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1104號
SLEV,103,士簡,1104,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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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厚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美嘉
訴訟代理人 陳鏡心
被   告 名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 紙 ,票面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 萬元,詎屆期提示竟未獲兌 現,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答辯略 以:本件仍有事項尚待釐清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本件仍有事項尚待釐清云 云,惟未再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固堪信實。惟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 日固為103 年8 月31日,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上之日 期戳章及退票理由單所載之退票日期,均為103 年9 月1 日



(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原告為付款提示之日應為103 年 9 月1 日,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103 年9 月1 日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 萬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 │(新臺幣)│ │ │ │
├─────┼─────┼────┼────┼──────────┤
│KD0000000 │80,000元 │103.8.31│103.9.1 │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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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厚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