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曹廷樞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訴訟代理人 單建南
黃國晉
游媖茹
陳貞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依 前揭規定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請求,兩造協議不成立,有被 告103年8月28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之拒絕賠 償理由書影本乙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103年10月9日對被告所提起本件 國家賠償訴訟,已合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4,57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3年11月6日將本金變更為10萬元 (見本院卷第39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簡易事 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 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 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黃敏惠,嗣變更為涂醒哲,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 具狀由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聲明狀繕本送達予原告 ,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7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欲前往址 設嘉義市○○路000號的二階堂日式炭火燒肉店(下稱二階 堂燒肉店),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興業西路與新民路交岔 路口,經由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往二階堂燒肉店準備在 店家門旁人行道之停車格停車,前行至該行人穿越道與人行 道之銜接處有一小斜坡,因未見設置禁止自行車進入及其他 相關警告標誌,且無設置分隔護欄,原告即騎上該斜坡處, 然前開斜坡處有一長型凹洞排水孔(下稱系爭排水孔,長約 70公分,深約15公分,現已鋪平改為鍍鋅格柵水溝蓋),致 腳踏車前輪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挫傷併肩峰與鎖 骨關節脫臼、左手第2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2,993元、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3,880元及購 買護肩輔具700元,被告卻以系爭排水孔位在人行道上,慢 車(腳踏車)不得行駛等為由拒絕賠償,然該排水孔非位於 人行道上,退步言,縱認為在人行道上,然人行道有部分土 地即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江成豐所 有,其劃設私人停車位供二階堂燒肉店之員工及來客使用, 依一般使用習慣,車輛均會直接駛過邊坡、人行道進入停車 位,非如被告所言應以牽引或推拉方式停放,故原告騎乘腳 踏車行駛其上亦為合理使用方式,被告怠為補平上開人車得 通行斜坡上之凹陷排水孔,足認管理、設置上顯有欠缺,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9萬2,42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排水孔為被告管有之公有公共設施,其目的 在疏解雨水、排放路面流水之構造物,故就排水孔之維護,
首在使其具備排放該路面多餘流水之客觀安全,並不負防止 一切損害發生之義務,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處罰條 例相關規定可知,慢車(含腳踏車)本就禁止行駛於人行道 ,復二階堂燒肉店前所劃設停車格非屬被告設立,僅為私人 車位,因位在人行道,自不得以動力方式駛入停放,而應以 牽引或推拉方式為之,原告違規駛入非一般公眾作為車輛行 駛使用之人行道,致撞及系爭排水孔而摔倒受傷,是其違反 該公共設施之原有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行為所生損害 ,此非被告合理預防危險發生之範圍,被告就違反使用目的 之違法行為無防止義務,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又若認為 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禁止 腳踏車行駛人行道之過失,且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於審理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40 至41頁、第13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 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1.原告於103年7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當時天候晴朗視線良好 無阻隔,路面無障礙物,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興業西路與新 民路交岔路口,經由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往二階堂燒肉店 準備在店家門旁之停車格停車,前行至該行人穿越道與人行道 之銜接處有一小斜坡,該處未見設置禁止自行車進入及其他相 關警示或告示標誌,且亦無設置分隔護欄,原告即騎上該斜坡 處,然前開斜坡處有被告管理維護之系爭排水孔(長約70公分 ,深約15公分,事發後已由被告鋪平改為鍍鋅格柵水溝蓋), 致腳踏車前輪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人行道或系爭排水孔上並無警告標誌或防護設施。2.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93元、計程車費3,880元、購 買護肩700元均為必要費用。
3.二階堂燒肉店前之人行道有部分劃有私人停車位(坐落嘉義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為江成豐所有),供該店之員 工及來客使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是否為人行道?被告就系爭排水孔之設置、 管理是否有欠缺?
