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3年度,155號
CYEV,103,朴簡,155,2015012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李春波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李東源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三八點三七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村○○鄰○○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前項騰空遷讓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5、6月間在坐落嘉義縣東石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8.3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嘉義縣 東石鄉○○村00鄰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供其及家人住居 使用,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所有人為訴外人即原告弟弟李春 山,然於原告前對李春山及訴外人即原告姐夫蔡木道告訴之 刑事侵占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7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已經法院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被告雖再抗辯原告於租用系爭土地滿5年後,無 條件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蔡木道,然蔡木道並不承認有此 契約關係,縱認原告與蔡木道有此約定,惟原告從未將系爭 房屋交付蔡木道,其亦無從取得所有,又系爭房屋雖為未保 存登記建物,然原告為原始起造人,未曾出售或轉讓所有權 ,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所項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李春山借用居住在內, 系爭房屋係李春山向訴外人即原告姐姐蔡李桂香租用系爭土 地興建,退步言,縱認係原告所有,然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 之告訴狀中表示係向蔡木道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租 期為5年,不須支付租金,對價是租期屆滿後系爭房屋無條 件歸蔡木道所有,可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於95年5、6月間



移轉於蔡木道,原告並非該屋所有人,自不得請求遷讓;即 便認為原告係所有人,然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對未保存登記建物雖有 事實上處分權,然究非所有權,應不能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 求權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於90年5、6月間興建完成,為鐵 皮磚造材質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338.37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二)原告為李春山之兄,蔡木道係原告姐夫,原告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告訴李春山蔡木道 共同侵占系爭房屋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4 00,000元舊衣一批,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0號),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7號案件(該案卷宗下 稱地院卷)受理,審理後判決李春山蔡木道無罪,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3號案 件(該案卷宗下稱高院卷)審理,於103年1月29日以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春山部分撤銷。李春山被訴侵占部分公訴 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判決確定。
(三)被告並未向原告借用或承租系爭房屋。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二)原告能否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三)被告有無占有權源?
五、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1.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僱工建蓋等情,有證人陳東吉即建築系爭房 屋之工人結證:原告與伊接洽說要蓋鐵皮倉庫,價金為389,00 0元,伊有從頭做到完,約3個月完工,原告有付清,以開立票 號FA0000000之面額200,000元支票及現金給付,伊不曾見過李 春山、蔡木道等語明確(見地院卷㈡第159、162、165、166頁 ,地院卷㈢第69至70頁);證人沈永忠即建築系爭房屋之工人 亦結證:伊在路邊工作時,原告跟伊要名片,說要在嘉義縣東 石鄉副瀨的路角(台語)搭建鐵皮屋,經議價後成交價是480, 000元,原告給伊50,000元現金當訂金,伊負責鋼材和浪板, 要錢時有看過蔡木道,沒看過李春山,原告有給伊票號FA0000 000號,面額300,000元之支票等語屬實(見地院卷㈡第177、1 79、182、183、193、198頁)。2.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係李春山委由原告僱工建蓋,並提出李春



山與蔡李桂香訂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估價單云云。惟查:(1)依卷附李春山蔡李桂香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記載: 租期為90年6月1日至95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53頁),然 倘該租賃契約書果真由李春山蔡李桂香於90年6月1日訂 約,則蔡李桂香因親自訂約,對此事實當知悉無訛,然其 卻證稱:東石鄉副瀨村96號土地是伊以前與李春山合買, 伊占3分之2,但約定登記伊名下,其上有建物,但詳情伊 都不記得了,要問李春山等語(見嘉義地檢署91年度發查 字第916號卷第22頁,下稱發查卷),並無表示有將土地租 與李春山,反而於事隔10年餘,改證稱:土地是伊租給李 春山,鐵皮屋是他興建等語(高院卷㈠第112頁反面),證 人蔡李桂香之證詞前後迥異,欠缺憑信性,實難憑採。(2)被告另辯稱原告向蔡木道承租系爭土地,並約定5年期滿後 ,由蔡木道無條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然此已為蔡 木道所否認,其於偵查中稱:「我沒出租過土地給他(指 原告),不知他蓋倉庫的事」等語(見發查卷第8至9頁、 第18頁),復於刑事審理時堅稱:系爭房屋為李春山所有 ,伊受僱於李春山等語,且對上開證人蔡李桂香之證述內 容表示無意見(見高院卷㈠第39至40頁、第114頁反面), 被告雖抗辯蔡木道於陳述時為刑事被告,須否認被訴侵占 事實等語,惟上開刑事案件係審理蔡木道李春山有無侵 占倉庫內之舊衣服,舊衣服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洵不 相同,難認蔡木道就此陳述有何顧忌可言,被告復未能舉 出其他證據證明蔡木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是被告上揭 所辯,尚難憑採。
(3)至於被告以李春山提出之估價單,抗辯系爭房屋由其出錢 ,委由原告僱請工人建蓋云云。惟李春山所提出前開估價 單,係沈永忠所出具而交給李春波等情,此業據證人沈永 忠證述:估價單係伊拿給原告等語明確(見地院卷㈡第183 頁);復李春山於刑事審理時經詢問「老闆為何人,有無 印象時?」時,李春山初則回答「什麼?」,審判長再詢 以:「什麼人,你還有印象嗎?這個幫你蓋鐵皮屋的老闆 ?」,李春山再答稱「老闆,這麼久,幾十年了,一個什 麼名字的,還有名片給他」,審判長再問這張是估價單還 是收據時,其答稱「他這張是先估價,也可以當成收據, 怎麼說是因為估價最便宜,所以我就讓這家做,但是這幾 十年,我有沒有殺一些價,這個我沒有記那麼清楚,說不 定他有說不要,我不了解,所以這張就是證明蓋這間房子 的負責人、師傳就對了,因為我有三間的估價」等語(見 地院卷㈡第118至119頁),觀之李春山上揭陳述,其對於



老闆為何人,根本答不出,且對於其有無殺價亦無法陳明 ,如李春山果如真委託原告建蓋,對與原告與廠商所為議 價,其有決定價格權限,豈會連有無殺價都不知悉,況且 證人沈永忠陳東吉均證述渠等均係與原告議價,而未曾 見過李春山,是自不能以李春山有提出估價單,即認定即 有委託原告建蓋之舉。
(二)原告能否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1.按自己出資建築房屋等建物,係非因法律行為而原始取得其所 有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 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 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 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㈠意旨參照)。由上可知,原始出資建造人係原始取得房屋等 建物之所有權,縱為違章建築物,亦不妨礙其取得所有權,惟 因未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不能將建物所有權讓與 ,但於讓與時應認為讓與人已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2.本件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等節,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查被告所 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均以「事實上處分權」為設題,此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 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 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 」;100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 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 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或應以 代位之法律關係行使其權利?仍待進一步推求。」內容至明, 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係因起造而原始取得該屋之所有權,自無 事實上處分權適用之餘地,故被告以上開判決抗辯原告不得行 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論據,顯然有所混淆,洵非可採。(三)被告有無占有權源?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 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自 認與原告無租賃或借貸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本於所有人地 位,請求被告騰空遷離上開房屋,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出資興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李春山蔡木道為所有人,又原告既係所有 人,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而無適 用事實上處分權之餘地,被告復未能舉證有適法占有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8.37平方公尺即系爭 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已有數年,而騰空房屋及尋覓新址 一時不易等情,實有酌給被告遷移履行期之必要,爰酌定本 判決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以資兼顧。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5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