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3年度,37號
CYEV,103,嘉簡,37,201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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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7號
原   告 鄭錦川
      鄭佳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賴秋湘
      賴淑霞
      林進戊
      郭陳阿霞
      黃陳春英
      楊明霞
      黃秋金
      林章欽
      蕭蘇明珠
      鄭春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秋湘賴淑霞應將其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十所示面積十五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林進戊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九所示面積十五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郭陳阿霞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八所示面積十一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陳春英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七所示面積十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楊明霞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五所示面積十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秋金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四所示面積十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林章欽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三所示面積七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蘇明珠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所示面積七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鄭春美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一所示面積七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2人與訴外人鄭錦榮鄭錦發所共有,坐落 如附表所示同段1628至1631地號、1633至1637地號土地及其 上房屋分別為被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毗鄰,被告擅自於上 開房屋搭建鐵架鐵皮造涼棚、採光罩、外圍牆壁及門柱等地 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4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編號 1至5及編號7至10所示之面積,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賴秋湘賴淑霞應將其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0所示面積15.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林進戊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所示面 積15.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郭陳阿霞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所示 面積11.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被告黃陳春英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所示 面積10.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㈤被告楊明霞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所示面 積10.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㈥被告黃秋金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所示面



積10.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㈦被告林章欽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所示面 積7.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㈧被告蕭蘇明珠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所示 面積7.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㈨被告鄭春美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 積7.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嘉義縣民雄鄉○○○段○○○ ○○○段○000○00地號土地,被告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如 附表所示,兩造土地原同屬重測前林子尾段129之3地號土地 ,於71年12月1日分割。分割前之林子尾段129之3地號整筆 土地原為原告鄭錦川與訴外人鄭錦德鄭錦榮鄭錦發兄弟 4人共有,其等兄弟4人與建商以合建方式約定在該筆土地上 興建房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鄭春美蕭蘇明珠、林 章欽及黃秋金所有之房屋先於71年2月26日建造完成,如附 表編號5至9所示被告楊明霞黃陳春英郭陳阿霞林進戊 所有及賴秋湘賴淑霞共有之房屋則於72年5月18日建造完 成。本件被告均係於原告鄭錦川及其兄弟4人與建商合建房 屋完工後,才向其購買土地及建物,且購買建物當時建商已 在建物外設有與建物相連之圍牆、門柱等地上物,迄今均未 改變,足見原告及其兄弟4人均同意建商使用系爭土地建屋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始得請求 返還出借之土地,而被告房屋迄今仍完整可使用,堪認被告 依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 無理由。
