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1146號
SLEV,103,士簡,1146,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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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卞慶鴻
被   告 辛麗華
訴訟代理人 辛卓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麗華於民國92年5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9萬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並由被 告於支票上背書後交由原告收執以代清償,約定清償期限為 支票到期日,詎料屆期提兌竟遭退票不清償,原告雖屢經催 討,但被告仍置之不理,乃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並不認識,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非真正,縱 該支票為真正,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爰為時效抗辯,是本 件原告請求,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被告既不認識原告,自無可能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兩造間借貸約定及金錢支付 之證據,以負舉證責任,至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被告否認其真正,業如上述,縱為真正亦不足證明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㈢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9 頁),發票日為92年5 月8 日,惟原告遲至103 年11月26日 始持附表所示支票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



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章戳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 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支票票款請求權, 業因原告未於1 年時效內對被告行使,致時效完成而消滅, 被告以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㈡其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附表所示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 被告向其借款19萬元,然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遍查全卷,原告並未就前開主張之 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雖提出附表所示之 支票影本,依其上文義之記載,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交付該支 票所載金額之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自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9萬元而請求返 還借款云云,洵屬無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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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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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0000000 │190,000元 │92年5月8日 │92年5月8日 │誠泰銀行大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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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