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囿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隆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吳玲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 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署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 全提升計畫-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契約,由聲請人即原 告向相對人即被告承攬施作台北車站屋頂聚胺酯防水PU工程 ,於完工後相對人即被告尚積欠聲請人即原告工程款尾款新 臺幣391,503元,因此,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 及遲延利息等語,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雖設立於嘉義縣水上鄉 ,惟兩造所簽署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台北車 站屋頂等更新工程契約已約定: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臺中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此有上開契約書足稽, 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甚明,且本件並 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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