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林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 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97%按日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於95年1月2日繳款新臺幣(下同)4,100元後未再依約繳 款,嗣被告再於期間消費共計34,830元,至99年12月31日止 ,尚積欠125,023元(其中本金60,295元、未償利息64,728 元)。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 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 產、負債及營業,復經准予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是荷蘭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已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又澳盛銀行業於100年4月18日將其 對被告債權及他從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7月18日 將前述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第17版,是本債權讓 與對被告亦已發生效力,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 、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1,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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