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2年度,231號
CYEV,102,嘉簡,231,20150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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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31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訴訟代理人 高憲桐
      吳昱志
      張庭禎律師
參 加 人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何介信
被   告 林順發
      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住同上
上 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洪維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叁佰陸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叁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順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順發為被告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化公 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因執 行職務載運貨物而駕駛被告塑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附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南往北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行經北向111公里處出口 專用車道時,系爭車輛半拖車左後輪軸2只輪胎脫落並掉落 於車道,適有同向後方由訴外人黃森文所駕駛參加人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附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 ,下稱FY-607號車輛)駛至而撞擊、輾壓系爭車輛掉落之輪 胎後往左擦撞內側車道原告所有之高速公路交通設備,致



CMS鋼柱1座、防眩板39組及瀝青50平方公尺毀損,原告為維 護公眾行車安全已先行修復。被告林順發駕駛系爭車輛輪胎 脫落乃本起事故肇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 償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被告塑化公司為被告林順發之 僱用人,對被告林順發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 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林順發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㈡又本件遭撞損之CMS鋼柱1座雖為93年1月31日建置,然交通 設施並無交易價值,並無將耗損部分之價值計入成本費用, 而從收入中獲得補償之可能,修復結果亦未促成該物之使用 效能提升或交換價值增加,原告以新品之價額求償,並未造 成額外利益,且交通設施自然耗損甚微,屬經常維持十足效 能之財產,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財物標準分類,凡須經常 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因其維護費用全部列為收益支出 ,不論有無編列最低使用年限,均不提列折舊,則原告受損 之CMS鋼柱毋庸折舊;退步言之,高速公路設施既經常年編 列預算維護,其耐用年限必將延長,且如非遭猛力衝撞,毀 損不易,故使用年限應至少為50年。至於防眩板及瀝青均於 101年設置,係與被告林順發肇事時間即101年7月24日之同 年間完成施作,自無計算折舊之必要。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CMS鋼柱1座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6,000元、 防眩板修復費用19,500元及瀝青毀損修復費用15,000元,合 計460,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500元 。
三、參加人則稱:
