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林奕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1109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 令後以其並非不想償還債務,實因工作不順,經濟狀況困難 ,以致無法支付原告之信用卡債務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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