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968號
SLEV,103,士簡,968,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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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968號
原   告 蘇品豪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被   告 簡秋錫
      再美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秋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由被告簡秋錫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秋錫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簡秋錫賠償新臺幣(下同)47萬9,622 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嗣以再美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再美公司 )為被告簡秋錫之僱用人為由,追加其為被告,並請求被告 簡秋錫、再美公司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利息,經核原告追加 被告再美公司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尚稱同一,依 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上午6 時30分許,依規 定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北市承德路6 段由南向北之慢車道上, 詎被告簡秋錫為行人,竟不依法規而行走於車道上,足以阻 礙交通,致伊煞避不及而被甩出機車、跌落路面,並受有臉 部撕裂傷、背部、臀部、雙膝、雙手肘及手臂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此經刑事判決被告簡秋錫罪刑在案,並請求援用刑事 案卷資料。伊因被告簡秋錫上開傷害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 1,690 元、購買新機車7 萬5,995 元、工作損失1,937 元。 且被告簡秋錫經常於事故現場之快慢車道間遊蕩,更肇致系



爭事故,伊受有心靈創傷及身體傷害之皮肉之苦,亦從此畏 懼經過該路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另被告再美汽車 為被告簡秋錫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簡秋錫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7萬9,62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應該已經罹於時效。又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被告簡秋錫車輛停妥在停車格裡,人站立於車道 上,並非突然進入車道而阻礙原告行進路線,原告應有足夠 時間反應,故被告簡秋錫應無過失存在。且原告分別提出新 光醫院與和平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不符,故否認和平 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真正,另原告為低收入戶,不用繳納醫療 費用,其應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購買新車之花 費與本件無因果關係;原告提出工作損失3 日,應提出證明 ,且此為病假而非傷假,應無關聯;精神損害40萬元亦屬過 高,被告簡秋錫因不黯法律程序而在刑事部分遭不利判決, 請求援用刑事案卷資料外並予詳查。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簡秋錫乃為行人,並無駕駛行為,故被告再美公司無 連帶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簡秋錫間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確定判決書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即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下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及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 249 號刑事案件(即被告告訴原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部 卷宗審閱無訛,且被告就此固亦不爭執,惟被告簡秋錫仍否 認有過失,被告再美公司則否認應負連帶責任,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01 年5 月3 日 ,原告於是日自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至期間末日即103 年5 月2 日之終止時始罹於時效, 而原告則於103 年5 月2 日下午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該法院收狀時間戳章(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431 號卷第2 頁)可 按,故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簡秋 錫所為時效抗辯,容有誤會,尚不可採。




㈡又被告簡秋錫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抗辯伊無過失云 云。然依被告簡秋錫於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警詢中供稱:伊原 本睡在車上,於肇事前30分鐘起床,走到離伊車門邊約2 步 (2 公尺)的距離用瓶裝水洗手,待伊由西向東往回走時, 伊右側有多部機車駛來,伊停下讓機車先行,伊看機車離伊 距離應可通行至路旁,即行走,右側原告機車速度很快朝伊 駛來,致伊右大腿遭原告機車前車頭撞及(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07號卷第25頁)、於該刑事案 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站在伊車子旁邊靠車道 那邊休息,不是靠人行道那邊,後來伊在車旁用保特瓶洗手 ,洗完手後往駕駛座方向走,要回車上,伊有先看後方有無 機車,看到一個人的機車距離伊還有一段距離,伊就轉身往 駕駛座方向走,就聽到碰一聲,把伊從油箱旁撞飛到車前方 2 公尺左右倒地受傷(見同上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81號 卷第12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騎乘機車在原告前方之許 建溢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本件車禍事發前行經事 發地點,原告與伊相距約50公尺內,伊有看到被告簡秋錫站 在承德路6 段計程車旁邊之慢車道中間,沒有移動(見本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第41至43頁)等語相符,亦與原告 於該刑事案件中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迭為指訴被告簡秋錫行 進之位置大致相符,併參諸警員林益豐繪製並為被告簡秋錫 簽名確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前揭他字卷第21頁、第26至27頁)、於該刑事 案件審理中經勘驗警員林益豐拍攝照片之光碟而為被告簡秋 錫不爭執之車損及現場照片7 張(見前揭他字卷第29至32頁 )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原告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 簡秋錫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前揭他字卷第9 頁、偵 字卷第29頁),足認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乃被告簡秋錫在 臺北市○○區○○路0 段○○○○○○○道路○○設○○○ 道○○○○○○00號停車格前之慢車道中,站立在其所駕駛 之車牌441-NA號營業小客車左邊之慢車道上洗手,該處距離 上開營業小客車約2 公尺,亦即其所站立位置係該寬為6.2 公尺之慢車道自路邊向快車道計算約三分之二處(由該寬約 2 公尺之營業小客車加計約2 公尺之距離),適原告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 段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超越時速60公里速限行至該處,因被告簡 秋錫往路邊停車格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 移動,原告避煞 不及,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簡秋錫右側身體後,往前滑行並 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多處挫擦傷於左臉、背部、左臀、雙膝 、雙手肘及手背等傷害。至被告簡秋錫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



