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調字,103年度,905號
SLEV,103,士簡調,905,2015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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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沈劉加津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陳何本
相 對 人 陳麗美
相 對 人 陳麗嬌
相 對 人 陳麗玉
相 對 人 陳麗卿
相 對 人 陳薇薇
相 對 人 陳治糖
相 對 人 陳勃源
相 對 人 陳明美
相 對 人 李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陳何本陳麗美陳麗嬌陳麗玉陳麗卿陳薇薇陳治糖陳勃源陳明美李陳明珠起訴部分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陳何本陳麗美陳麗嬌陳麗玉陳麗卿、陳 薇薇、陳治糖陳勃源陳明美李陳明珠住所地如當事人 欄之記載,有起訴狀、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其中僅相對人陳麗美住所在台中市,其餘均在新北市三 重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又聲請人訴請相對人陳麗美與相 對人陳何本陳麗嬌陳麗玉陳麗卿陳薇薇負連帶責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對上開相對 人之起訴均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就相對人 陳何本陳麗美陳麗嬌陳麗玉陳麗卿陳薇薇、陳治 糖、陳勃源陳明美李陳明珠起訴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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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