㈠參加人之僱用人黃森文因本件事故對被告林順發提出業務過 失傷害告訴後,被告林順發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9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偵查結果認依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1年10月8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 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1日 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意見(以下分別稱系爭鑑定意見 書、系爭覆議意見書),均認為被告林順發所駕駛系爭車輛 之半拖車左後輪軸脫落掉落於車道上,嚴重影響夜間行車安 全致衍生肇事,為肇事原因,被告林順發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確有因果關係。
㈡觀諸訴外人賴建忠何育興於警詢時對於當時路況、天候、 視線等內容雖可清楚回應,但對於撞擊瞬間究竟有無掉落物 或係撞擊何物等內容,亦表示無法確定等語,可知正常人於 事故發生當時因瞬間迅速發生之事件,受到驚嚇之餘,無法



正確記憶事故發生當下所有細節,且依據何育興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367-L9號自小客車)及賴 建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801-QD號 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看出該行駛路段確有掉落 物且遭撞擊,故被告以黃森文於警詢時陳稱未看見掉落之輪 胎等語,即認定黃森文無可能為閃避輪胎而發生事故,實嫌 速斷。
㈢依黃森文於事故當日出勤狀況,其係上午6時開始執行運送 任務,下午2時即因運送完畢而休息,至約下午5時左右才開 始執行第2趟運送任務,故無疲勞駕駛情形;且依當日 FY-607號車輛行車紀錄表顯示,該車於事故發生時之時速約 為78至81公里,且行車時速均保持速限93公里範圍內,並無 被告所稱時速高達100公里且係因不當超車而肇事之情事。 ㈣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現場拍攝照片所示,黃森文所駕駛FY-607 號車輛翻覆滑行前,路面清晰可見明顯輪胎壓痕,且系爭車 輛所掉落之輪胎胎邊(胎號M9L325626)亦清晰可見有遭輾 壓及與地面摩擦之痕跡,路面之輪圈印痕亦位於FY-607號車 輛翻覆滑行前之位置,可斷定系爭車輛所掉落之輪胎確曾遭 FY-607號車輛輾壓,否則實難推斷當日同一時間、路段及位 置正好有其他車輛於該處輾壓該輪胎並於路面留下輾壓之印 痕。
㈤FY-607號車輛前保險桿底端或腳踏板底端距離地面高度為45 公分,系爭車輛所掉落之輪胎含鋼圈高度為33公分,則FY-6 07號車輛之前輪得輾過系爭車輛掉落之輪胎,洵無疑義。綜 上,FY-607號車輛翻覆與系爭車輛輪胎掉落間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所有交通設施之毀損係因被告林順發之過失行為所致 ,自應由被告林順發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塑化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塑化公司則以:
1.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林順發駕駛系爭車輛輪胎掉落乙情並無 因果關係:
⑴參加人僱用人黃森文於國道公路警察局102年8月14日警詢調 查筆錄及苗栗地檢署偵查程序中均陳稱其於駕駛時並未發現 掉落物等語,自無可能如系爭鑑定意見書所推論係為閃避系 爭車輛所掉落之輪胎而撞擊原告所有內側護欄交通設施;另 外,黃森文雖於上開警詢筆錄中陳稱其係為閃避1部自小客 車而突然切換車道致肇事,然依黃森文所駕駛FY-607號車輛 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XJ-45號車輛(下稱841-JF號車輛) 行車紀錄器影片所示,FY-607號車輛並無任何閃避前方車輛



或物品之動作,其於警詢中陳稱係為閃避車輛而翻覆云云, 與前開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不符,應不足取,惟依前開行車 紀錄器影片可見FY-607號車輛超越行駛於出口專用車道之84 1-JF號車輛後,在逐漸往右偏向出口專用車道行駛過程中, 因見地面突然浮現「出口專用」大字,緊急往左切回原車道 ,車體瞬間翻覆,且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當事者行動狀態」一欄亦記載黃森文當時行動狀態為 「向左變換車道」,顯見FY-607號車輛翻覆原因係因其超車 時突然向左急轉,因當時時速高達100公里,且車尾重量( 約29噸)係車頭重量(約7噸)近4.14倍,重力加速度下, 附掛之尾車衝擠車頭,導致尾車衝擠力受車頭阻擋,不及宣 洩產生反作用力,而產生前開行車紀錄器影片所示車尾突然 微微翹起之情形,再加上離心力作用致車體瞬間向右側傾覆 ,足證本件事故係因黃森文超車操作不當而發生。 ⑵黃森文於102年8月14日警詢時陳稱其於當日凌晨5點就開始 上班開車等語,且依原告及參加人所提出黃森文當日出勤狀 況資料所示,黃森文當日實際工作時間逾15小時,且僅短暫 於用餐時間及休息站休息數分鐘,顯有超時工作之情狀,致 疲勞駕駛而未能安全操控車輛,始因超車操作不當致生本件 事故。
