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洪舜字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告 鍾惠亭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鄭雨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 ,曾委請原告之堂兄即訴外人洪進漠承攬室內裝潢工程(下 稱系爭裝潢工程),總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60,21 5 元,惟被告僅願給付900,000 元,餘款360,215元則不願 給付。原告嗣於102 年5 月11日代償上開債務,代償後履次 向被告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為此,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0,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稱:
(一)兩造為夫妻,被告於99年10月間購買系爭房屋供兩造共同 居住,於99年11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9年12 月開始裝潢,被告原屬意由他人承作系爭不動產之裝潢, 惟原告執意委請其堂兄洪進漠施作,經討論協調後,兩造 與洪進漠遂以90萬元訂約,由被告分別於系爭工程開始前 、系爭工程進行至一半時、系爭工程結束後,各以現金30 萬元方式分3 次給付,系爭工程於100 年2 月間完工,上 開款項已清償完畢,兩造並於100 年4 月入住。(二)被告明知此事,卻意圖捏造債務,事實上洪進漠自被告給 付90萬元之承攬報酬後,即未曾再向被告追討任何其餘報 酬。被告更從未見過原證一之估價單,且該估價單未標示 系爭不動產之地址,無法證明為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其上 亦無洪進漠與被告之簽名,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款為1,260, 215元,且原告未說明係以何種方式給付款項予洪進漠, 是否確有付款事實均未見舉證,洵無可採。
(三)洪進漠從未向被告請求本件債務,恐係因兩造間尚有與本 案相關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刑事案件,原告為規避刑 事責任,始串通洪進漠提起本訴。
(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款為1,260,215 元,系爭工程既 已於100 年2 月完工,洪進漠亦未再向被告請求剩餘款項 ,故此部分之請求權已於102 年2 月即罹於時效。原告雖 稱曾於102 年5 月11日向洪進漠為給付,惟究有無給付之 事實尚未經證實,縱確有給付款項亦與本件工程款無關, 蓋本件工程款,被告早已全數給付完畢。再退步言,縱原 告給付者為工程款,然既未得被告同意,乃係擅自於時效 消滅後所為之給付,被告否認之。
(五)洪進漠將剩餘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時,並未通知債 務人即被告,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今原告若以起訴狀送達為通知,因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即得以對抗讓與人即洪進漠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 告,被告爰依法主張時效抗辯。
(六)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洪進漠(原告之堂兄)有施做系爭房屋之裝 潢工程,被告已於100 年5 月給付承攬報酬90萬元,此事實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係被告個 人委請訴外人洪進漠施做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報酬應為1,26 0,215 元,被告僅給付90萬元,積欠訴外人洪進漠承攬報酬 360,215 元,原告於102 年5 月11日代被告清償該等欠款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開情詞抗辯,故本件應審酌之爭 點應為:1.系爭裝潢工程究竟係被告單獨與訴外人洪進漠間 之承攬契約?或係兩造共同與訴外人洪進漠間之承攬契約? 被告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之一?被告就系爭裝潢工 程之承攬報酬是否亦有共同給付義務?2.系爭裝潢契約之承 攬報酬究竟係約定1,260,215 元或90萬元?被告究竟有無積 欠訴外人洪進漠承攬報酬360,215 元?茲論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起訴 狀上主張系爭裝潢工程係被告單獨與訴外人洪進漠訂立承 攬契約云云,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稱:系爭裝潢工程係 兩造共同與訴外人洪進漠訂約等語。查原告於本件審理當 庭訊問時,陳稱:「(問:你與洪進漠間有無簽訂承攬契 約?)承攬契約是口頭上成立,就是我與被告雙方都同意 的」、「(問:所以本件承攬契約是你與被告共同與洪進 漠成立承攬契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 31頁),而證人洪進漠於審理中證稱:系爭裝潢工程是原 告他們夫妻倆同意我才開始施工,工程費應該也是他們夫 妻倆都有同意、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足
見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與訴外人洪進漠之承攬契約應係兩 造共同與訴外人洪進漠訂定,被告此部分抗辦為可採。原 告既為共同定作人,自應與被告共同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 義務,又原告承認系爭裝潢工程係由被告給付90萬元予訴 外人洪進漠,故縱使原告另有給付360,215 元予訴外人洪 進漠,亦應係基於共同定作人之身分給付,自不得基於債 權讓與及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又原告主張伊有給付360,215 元現金予訴外人洪進漠,然 原告於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訊問關於360,215 元現金之來 源,原告陳稱:360,215 元現金是我本身做生意及跟朋友 調借,家裡,不是從銀行提領出來的,像我身上都有帶錢 ,(問:你身上會帶36萬元這麼多錢?)不是,我是跟朋 友廖俊雄借25萬元,是102 年5 月1 日的前2 、3 日向他 借的,我迄今還沒有還錢給他,也沒有利息,沒有約定還 款期限,我方便就會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 33頁),原告所陳述其交付訴外人洪進漠之360,215 元現 金之來源其中110,215 元僅係空言,毫無任何憑據,而其 餘25萬元雖稱係向朋友廖俊雄借貸,然又稱竟未約定利息 及還款期限,迄今已將近2 年仍未清償此借款,實與一般 金錢借貸之常情不符,原告所述該交付360,215 元現金予 洪進漠之現金來源已甚為可疑,難予採信。至於證人洪進 漠雖於審理中證稱: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報酬為1,260,21 5 元,然查,證人洪進漠及原告所提出記載金額為1,260, 215 元之估價單上並無任何被告或原告簽認之記載,且證 人洪進漠於系爭裝潢工程完工後迄今均未曾向被告或原告 提起任何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訟或聲請調解,再者,原告與 證人洪進漠均稱系爭裝潢工程係100 年5 月間完工,然上 開估價單開立日期竟係完工後之100 年7 月10日,證人洪 進漠並無法提出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報酬確實約定為1,26 260,215 元之任何證據,實難僅憑其空言遽認承攬報酬為 1,260,215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洪進漠承攬報酬360, 215 元,原告已代被告清償云云,並不可採。原告基於債 權讓與及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21 5 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