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許可葳(原名許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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