⑶承上所述,黃森文於警詢時已陳稱其並未發現掉落物、沒有 印象有無壓到掉落物等語,而841-JF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所 示FY-607號車輛車尾彈跳之情形亦係因該車緊急轉向所致, 並非因輾壓物體而發生,且FY-607號車輛重達35頓,倘撞擊 或輾壓輪胎致翻覆,該輪胎必然破損或扭曲變形,惟事後尋 獲之輪胎並無破損或變形,足證FY-607號車輛並未輾壓系爭 車輛所掉落之輪胎;再者,FY-607號車輛前輪車軸離地僅24 公分,且後方附掛半拖車兩側均有護欄,以防行駛中異物進 入車底,而系爭車輛掉落之輪胎乃一平放高度約33公分、直 徑約106公分之大型物體,輪胎高度亦高於FY-607號車輛前 輪車軸離地高度與護欄高度,故系爭車輛掉落之輪胎絕無可 能自該FY-607號車輛車頭前方或兩側進入而遭後輪輾壓,且 倘若FY-607號車輛曾撞擊或輾壓該輪胎,除輪胎將變形或受 損外,黃森文必可明確感知,然黃森文於警詢陳稱沒有印象 有壓到掉落物等語,益徵FY-607號車輛確未撞擊或輾壓系爭 車輛所掉落之輪胎。
⑷此外,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4、6款規定, 警察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時,應保全現場並將未移動之人、車 、物狀態標繪紀錄,而本件事故發生後,現場即進行封鎖管 制,至晚間11時許始再度開放,故於國道警察完成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之標繪前,相關物品即無可能遭到移置,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並未標繪系爭車輛掉落之輪胎,備考欄亦 僅記載A、E車移離現場,未記載系爭車輛掉落之輪胎遭移離 現場,足證警方事後並未於翻覆車輛現場車道上發現系爭車 輛掉落之輪胎,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因研判」 一欄亦記載為「不明原因肇事」,足見FY-607號車輛翻覆係 因不明原因所致,與系爭車輛掉落輪胎無關;又被告林順發 當日行向為由南往北,系爭車輛掉落之2條輪胎事後分別由 訴外人林宏儒、林儀峰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111公里約600公 尺處外側路肩、北向111公里約70公尺處內側路肩尋獲,可 知第1只輪胎係脫落於較南之北向111公里約600公尺處,而 上開2只輪胎遭尋獲時分別處於直立側躺靠內側護欄及平躺 外側路肩之狀態,均無可能遭行駛於外側車道之FY-607號車 輛所輾壓;況依841-JF車輛行車紀錄器所示,FY-607號車輛 自出現車尾彈跳狀至完全傾覆之距離約100公尺,翻覆地點 為北向111公里0公尺處,然系爭車輛第1只輪胎係脫落於北 向111公里約600公尺外側路肩,乃在FY-607號車輛翻覆滑行 位置之前,兩處相距400多公尺,足證上開輪胎並未遭 FY-607號車輛輾壓甚至導致該車翻覆。
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雖於距FY-607號車輛 翻覆地點137.5處標繪一殘留於路面之交錯圓形痕跡,然原 告及參加人並未證明該痕跡為本次事故所留下或係由FY-607 號車輛輾壓系爭車輛掉落之輪胎所生之痕跡,且系爭車輛掉 落之第1只輪胎係於北向111公里約600公尺外側路肩遭尋獲 ,而前開現場圖所標示之交錯圓形痕跡係位於北上111公里 約137.5公尺外側車道近中間車道處,兩者位於車道上之位 置不同,且相距約462.5公尺,則系爭車輛掉落之第1只輪胎 自無可能遭FY-607號車輛輾壓並於地上留下印痕;而原告所 提何育興所駕駛2367-L9號自小客車及賴建忠所駕8801-QD號 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亦無法證明該二車曾撞擊系爭 車輛掉落之輪胎,且系爭車輛掉落之2只輪胎係分別脫落於 北向111公里約600公尺外側路肩及北向111公里約70公尺內 側路肩,已如上述,則該2只輪胎既未脫落於車道上,自無 可能遭該二車撞擊,賴建忠於警詢筆錄中亦陳稱擊中其車輛 之物體為前方FY-607號車輛所掉落等語,益證2367-L9號自 小客車及8801-QD號自小客車並未撞擊系爭車輛脫落之2只輪 胎。
⑹逢甲大學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3年3月27日行車事故鑑定 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並未敘明其運用之PC-Cra sh軟體運算模式、原理、運算公式、參數及參數設定之依據



,亦未向車輛所有人確定設定參數之正確性,與一般專業鑑 定報告有違;該鑑定報告亦未考量FY-607號車輛係裝載液體 乙節,蓋液體會搖晃致重心不穩定,此係影響該車是否會翻 覆之重要事實,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漏未考量此一事實,其模 擬結果難謂符合實情;再者,自841-JF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 可知,FY-607號車輛翻覆前係先向右偏再向左偏,然上開鑑 定報告卻以「先左偏再右偏」為條件進行模擬;此外,警方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標繪系爭車輛掉落之輪胎,是上 開鑑定報告僅能假設該輪胎存在於車道上。綜合上述,上開 鑑定報告之方法及基礎資料均有不足,無從證明FY-607號車 輛翻覆係因系爭車輛脫落之輪胎所致。