㈡再者,分割前林子尾段129之3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原告鄭錦川 與其他訴外人曾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將共有之林子尾段 129之3地號土地提供各建物所有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可知原告鄭錦川及其兄弟4人於建商興建房屋後已知悉且同 意房屋占用其等共有林子尾段129之3地號土地,自不得以無 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被告拆屋還地,惟被告土地為袋地 ,系爭土地部分區段於71年間已劃定鋪設柏油路面供兩造10



戶住家出入通行使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對原告並無任何 益處,反之被告房屋之圍牆內範圍早已與建物連成一體,倘 拆除必影響被告房屋整體安全性,且拆除後補強或重建之經 濟損失甚鉅,對社會整體經濟價值顯然不利,且原告因拆屋 還地所得之利益少於因其行使權利致被告所受之損失,亦有 權利濫用之嫌,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及第148條規定,原 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與系爭土地相鄰、坐落秀林 段1628至1631地號、1633至1637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分別為 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均係由系爭土地原地主即原告鄭錦川鄭錦德鄭錦榮鄭錦發4兄弟及建商所合建,上開房屋之 鐵架鐵皮造涼棚、採光罩、外圍牆壁及門柱等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至5及編號7至10所示之面積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占用照片及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27頁、第81頁至第95頁、卷二第 29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勘測屬實,有本院103年4月8日、103年9月12日勘驗 筆錄、複丈成果圖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6日嘉 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0頁 、第264頁、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既不爭執,依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占 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鄭春美蕭蘇明珠林章欽黃秋金所有門牌號碼林子 尾65之4號至65之7號建物部分:
⒈本件被告所有之房屋均為系爭土地原地主即原告鄭錦川及鄭 錦德、鄭錦榮鄭錦發4兄弟與建商所合建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門牌號碼林子尾65之4號至65之7號建物均係於71 年2月26日建築完成,於71年2月26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 ,被告鄭春美蕭蘇明珠林章欽黃秋金旋即於71年11月 至74年1月間向原始所有權人買受上開建物等情,有上開建 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55頁 );又被告辯稱其等向建商買受上開建物時,系爭地上物即 已存在乙情,業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聯德到庭證稱:我在 72、73年時幫被告鄭春美搬家,有看過被告鄭春美的房屋, 當時被告鄭春美的房屋前有圍牆,圍牆是空心磚形式,那時



候後面的房屋還在蓋,但包含被告鄭春美房屋前面的4間都 已蓋好,當時這4間都有圍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6 頁),依證人李聯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鄭春美買受門牌號 碼林子尾65之4號建物時,該建物及同時建築完成之被告蕭 蘇明珠林章欽黃秋金所有門牌號碼林子尾65之5號、65 之6號及65之7號建物,前方圍牆均已興建完成,再審酌上開 建物完工日期與被告鄭春美蕭蘇明珠林章欽黃秋金買 受上開建物之時間密接性,堪信上開建物完工時即已有圍牆 等地上物存在,應可認定上開建物所附連之圍牆等地上物確 屬系爭土地原地主與建商合意興建之範圍。原告雖主張依證 人李聯德所述,被告鄭春美所有建物之圍牆原為空心磚,與 其圍牆現況不符,顯係被告鄭春美另行搭建云云,惟被告鄭 春美所有建物之圍牆既屬系爭土地原地主與建商合意興建之 範圍,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該圍牆嗣後經改建,亦僅 屬外觀之變更,並不因此喪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 復主張依被告房屋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之「壹樓平面圖」( 見本院卷二第14頁),未見標示系爭地上物,顯見被告房屋 於建築時並未包含系爭地上物云云,然系爭地上物是否屬系 爭土地原地主與建商合建之範圍,屬事實問題,倘系爭土地 原地主事實上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建商興建系爭地上物, 縱於設計圖中未見標示,亦無礙於有權占有之認定,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⒉惟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現 在房地所有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現占有人等使 用,現占有人等要不得以現在房地所有人之前手,與其訂有 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 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雖辯稱上開門牌號碼林子尾65之5號、65之6號及65之7號建 物所附連之系爭地上物屬系爭土地原地主與建商合建之範圍 ,足見原地主即原告鄭錦川鄭錦德鄭錦榮鄭錦發兄弟 4人均同意建商使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原告依於系 爭地上物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始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 惟查原告鄭佳明係於96年間始因買賣而自鄭錦德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8頁),並據原告鄭佳明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頁),則 縱使包含原告鄭錦川在內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同意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及上開說明,被 告仍不得主張對嗣後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之原告鄭佳明有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鄭佳明仍得以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所附連之系爭地上物,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被告楊明霞黃陳春英郭陳阿霞林進戊所有及賴秋湘賴淑霞共有之門牌號碼林子尾65之8號、65之10至65之13號 建物部分:
