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489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梁瑞仁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被 告 朱信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青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072元(含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600元及營業損失27,4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原請求之營業損失27,472元 部分,縮減為8.516 元(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朱信仲係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汽 車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朱信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 車),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22時許 於台北國道客運總站內,因右轉疏忽擦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損,修復費 用計新台幣(下同)37,600元,另修復期間原告受有2 日營 業損失計8,516 元【每班次營收(6,868 元×每日1.2 趟次 -每日油耗2,737 元-人事費1,247 元)×2 天=8,516 元 】,合計原告受有損失46,116元,爰依法提起訴訟。為此, 聲明:被告朱信仲、國光汽車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6,1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稱:
(一)102 年12月19日被告朱信仲駕駛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A 車,行駛於台北轉運站時,遭原告所有之 B 車起駛擦撞。B 車當日原停靠於台北轉運站站位,起駛 前卻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當時A 車幾乎已行駛至B 車之 前方,B 車仍貿然起步,致撞及A 車中後段車身,B 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為本件肇 事之主因。又A 車已於行駛中,而B 車尚停靠於站位,依 信賴原則,A 車應可信賴B 車於靜止起駛前應負注意義務 ,惟B 車竟疏未注意,故原告實有重大過失,至少應負 70% 以上之過失責任。
(二)關於車輛受損修復費用部分,因B車出廠日期為92年已逾 耐用年限,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應以成本十分之一 為合度,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就此肇事與有過失 ,其所主張之維修費用自不應由被告等負擔(依被告等前 揭主張,僅應於折舊後負擔至多30%)。
(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縱以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每班次營收 6,868元計算,再依財政部統計處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為計算,公路 汽車客運營淨利率為11%,故其營業損失應為3,022元(6, 868元×0.11×2趟次×2日=3,022元),原告請求之金額 實屬過高。
(四)綜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參與交通之人,可 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 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 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
(一)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 車 自述沿台北轉運站2 樓北向南欲右轉往西至肇事處,其右 後車身與自述沿216 停車格北向南直行之B 車左前車頭碰 撞而肇事」,又觀之原告提出之肇事前監視器翻拍照片左 上方照片(見本院卷第5 頁)顯示:原告之B 車當時在21 6 停車格內時煞車燈明顯亮起,應係處於煞停之狀態,且 此時A 車正行經B 車之左側欲右轉,此時A 車車頭已超越 停駛在216 停車格內之B 車車頭,參以警方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繪製兩車之位置及兩車受損照片可知,肇事時A 車 係右後車身與B 車之左前車頭、左前照後鏡發生碰撞,基 於上開事實堪認:B 車於肇事前原停靠在216 停車格內, A 車係行駛之狀態,且於B 車停駛在216 停車格時A 車已 自其左側行駛而來,A 車車頭已行駛超越停駛之B 車車頭 後,B 車始起步欲離開216 停車格,僅B 車前半車身駛離 216 停車格,其左前車頭及左照後鏡即與A 車之右後車身 發生碰撞。足見原告公司所僱用駕駛B 車之司機應有起步 未注意左前方有無車輛,及未讓行進中之A 車先行之過失 。
(二)本件被告朱信仲駕駛A 車沿停靠在216 停車格內之B 車左 側路面行駛而來,正欲右轉,A 車之車頭已超越停靠在21 6 停車格內B 車之車頭,認定如前,亦即被告朱仲信駕駛 A 車行經B 車左側路面時,所見B 車係停駛之狀態,被告 朱仲信駕駛A 車車頭已超越B 車車頭右轉彎時,B 車才起 步前行欲離開216 停車格,即被告朱仲信駕駛之A 車行經 B 車左側時見B 車係停駛狀態,基於信賴原則,實難預期 被告朱仲信能於車頭超越B 車並右轉彎後能注意到B 車起 步前行,被告朱仲信駕駛A 車既已超越停駛狀態之B 車並 進行右轉彎,實難課以被告朱仲信對於不可知之B 車違規 行為有應預防之義務及過失,故本件肇事係因原告所僱用 駕駛B 車之司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起步未注意左前方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A 車先行所 致,被告朱仲信無從預見,並無預防之義務,難認被告朱 仲信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有何過失責任,故被告所辯其無過 失一節,尚非無據,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車輛修理費及營業損失共46,116元,及遲延利 息,要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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