2.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
3.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是否為人行道?被告就系爭排水孔之設 置、管理是否有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 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 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且該條立法之旨為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 ,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 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 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 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 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 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77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 有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情形,並不受限於公共設施原來所設定 之使用目的,而應以客觀上,使用公共設施之人民通常可能之 使用方法來加以決定,蓋以國家設置公共設施係供人民使用, 而非僅係國家機關行政上便利之用。易言之,公共設施依其本 來之用途予以使用時,雖已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然於以 不合其本來用途予以利用時,即不符合該利用之安全性者,如 該利用行為業已一般化且為管理之機關所能預見者,仍應對之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未為此項措施,當亦屬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因此諸如設於車行道旁之路肩,設置之目的固然不是供 作車輛或是行人通行之用,但既然設置於車行道旁,在遇有特 殊情形時,如車輛或行人為防車行意外而行走於路肩,仍屬使 用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情形,如果因為路肩地面之管理或設置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照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2.本件被告雖不否認事發地點之排水孔確由其設置、管理,然以 管理設置無欠缺,而且原告不應騎乘腳踏車行經其上等為由作 為抗辯。但查:系爭排水孔北側緊臨行人穿越道,東西側為紅 白磚人行道,南側臨二階堂燒肉店,環繞排水孔之地面係水泥 磨石子,未鋪紅白磚,該水泥地面低於人行道,約與馬路路面 齊平,人行道與馬路間雖有高低落差,但可藉前開水泥地面( 含排水孔)之緩坡連接使兩者無落差(不須提高步伐或抬昇車 輪始能行進),若有車輛欲從新民路右轉興業西路(即由南往 北行進再往東轉),車輛於轉彎時之外側輪胎會靠近前開水泥 地面,若以人行道之最外緣直線向前延伸,無法將系爭排水孔 涵括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地籍圖、勘驗筆錄、手 繪附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54至61頁、
第87頁、第102至103頁、第109至1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上開水泥地面(含系爭排水孔)之位置係在馬路與人行 道間,以接通兩者,應屬路面之邊坡(下稱系爭邊坡),又系 爭邊坡高度並與車道路面同高,被告未設置任何區隔邊坡與路 面邊界之設施,致影響行車用路人對道路邊線之認定;再者, 系爭邊坡既用以銜接人行道與馬路,自屬行車者及行人使用之 公共設施,是被告辯稱系爭排水孔所在位置屬人行道之一部分 ,專供行人使用等語,要與上開路面、人行道位置及使用實況 相異,殊難憑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設置系爭排水孔固 為排水、疏導之用,而非供作車輛或行人通行之用,然系爭邊 坡既可供車輛及行人通行,並用以銜接人行道與馬路,自屬行 車者及行人使用之公共設施,被告應負保持平整以維安全之義 務,然被告卻讓系爭邊坡上留有長約70公分,深約15公分之凹 陷排水孔存在,會有車輪陷入凹洞而造成車輛失控之虞,對於 用路人有潛在危險,而被告為系爭排水孔之設置及管理機關, 有維持邊坡平整之義務,自應注意管理維護,以防往來車輛及 行人通行之危險,其疏未注意將排水孔平整,亦未設置任何警 告標示或路柱等保護措施以適當提醒用路人注意,堪認被告就 該排水孔之管理自有欠缺,而原告因騎乘腳踏車前輪撞入上開 排水孔凹陷處跌倒受有前述傷害,其受傷與被告就排水孔管理 之欠缺間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公共設 施之管理顯有欠缺,造成原告之身體受有損害,自當構成國家 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 上開公共設施管理有缺失,與原告之受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 本於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適用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將請求項目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2,993元、計程車費3,880元、購買護肩700元部分 :前開費用之支出,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陽明醫院、慈仁中醫診所 收據、計程車價證明、永烝企業有限公司103年7月15日統 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7頁),核屬相 符,又原告受傷部位在右肩,併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且
經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函覆表示肩部需固定輔具使用,關節 活動受限,上肢功能部分受限等情,此有該院103年11月19 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 至98頁),則原告搭乘計程車就診及購買輔具,均有必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2)慰撫金部分: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 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右肩部挫傷併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 、左手第2指挫傷右側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查原告67歲,軍校畢業,90年間退休,每月可領退休俸2萬 8,365元,須扶養母親,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 ,並有原告102年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8 9至90頁),參以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雖未至住院或開刀,然 有脫臼,尚須多次復健,且經治療後,關節活動及上肢部 分功能仍受限等情,而被告為國家機關,本院綜合兩造經 濟情況、社會地位、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原告於 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 高,不應准許。
(3)承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為7萬7,57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993元+計程車費3,880元+護肩700元+慰撫金 70,000元=77,573元)。
(三)與有過失之爭點:
1.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事發當日 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無障礙物,則原告於此天晴路況良好之 狀態下行經應有餘裕及能力注意車前狀況,而提早發現系爭排 水孔位於道路與人行道之邊界處,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 所騎乘腳踏車前輪胎陷入邊坡處之排水坑洞中而發生人車倒地 之意外,則原告駕駛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事故原因,是 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自屬有據。2.惟本院審酌被告因未設置任何區隔邊坡與路面邊界之設施,自 難要求行車用路者於使用市區道路時均能避免行經該邊坡區域 ,是被告對於該邊坡應負保持平整之義務,然被告未設置任何 警告標示提醒用路人注意邊坡上有凹陷之排水孔存在,致原告 誤認路面平整逕行通過而摔傷等情,縱使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疏失,然被告若為及時填平或設置警告標示之舉,應可有 效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之管理缺失,乃為事故主因, 應負較重之責任,因認其應負70%之過失責任。另被告抗辯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器腳踏車不 得在人行道上行駛,然事故發生地點為系爭邊坡而非人行道上 等節,已經本院審認如前,難謂原告違規騎乘至人行道上始發 生事故,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依上說明,有關系爭事故, 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據此 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萬4,301元【計算式:77 ,573元×(1-30%)=54,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0日 (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將系爭邊坡中之排水孔為平整處理,其對 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原 告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301元,及自103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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