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徐本清
許雅棠
洪福天
陳詩銘
梁智毓
戴健恩
梁秀鈴
鄭初英
陳添昌
相 對 人 溫典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共有人楊粉妹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17筆( 面積共計35102 平方公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將持分全部以總價新臺幣63,710,130 元出售予第三人梁凱萍,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聲請人 為避免日後爭端,故依上揭規定一併通知楊粉妹之合法繼承 人即相對人溫典翰,並按其戶籍地址以平鎮市(現改制為平 鎮區○○○○○○000 ○000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是否主 張優先購買權,惟該通知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向 戶政單位請領戶籍謄本重新按址寄送後相對人亦未收取信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0 號3 樓,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向上址 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因招領逾期遭郵局 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 ,且本院依職權調查後,可知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 年12月29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公示送達之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