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 週內更換新機並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8,500元之損失。然被告竟藉故推拖找其經銷商 要求原告須郵寄或快遞退回手機,或要求原告須至其經銷總 部檢視再確定是否更換等諸多理由,顯已違債務本旨,故原 告於9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賠償原告18 ,500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稱:原告係向經銷商買手機,被告並非原告所主張 買賣系爭手機之契約相對人,原告應向經銷商解除契約,並 向經銷商請求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手機 存有瑕疵所受之損害,被告否認系爭手機係被告出售予原告 ,抗辯稱:系爭手機是原告向經銷商購買,並非向被告購買 等語,原告雖有提出存證信函,然該存證信函係原告自行製 作,自無從證明何等事項,且亦非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更 無從證明系爭手機係向被告購買,原告就兩造間究竟有無成



立買賣契約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 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不可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予伊 之系爭手機有瑕疵,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洵 屬無據,無從准許。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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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