⒉原告請求金額並非必要之修復費用:
原原所有遭毀損之CMS鋼柱1座於93年間建置,已設置多年, 無論有無維護、修復以維持原有功能或品質,必有相當之耗 損,其現有功能絕無可能因行政規則等因故不提列折舊之人 為因素而保持於設置當初之價值,且依原告所提「交通部臺 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財產增加單」所示,該鋼柱之使用年限 為8年,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1月24日已逾使用年限 而達無殘存價值須汰換之狀態,原告自不得主張新設置之鋼 柱與舊有鋼柱效能相同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設置鋼柱之全額設 置費用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順發則以: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車輛輪胎脫落乙情並 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5頁): ㈠被告林順發受僱於被告塑化公司,於101年7月24日晚間9時 許,駕駛被告塑化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裝載貨物由南往北 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11公里處出口專用車道時,半 拖車左後輪軸2條輪胎脫落並掉落。被告林順發受僱於被告 塑化公司,於101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駕駛被告塑化公司 所有之系爭車輛,裝載貨物由南往北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 路北向111公里處出口專用車道時,半拖車左後輪軸2條輪胎 脫落並掉落。
黃森文駕駛參加人所有FY-607號車輛,於101年7月24日晚間 9時許,裝載液化氮由南往北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111公 里處外側車道時,翻覆並往左擦撞左邊內側車道原告所有之 高速公路交通設備,致CMS鋼柱1座、防眩板39組及瀝青50平 方公尺毀損。
賴建忠駕駛8801-QD號自小客車,於101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



,由南往北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111公里處,由中線車道 切換至外側車道時,撞及前方外側車道上輪胎。 ㈣何育興駕駛2367-L9號自小客車,於101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 ,由南往北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111公里處中線車道時, 撞及前方中線車道上輪胎。
㈤上開第㈡點至第㈣點所列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順序,第一為 黃森文所駕駛FY-607號車輛翻覆並擦撞原告所有之高速公路 交通設備,第二為賴建忠駕駛8801-QD號自小客車撞及外側 車道上輪胎,第三為何育興駕駛2367-L9號自小客車撞及中 線車道上輪胎。
㈥林儀峰於101年7月24日晚間21時30分許,於國道3號公路北 向111公里約70公尺內側路肩發現被告林順發所駕駛系爭車 輛掉落之半拖車左後輪軸其中一條掉落之輪胎。 ㈦林宏儒於101年7月24日晚間21時35分許,於國道3號公路北 向111公里約600公尺外側路肩發現被告林順發所駕駛系爭車 輛之半拖車左後輪軸另1條掉落之輪胎。
㈧防眩板39組,每組修復單價500元,修復金額19,500元。 ㈨瀝青毀損5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修復單價300元,修復金 額15,000元。
㈩防眩板及瀝青均於101年設置,被告同意倘被告須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於計算賠償數額時不予計算折舊。
CMS鋼柱為93年1月31日建置。
六、原告另主張黃森文所駕駛FY-607號車輛係輾壓被告林順發所 駕駛系爭車輛掉落之輪胎後,始翻覆而撞擊原告所有交通設 施,故被告林順發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被告應連帶賠償交通設施修復費用460,500元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所 受損害與被告林順發駕駛系爭車輛輪胎掉落乙情有無因果關 係?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林順發駕駛系爭車輛輪胎掉落乙情有無 因果關係?
