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張惠珍
被 告 高莊琴
游崑龍
廖高清員
劉高清美
葉黃月女
黃樹山
黃美珠
黃憲卿
黃永城
黃淑珍
高仁貴
林高富速
○○ ○○ 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芸廷
被 告 高麒超
高仁振
高石柱
高秋葉
高棋盛
高石演
高瑞真
游月霞
游涵云
游福來
游振雄
黃玉美
黃尤美
黃富美
黃小美
黃許芳枝
兼上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高沛瑜
高偉智
上列一人法 樓之1
定代理人 陳翠玲
被 告 高炳俊
高劉金秀
高炳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祖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點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遷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者,嗣原告發現系爭土 地上有如附圖即複丈日期民國103年6月25日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平方 公尺之訴外人高有仲墳墓(下稱系爭墳墓)占用,高有仲於 47年11月21日死亡,系爭墳墓為高有仲之後代子嗣即被告公 同共有,被告無權以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墳墓清除遷移,並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顯然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訴 訟繫屬日即103年5月22日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系爭土 地於98、99、100、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510元,102、10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0 元,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故自本件訴訟繫 屬日即103年5月22日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44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3 年1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
求被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3 年12月9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元。
㈢綜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墳墓清除遷移,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三、被告林高富速抗辯略以:對原告所述沒有意見等語。四、被告黃許芳枝、黃玉美、黃尤美、黃富美、黃小美、黃俊傑 抗辯略以:如法院認為應拆除系爭墳墓,則我們這一房會負 這一房應負之責任等語。
五、除被告林高富速、黃許芳枝、黃玉美、黃尤美、黃富美、黃 小美、黃俊傑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籍圖、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 告戶籍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5-8、11、14-43頁 、卷二第43、44頁參照),並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製 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本院卷一第13 5、177-178、180、181頁參照)足佐,再參以被告林高富速 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稱:對原告所述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卷一第196頁參照),被告黃許芳枝、黃玉美、黃尤美、黃 富美、黃小美、黃俊傑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稱:如法院認 為應拆除系爭墳墓,則我們這一房會負這一房應負之責任等 語(本院卷一第126參照),而被告林高富速、黃許芳枝、 黃玉美、黃尤美、黃富美、黃小美、黃俊傑以外之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 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 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其管 理機關為原告,而被告以系爭墳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清 除遷移系爭墳墓以除去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並將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核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者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 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無權占有人顯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 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 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 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 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 決定。經查:
⒈被告於高有仲過世後,以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系爭墳墓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被告因此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而原告因此受有同額之損害甚明,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3 年5月22日起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3年12月9日,至交還如附圖編號 A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
⒉系爭土地於98、99、100、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10元,102、10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0元,而系 爭土地坐落嘉義市何庄段,系爭墳墓位於軍營旁之道路邊, 無明顯商業活動,只有零星住家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 場相片可佐,堪認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未臨工商繁忙之 鬧區,被告以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之土地所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是審酌如附圖編號A所示 之土地所在位置、被告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被 告利用系爭墳墓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 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是原告本可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3年5月22日回溯 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8元(計算式:1.1平方公尺 自98年5月2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1平方公尺×510元×5%×1357/365 =10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1.1平方公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22日止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平方公尺×570元×5%×507/365=44元 )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3年12 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 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3年12月9 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元(計算式:1.1平 方公尺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平方公尺×570元×5% ×1/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今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4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3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3年12月9日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元,未逾越上開範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