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美麗磺溪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雪香
訴訟代理人 李志信
被 告 張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7 萬4,970 元,及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請求2 期(103 年10月、11月) 管理費4,410 元,並補正聲明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3 日起算(見卷第38頁) ,核屬擴張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 0 號地下2 層之7 之房屋所有權人,為美麗磺溪公寓大廈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被告就上開房屋 按月應繳納管理費2,205 元。詎被告自100 年12月起至103 年11月止,陸續積欠管理費合計7 萬9,380 元均未繳納,迭 經原告催討未果,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 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 第3 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未繳彙總表、郵局存證信 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
錄及住戶基本資料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於103 年12月2 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1 件(見卷第36頁)在卷足憑,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價金及稅捐墊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