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692號
SLEV,102,士簡,692,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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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692號
原    告 陳慧容
訴 訟代理 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曾憲忠律師
       姜耀曾
被    告 張翠霞
訴 訟代理 人 張陳弘
被    告 張瑋秦
兼訴訟代理人 黃秀枝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茂生
被    告 張正宏
       張政導
       張正聰
       張柯腰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張仲玉
被    告 張東華
       張秀雲
兼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張源昌
被    告 張源豐
       陳蘇荇(即陳朝傳之承當訴訟人)
       張瑞仁
上  二  人
訴 訟代理 人 郭慶福
被    告 楊義信(即楊地之承受訴訟人)
       楊再興(即楊地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敏(即楊地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娥(即楊地之承受訴訟人)
       郭楊麗珠(即楊地之承受訴訟人)
       楊再誠(即楊地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枝(即楊地之承受訴訟人)
       楊麗珍(即楊地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芬(即楊地之承受訴訟人)
       楊坤(即楊治之繼承人)
       楊辜阿珠(即楊治之繼承人)
       楊文紳(即楊治之繼承人)
       楊美桂(即楊治之繼承人)
       楊美娟(即楊治之繼承人)
       楊珊惠(即楊治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文勇(即楊治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明世
       松山慈惠堂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李郭葉子
訴 訟代理 人 鐘鴻林
被    告 謝宗榮
       魏政茂
       鄭堯元
       蔡黃綉貞(即蔡石之繼承人)
       蔡幸宜(即蔡石之繼承人)
       蔡維芳(即蔡石之繼承人)
       蔡幸師(即蔡石之繼承人)
       蔡鳳如(即蔡石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承展 (即蔡石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進財
       張常慶
       張初喜(即張常錄之繼承人)
       張文貴
       沈朝俊
       沈朝榮
       彭朝雄
       劉以慈
       陳東和
兼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陳東海
被    告 練成瑜(即張一鷗之承當訴訟人)
訴 訟代理 人 葉大慧律師
被    告 郭國輝
       張炎火
       張炎旺
       張炎清
       張德欽
       張金泉
       張金發
       張金水
       張金安
       張金勝
       張瑞城
       張茂隆
       張茂柏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恒慎
被    告 張牡丹(即張健仁之繼承人)
       張崇智(即張健仁之繼承人)
       張貞華(即張健仁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崇彬(即張健仁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隆基
       樂欣怡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莊翠雲
訴 訟代理 人 黃偉政
複 代 理 人 鄭旨堯
       王貴蘭
受 告 知 人 黃敏賢
       張博翔
       葉振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陳蘇荇代被告陳朝傳承當訴訟。
本件准由練成瑜代被告張一鷗承當訴訟。
本件應由楊義信、楊淑敏、楊淑娥、郭楊麗珠、楊再興、楊再誠、楊明枝、楊麗珍、楊淑芬為被告楊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朝傳、張一鷗分別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02 年10月7 日、102 年12月27日,各將其等對 於原告本件請求分割之土地之原所有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 登記予陳蘇荇、練成瑜,陳蘇荇、練成瑜並均聲請由伊等各 別承當訴訟,此有土地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見卷七第1 至68、173 至193 頁,卷八第85頁)在卷可按



,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地於本件訴訟繫屬 後之102 年9 月28日死亡,由其子女楊義信、楊淑敏、楊淑 娥、郭楊麗珠、楊再興、楊再誠、楊明枝、楊麗珍、楊淑芬 共同繼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 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見卷七第92至109 頁)附 卷為憑。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乃依職權裁定命楊義 信、楊淑敏、楊淑娥、郭楊麗珠、楊再興、楊再誠、楊明枝 、楊麗珍、楊淑芬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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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