⒈門牌號碼林子尾65之8號、65之10至65之13號均係於72年5月 18日建築完成乙情,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80至88頁);原告主張上開建物所附連之系爭地上物 並非系爭土地原地主與建商合建之範圍,係嗣後加建而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11張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8頁、第37至43頁)。查原告提出訴外人即原告鄭佳明之 姐鄭梅秀鄭梅葉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並主張該 照片係鄭梅秀鄭梅葉於74年間在門牌號碼林子尾65之11至 13號建物前所拍攝,可見上開建物興建完成後並無系爭地上 物存在等語。被告雖否認該照片拍攝之時間及地點,然對照 原告所提鄭梅秀於嘉義縣立大吉國中75年6月畢業同學錄照 片所示制服款式(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可知鄭梅秀於上 開照片確係身著大吉國中制服,再依鄭梅秀國中畢業之時間 推算,足見上開照片應為72年9月至75年6月鄭梅秀就讀大吉 國中期間拍攝,且照片中3幢建物彼此緊鄰並坐落於一狹長 形土地之最末端,與門牌號碼林子尾65之11至13號建物坐落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地形均相符,亦有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 上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卷二第140頁),堪信照片所示建物即為門牌號碼林子 尾65之11至13號建物。而門牌號碼林子尾65之11至13號建物 既於72年5月18日建築完成,則上開照片拍攝時前開建物應 已建築完成,惟觀諸上開照片所示門牌號碼林子尾65之11至 13號建物外觀及原告所提該等建物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 32、33頁),顯見該等建物建築完成後並無前方圍牆、門柱 及鐵皮涼棚等系爭地上物存在;原告復提出訴外人即原告鄭 佳明之姐鄭淑娜站立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林子尾65之9號建 物及被告楊明霞所有門牌號碼林子尾65之8號建物前之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91頁),並主張該照片係於79年9月19日所 拍攝,可見當時原告所有建物已有搭建門柱、圍牆等地上物 ,惟被告楊明霞所有建物並未加蓋系爭地上物等語,查鄭淑 娜於上開照片中係身著省立華商二年級之制服,再對照原告 所提省立華商82年6月畢業冊(見本院卷二第143、144頁) ,可推算鄭淑娜就讀省立華商二年級之期間應為79年9月至 80年6月,是該照片所顯示之拍攝日期79年9月19日,應屬真 實,又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林子尾65之9號建物及被告楊明霞 所有門牌號碼林子尾65之8號建物均為72年5月18日建築完成



乙節,有上開二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 、卷二第139頁),則原告及被告楊明霞所有之建物於上開 照片拍攝時均已建築完成,然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楊明霞 所有建物於建築完成後之79年9月間仍未搭建前方圍牆、門 柱及鐵皮涼棚等系爭地上物。是依上開二照片,堪認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林子尾65之8號、65之10號至13號之建物,於建 築完工時均無前方圍牆、門柱及涼棚等地上物存在,則被告 辯稱上開建物所附連之系爭地上物乃系爭土地原地主與建商 合建之範圍,足見原告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系 爭地上物云云,尚不足採。
⒉再者,依門牌號碼林子尾65之8號至65之12號建物之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56至237頁),可知該批建物 於72年5月18日完工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均經多次 所有權讓與,始由被告楊明霞黃陳春英郭陳阿霞及林進 戊於77年至99年間取得所有權,距離上開建物完成日期已有 數年至20餘年之時間差距,故縱使上開被告所辯其等於買受 上開建物時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乙節為真,仍難遽認系爭地 上物屬原本系爭土地原地主與建商合建之範圍。此外,被告 雖辯稱被告賴秋湘於80年4月26日向系爭土地原地主買受門 牌號碼林子尾65之13號建物後,隨即投保火災險而由環球不 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至現場勘估,依勘估照片可見當時該 建物已有圍牆及涼棚,足見圍牆及涼棚係由系爭土地原地主 所搭建云云,並提出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勘估日期 80年5月29日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0至73頁) ,然上開建物於72年5月18日即已完工,縱認被告賴秋湘於 80年間買受上開建物時已有系爭地上物存在,然其買受該建 物之時間距離該建物完工已逾8年,實難遽認系爭地上物係 系爭土地原地主與建商合建之範圍,而非上開建物前手所有 權人自行加蓋。
⒊被告雖另辯稱包含原告鄭錦川在內之分割前林子尾段129之3 地號土地共有人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可知原告鄭錦川及 其兄弟4人於建商建屋後已知悉且同意被告房屋占用分割前 林子尾段129之3地號土地云云,惟查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21頁)僅記載分割前林子尾段 129之3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將該地提供門牌號碼65之4號、 65之5號、65之6號及65之7號建物所有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等語,姑不論上開同意書所記載建物僅限於71年2 月26日建築完成之門牌號碼林子尾65之4號至65之7號建物, 而未提及72年5月18日建築完成之門牌號碼林子尾65之8號、 65之10至65之13號建物,且上開同意書所載門牌號碼林子尾



