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4年度,32號
SLEV,104,士小,32,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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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趙金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5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行經台北市○○○路0段000號 時,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與由訴外人梁京宇所駕 駛,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28,726元(其中含鈑金: 9,500元、零件:10,826元、烤漆:8,400元),原告並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2 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理賠計算書、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28,726元(其中含鈑金:9,500元、零件:10,826元、烤漆 :8,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在 卷可稽。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0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照影本附卷可參,是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0,8 26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 00年8月起至發生系爭車禍102年3月止,已使用1年7月,按 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依照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 。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361元(計算式如 附表),再加上鈑金9,500元、烤漆8,400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261元(即5,361+9,500+8,400 =23,261)。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以及保險 法第53條訴請被告賠付原告23,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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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3995 │10826×0.369=3995 │6831 │00000-0000=6831 │
├──┼───┼────────────┼───┼─────────┤
│二(│1470 │6831×0.369×7/12=1470 │5361 │0000-0000=5361 │
│7個 │ │ │ │ │
│月)│ │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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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