⒈經本院勘驗FY-607號車輛後方之841-JF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片之結果,FY-607號車輛於21時9分12秒行駛於左邊外側車 道並自841-JF號車輛後方超車後,即於外側車道直行,於21 時9分17秒時略往右偏向出口專用車道,但仍持續行駛於外 側車道,於21時9分19秒該車左後車身跳動後車身向右傾斜 ,至21時9分22秒該車向右側翻覆,並往左滑行撞擊左側內 側車道之交通設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225至226頁),足見FY-607號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 外側車道,於左後車身跳動後,車身開始傾斜並進而翻覆;



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一第68頁),寬約36公 尺之輪胎滑痕痕跡起點處前方有2圈輪圈印痕,輪胎滑痕旁 則連接約54.4公尺之護欄刮痕,FY-607號車輛則翻覆於上開 輪胎滑痕及護欄刮痕之北側即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11公里 0公尺處,可知上開輪胎滑痕起點處即為FY-607號車輛開始 傾倒位置,與上開841-JF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比對結果, 應認上開輪胎滑痕起點之2圈輪圈印痕即為FY-607號車輛發 生車身跳動現象之地點。
⒉再者,在黃森文所駕駛FY-607號車輛翻覆之後,賴建忠所駕 駛之8801-QD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111公里處 ,由中線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時,撞及前方外側車道上輪胎 ,嗣後何育興所駕駛2367-L9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 北向111公里處中線車道時,亦撞及前方中線車道上輪胎等 情,均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被告塑化公司雖辯稱賴建 忠及何育興係撞及FY-607號車輛所掉落之輪胎,而非撞及系 爭車輛所掉落之輪胎云云,惟查賴建忠何育興所駕駛8801 -QD號自小客車及2367-L9號自小客車所撞及者均係1只躺平 於車道上之輪胎乙節,有苗栗地院103年5月29日勘驗上開2 車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58頁),而FY-607號車輛翻覆後所脫落之輪胎係與輪軸 相連,並非單獨脫落乙情,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參以系爭車輛所脫落之2條輪胎嗣後 分別由林儀峰及林宏儒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111公里約70公尺 及111公里約600公尺處發現等情,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 執,此外事故現場即無發現其他脫落之大型輪胎,互核上情 ,堪認賴建忠何育興所駕駛8801 -QD號自小客車及2367 -L9號自小客車所撞及者應為系爭車輛所脫落之輪胎。又賴 建忠所駕駛8801-QD號自小客車及何育興所駕駛2367-L9號自 小客車均係於通過「外側車道出口專用」之路標後,旋即撞 及路面之平躺輪胎,而依841-JF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所示 ,黃森文所駕駛FY-60 7號車輛亦係於通過「外側車道出口 專用」之路標後,發生左後車身跳動之情形,進而車身向右 傾斜並翻覆等情,有苗栗地院及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 卷二第157至158頁、第225頁),可知FY-607號車輛發生車 身彈跳現象之地點,與8801-QD號自小客車及2367-L9號自小 客車撞及系爭車輛掉落輪胎之地點相同,堪認FY-607號車輛 即係於該地點輾壓系爭車輛所掉落之輪胎,始發生車身彈跳 之情形,並於路面留有輪圈印痕。另本件經被告塑化公司聲 請送逢甲大學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經該中心以事故 還原軟體PC-crash軟體模擬結果,FY-607號車輛於雨中以時



