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56號
原 告 培菓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宜儀
訴訟代理人 林政樞
被 告 曾立中
訴訟代理人 曾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士小字第5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購買原告洗澡槽系列貨 品之「H-107 電動升降寵物洗澡槽-110V 」(下稱系爭洗澡 槽)特價新台幣(下同)45,000元,只付4,500 元,原告已 將貨品交付被告,被告尚有貨款40,500元未付,乃依兩造買 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尚餘款項40,50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500元,即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出售之系爭洗澡槽拍賣網頁所記載 定價4,500 元係原告工讀生疏失錯標,然該拍賣網頁於標題 、商品內容描述有另記載商品價額為45,000元才是正確的價 額,原告提供給奇摩購物中心之售價是錯標,原告自認有疏 失,但希望被告能提出一點補償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103 年10月8 日經奇摩拍賣平台,向原告 購買系爭洗澡槽,當時網路標價為4,500 元,並於匯款付清 後,於103 年10月14日收到貨物,然於103 年10月16日接到 原告打來電話,稱系爭洗澡槽標錯價,要求被告退貨或補付 尾款,然系爭洗澡槽網路上標價即為4,500 ,被告亦係於標 得後依之匯款,並於網路上顯示付款完成,原告並交付系爭 洗澡槽,此有被告所留轉帳收據及收貨單可稽,本件原告主 張其標錯價額係其等內部流程問題,兩造所成立之系爭洗澡 槽買賣價額即為4,500 元,被告亦已交付貨款予原告,無積 欠原告貨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購買系爭洗澡槽,上開 貨品價額45,000元,被告僅付4,500 元,尚積欠40,500元 未付等情,雖提出原告出售系爭洗澡槽網路拍賣頁面1 份 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洗澡槽於拍賣網頁上之 定價即4,500 元,伊已付清並無積欠原告貨款置辯,故本
件爭點首為,兩造成立之系爭洗澡槽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 額究竟為45,000元或4,500 元?
(二)依原告提出系爭洗澡槽網路拍賣頁面,所示定價4,500 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雖主張上開定價金額為原告 工讀生疏失錯標,其網頁上有關商品介紹有記載特價 45,000元,主張系爭洗澡槽出售被告價額應為45,000元, 惟按上開網路原告所記載系爭商品名稱、價額、內容、規 格等資訊,性質僅屬要約之引誘,然本件被告依上開網頁 所示定價4,500 元下單後,原告仍接受該被告訂單,並於 被告依定價4,500 元匯款至原告帳戶後,於103 年10月14 日將系爭洗澡槽送交於被告,此有被告提出匯款單及送貨 簽收單各1 份為據,可認本件原告受理被告下單時,係以 拍賣網站所載定價4,500 元為買賣價金條件,成立系爭洗 衣槽買賣契約,故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洗澡槽買賣契約價 款係4,500 元,並非45,000元,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洗澡槽 之實際價額應為45,000元,其於拍賣網頁上所標示定價4, 500 元係標錯價格云云,縱令為真,然僅屬原告與被告成 立系爭洗澡槽買賣契約時,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涉及原告得否依法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據以認 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價額為45,000元,故原告主張依兩 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500元,難認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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