65之4號至65之7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重測前為林子尾段129 之5、129之6、129之7及129之8地號土地,均屬分割前林子 尾段129之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出具 同意書之人固有同意提供分割前林子尾段129之3地號土地供 上開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當時上開建物之範 圍是否包含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有無包含分割後之系爭土 地,仍非無疑,無從逕認分割前林子尾段129之3地號土地共 有人即原告鄭錦川等人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
⒋綜合上情,門牌號碼林子尾65之8號、65之10至65之13號建 物所附連之系爭地上物,難認屬於系爭土地原地主與建商合 建之範圍,被告辯稱原地主已有同意建商使用系爭土地,被 告買受上開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㈢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及第148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為土地所有人所 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 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被告雖辯稱其等所有房屋之圍牆 內範圍已與建物連成一體,倘拆除將影響被告房屋整體安全 云云,然查本件越界部分之圍牆、門柱及涼棚等系爭地上物 均屬被告房屋主體以外之增建,其面積僅占整體建物之極小 部分,雖與房屋主體相連,惟均突出於主建物之外,並非無 法拆除,且切割後亦不影響建物主結構,若拆除越界之系爭 地上物,當不至於損及被告房屋主體之安全或經濟價值,難 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⒉次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另辯稱系爭 土地部分區段已於71年間劃定鋪設柏油路面供兩造住家通行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對原告並無益處,反始被告受損,屬權 利濫用云云,惟縱認系爭土地現已鋪設柏油供兩造通行,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亦與通行目的無關,且系爭地上物屬 被告房屋增建部分,且僅占建物整體極小面積等情,已如上 述,難謂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致被告所受損害極 大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則原告為回復系爭土地使用之 完整性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尚非權利濫用,被告上 開所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 至5及編號7至10所示範圍,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767條及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拆除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至5及編號7至10所示地上物,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目前地號│嘉義縣民雄鄉│同段1636│同段1635│同段1634│同段1633│同段1631│同段1630│同段1629│同段1628│
│ │秀林段1637地│地號 │地號 │地號 │地號 │地號 │地號 │地號 │地號 │
│ │號 │ │ │ │ │ │ │ │ │
├────┼──────┼────┼────┼────┼────┼────┼────┼────┼────┤
│重測前地│嘉義縣民雄鄉│同段129 │同段129 │同段129 │同段129 │同段129 │同段129 │同段129 │同段129 │
│號 │林子尾段129 │-6地號 │-7地號 │-8地號 │-9地號 │-11地號 │-12地號 │-13地號 │-14地號 │
│ │-5地號 │ │ │ │ │ │ │ │ │
├────┼──────┼────┼────┼────┼────┼────┼────┼────┼────┤
│房屋建號│嘉義縣民雄鄉│同段450 │同段449 │同段448 │同段447 │同段445 │同段444 │同段443 │同段442 │
│ │秀林段451建 │建號 │建號 │建號 │建號 │建號 │建號 │建號 │建號 │
│ │號 │ │ │ │ │ │ │ │ │
├────┼──────┼────┼────┼────┼────┼────┼────┼────┼────┤
│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65之5號 │65之6號 │65之7號 │65之8號 │65之10號│65之11號│65之12號│65之13號│
│ │秀林段秀林村│ │ │ │ │ │ │ │ │
│ │6鄰林子尾65 │ │ │ │ │ │ │ │ │
│ │之4號 │ │ │ │ │ │ │ │ │
├────┼──────┼────┼────┼────┼────┼────┼────┼────┼────┤
│土地及房│被告鄭春美 │被告蕭蘇│被告林章│被告黃秋│被告楊明│被告黃陳│被告郭陳│被告林進│被告賴秋│
│屋所有權│ │明珠 │欽 │金 │霞 │春英 │阿霞 │戊 │湘、賴淑│
│人 │ │ │ │ │ │ │ │ │霞 │




├────┼──────┼────┼────┼────┼────┼────┼────┼────┼────┤
│房屋建築│71年2月26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72年5月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完成日期│ │ │ │ │18日 │ │ │ │ │
│(民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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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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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