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寶男
相 對 人 伍阿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聲請人即原告 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提起訴訟,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550 號案件受理,嗣於102年4月8日為相對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並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5日以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9,88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5,730+地籍圖謄本費及土 地勘查複丈費4,150=9,880),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1紙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880元,依法自應給付與 聲請人,並應給付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