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49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林奕良
被 告 柯宗君即柯燕龍之繼承人
柯潘美戀即柯燕龍之繼承人
柯宇榛即柯燕龍之繼承人
柯芊邑即柯燕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柯宗君、柯宇榛、柯芊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柯燕龍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復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復華銀行 於民國96年8月16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銀行),而上開債權業經元大銀行於96年12月18日讓 與原告。惟柯燕龍於93年12月4日去世,訴外人柯國明、林 柯美人及柯美琴為柯燕龍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且未曾向法院 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訴外人柯國明復於95年9月28日 死亡,被告等為柯國明之配偶及子女,亦未辦理限定繼承或 拋棄繼承,原告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103年度司促字 第19524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等、訴外人林柯美人及柯美 琴清償前開債務,該支付命令裁定因訴外人林柯美人及柯美 琴未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等依法應再轉繼承柯燕龍積欠原 告之上開債務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柯潘美戀則到庭以:對原告的支付命令請求不爭執,當 時異議是誤以被告未再轉繼承訴外人柯燕龍之財產等語,對 原告請求為認諾之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用卡須知、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103年4月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木家家103科繼字第 584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 告柯潘美戀所不爭執,被告柯宗君、柯宇榛、柯芊邑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