雖辯稱:伊車絕對停在停車格,當時伊在車子旁邊洗手云云 ,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是原告陷害伊云云,核與事實 不符,自非可採。
㈢再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第93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簡秋錫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對於行人應遵 守之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其於本件為行人,原告為機車騎 士,其等依法分別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之情形為晴天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詎被告簡秋錫疏未注 意,仍站立在其營業小客車左邊之慢車道上洗手,該處距離 該車約2 公尺,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簡秋 錫所站立位置係該寬為6.2 公尺之慢車道自路邊向快車道計 算約三分之二處,亦即由寬約2 公尺之營業小客車加計約2 公尺(2 步)之距離,其竟選擇人車往來頻繁、單向計5 車 道之慢車道中間洗手,足認已生阻礙該慢車道行車之交通安 全,適原告騎駛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 段慢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超越時速60公里速限行至該處,因被告簡秋錫往 路邊停車格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 移動,原告避煞不及, 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簡秋錫右側身體後,往前滑行並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多處挫擦傷於左臉、背部、左臀、雙膝、雙手 肘及手背等傷害,被告簡秋錫則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則被告簡秋錫對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害應有過失,足資認定 ,而原告對於該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系爭交通事故於 該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為原告 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失控,及被告簡秋錫進入道路未注意來往 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 年9 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前揭偵字卷第44至48頁 )附卷可按,同本院上開認定,亦可憑佐。是被告簡秋錫辯 稱:伊人站立於車道上,並非突然進入車道而阻礙原告行進 路線,原告應有足夠時間反應,伊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 、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簡 秋錫既有過失且肇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簡秋錫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 金額之准駁審究如下:
⒈關於請求醫療費用1,690元部分:
原告就此已提出和平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費用1,690 元(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431 號卷第12頁)為據, 被告雖否認其真正,然該收據已蓋有醫院關防章及門診章, 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偽造變造情形以供本院調查,尚非 可採。又依醫療分級制度,若原告認為適當,自行選擇經政 府合法立案之診所就醫,尚無不妥,亦符合醫療資源分配之 需求。再被告抗辯新光醫院與和平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 同云云,惟查擦傷、切割傷、撕裂傷、穿刺傷、剝離傷等, 均屬皮膚和粘膜有損傷現象,乃常見之開放性創傷,其中擦 傷與撕裂傷之簡易區別在於創傷之深淺程度,而醫療人員本 其專業作出判斷結果,除非其判斷結果具有顯而易見之瑕疵 存在,或據提出相同專業之不同結論,否則應予尊重。因此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認。
⒉關於請求薪資損失1,937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交通事 故受傷請假3 日,受有薪資損失,業據提出請假卡、存摺影 本等件(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為證,被告雖辯稱:此為病 假而非傷假,應無關聯云云。然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規定 之用語,略以: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 或休養者,得請普通傷病假等語,並無嚴格區分傷假、病假 之必要,又衡諸民間企業通常於次月5 日或10日發放上月薪 資,而依上開存摺資料,原告101 年5 月薪資收入為1 萬7, 228 元、同年6 月則為1 萬9,129 元,確有差額1,901 元, 應可認為乃原告因傷請假所致,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為駁 ,則原告主張薪資損失於1,901 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關於請求購買新機車相關費用7萬5,995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成立之客觀要件須有損害之發生,蓋民事損害賠 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若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而 不堪用,請求另購新機車之相關費用云云,固提出車損照片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431 號卷第7 頁) 、統一發票及蘆洲監理站收據(見本院卷第49、50頁)為憑 。然該機車所有人為余映秀,此業據警員林益豐於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見前揭他字卷第23頁)記載肇事車輛基本資料 明確,原告顯非該機車所有權人,該機車縱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損,仍不可認為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復未提出 相關權利主張之任何證明,則原告之所有權既未受有損害, 其請求被告簡秋錫給付因該機車毀損而另購新車之相關費用 云云,顯非可採。
⒋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又民法 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堪信精神上應有相 當痛苦。本院審諸原告為高職畢業,大學電機系在學中,於 量販賣場工作(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 4628號卷第10頁),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收入,此有原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20頁)可 稽;而被告簡錫秋係國中畢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4107號卷第17頁),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名 下除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及汽車外,尚無其他收入,亦有被 告簡秋錫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足徵等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因素,並斟酌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 萬元為適 當,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除已如前述外,原告並經 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而由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4 9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



查核明確。本院審諸被告簡秋錫為行人而在車道上行走,有 妨害交通之違規情事,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固有 路權,然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且依當時之情形為 晴天、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如減速慢行 ,或能及時注意反應,尚不應將路權無限上綱,併參酌本件 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鑑定之結果,認為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之情 如上,則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各應負擔二分之一之 過失責任。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簡秋錫賠償之金額應為3 萬1,796 元(計算式:〔1,690 元+1,901 元+6 萬元〕 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簡秋錫計程車告行於被告再美公司,為 經營人車行之被告再美公司應與行為人即被告簡秋錫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受 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但至少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 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始屬相當(最高法 院56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行人即被告簡秋錫站立於車輛約2 公尺處之車道上洗手、 走動之行人違規事實,及因行走時未注意來車距離、車速所 肇致,其外觀上並無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或其他與 駕駛行為極度緊密之行為,如車輛暫停時之開啟車門等情形 ,尚難認為與被告簡秋錫駕駛計程車之執行職務有關,被告 再美公司自無從成立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屬無據,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簡秋錫賠償3 萬1,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6日(見 本院卷第22、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 元(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103 年度士簡救字第30號裁定准許,尚未繳 納),其中343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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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再美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