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沈劉加津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陳何本
相 對 人 陳麗美
相 對 人 陳麗嬌
相 對 人 陳麗玉
相 對 人 陳麗卿
相 對 人 陳薇薇
相 對 人 陳治糖
相 對 人 陳勃源
相 對 人 陳明美
相 對 人 李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陳何本、陳麗美、陳麗嬌、陳麗玉、陳麗卿、陳薇薇、陳治糖、陳勃源、陳明美、李陳明珠起訴部分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陳何本、陳麗美、陳麗嬌、陳麗玉、陳麗卿、陳 薇薇、陳治糖、陳勃源、陳明美、李陳明珠住所地如當事人 欄之記載,有起訴狀、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其中僅相對人陳麗美住所在台中市,其餘均在新北市三 重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又聲請人訴請相對人陳麗美與相 對人陳何本、陳麗嬌、陳麗玉、陳麗卿、陳薇薇負連帶責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對上開相對 人之起訴均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就相對人 陳何本、陳麗美、陳麗嬌、陳麗玉、陳麗卿、陳薇薇、陳治 糖、陳勃源、陳明美、李陳明珠起訴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