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801號
原 告 瞿邦治
被 告 蔡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 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所謂因不動產物 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 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 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 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 、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 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 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 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 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而言。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821條等規定,訴請被 告將坐落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區○○○○○○巷00號 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併訴請被告賠償侵害 伊名譽權、健康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1年定 期存款利息180,743元。經查:
㈠就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部分,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位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重慶市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中華人民 共和國重慶市市中區國有土地使用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既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非屬本院轄區,本院 並無管轄權,且因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位在中華人民共和 國內,致本院無從就該部分之訴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上開 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㈡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2,000萬元一年定期存款利息18萬 0,743元之部分,查本件原告已於103年12月16日14時13分30 秒已另案就因被告違法拆遷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而生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即同一侵權行為)對同一被告以相同訴訟標 的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2,000萬元一年定期存款之利息 18萬0,743元乙節,有本院103年度嘉簡調字第480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卷附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時鐘機打印 時間各1枚足稽。又原告復於103年12月16日14時13分36秒向 本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收文 章、時鐘機打印時間各1枚在卷可佐,核屬就已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訴亦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