速85公里行駛,該車後輪壓過高度約33公分之輪胎時,該車 聯結車部分有呈現跳動之情況,經比對與841-JF號車輛行車 紀錄器影像中之狀態相符等節,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及模擬 光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80至104頁),足認FY-607 號車輛係因輾壓系爭車輛所掉落之輪胎而致車身傾斜並翻覆 。被告塑化公司雖再質疑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運用之PC-crash 運算公式及參數設定等依據,且未考量FY-607號車輛係裝載 液體之事實,模擬結果不符實情云云,惟上開模擬之車速係 在輸入車輛最終靜止位置、各車輛行向及車輛角度等參數後 ,電腦自動反覆測試得出最吻合此類條件下之各車輛車速, 角度部分則係依據841-JF號車輛行車記錄器影片假設而來等 情,業據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足見鑑定機關係參酌客觀證據後以科學方式模擬鑑定, 其鑑定結果應屬可信,況上開鑑定機關係由被告塑化公司所 選定,顯見被告塑化公司於選任之初即係信任鑑定機關的專 業,卻於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後質疑鑑定方法之可信度,難謂 可採;被告塑化公司另質疑上開模擬結果未考量FY-607號車 輛係載運液體之事實,而該車裝載物為液體確會影響模擬結 果,然因無法得知該車所載液體高度及槽倉內隔板擺設位置 ,無法假設液體重心致無法模擬等情,業據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則 上開模擬狀況所設定之參數,雖無法與本案案發時所有之客 觀因素完全一致,然依卷內客觀可得之事證,由上開鑑定機 關所模擬之狀況,已足認與黃森文所駕駛FY-607號車輛載運 固體時,於雨中、高速輾壓與系爭車輛所掉落輪胎等高之輪 胎,將發生彈跳之現象,此外,FY-607號車輛發生車身彈跳 之地點,與後至之8801-QD號自小客車及2367-L9號自小客車 撞及系爭車輛掉落輪胎之地點相同,FY-607號車輛翻覆現場 亦留有輪圈印痕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綜合上情,堪認黃森 文所駕駛FY-607號車輛係因輾壓系爭車輛脫落之輪胎始致翻 覆,被告塑化公司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塑化公司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黃森文疲勞駕駛而未能安 全操控車輛,始因超車操作不當而發生云云,並以黃森文於 101年8月14日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當事 者行動狀態」一欄所載「向左變換車道」及黃森文101年7月 24日出勤狀況彙整表為證(見本院卷一51至54頁、第70頁、 第237頁)。然疲勞駕駛與是否操作不當而肇事之間,本無 必然關聯,且依被告塑化公司所提黃森文出勤狀況彙整表, 黃森文駕駛時間雖累計達15小時,惟並非連續駕駛而毫無休 憩時間,已難遽論黃森文有疲勞駕駛之情形;又依本院勘驗



841 -JF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之結果,FY-607號車輛於21 時9分12秒自841-JF號車輛後方超車後,均持續行駛於外側 車道,於21時9分17秒時略往右偏向出口專用車道,但仍持 續行駛於外側車道,於21時9分19秒該車左後車身跳動後車 身向右傾斜,至21時9分22秒該車向右側翻覆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6頁),足見FY-607號 車輛於超越841-JF號車輛之後,仍係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 嗣後雖有略往右偏向出口專用車道,然並無被告塑化公司所 指超車後緊急往左變換車道之情形,則被告塑化公司辯稱 FY-607號車輛係因超車、變換車道而肇事云云,難謂與客觀 事證相符;再者,本件經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依據監理站資料 採用FY-607號車輛曳引車車頭中6,729公斤,子車重22,000 公斤及841-JF號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以事故還原軟體PC-c rash模擬該車在雨中行駛於速限90公里之高速公路,有無可 能因車頭稍微偏向,如欲變換車道、稍稍起轉方向盤,但又 隨即取消念頭、打回方向盤之情況,導致車尾受此力道扭曲 、擠壓影響,進而發生車尾彈跳之結果,該車並無跳動之情 況產生,與841-JF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中之狀態不符等情 ,亦有該鑑定報告及模擬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0至 104頁),實難認定FY-607號車輛之翻覆係因其超車或變換 車道不當所致。至於FY-607號車輛裝載物為液體固會影響模 擬結果,惟依上開鑑定報告模擬結果,已足認FY-607號車輛 於載運固體時並不會因方向盤偏向而產生車身跳動之情形, 在無從以該車載運液體之事實進行模擬之情況下,被告塑化 公司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證明FY-607號車輛載運液體時將 因方向盤偏向而產生841-JF號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之車 身彈跳情形,是被告塑化公司遽指黃森文超車及變換車道為 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亦非可採。
⒋被告塑化公司復辯稱黃森文於警詢時已陳稱其未發現掉落物 、沒有印象有無壓到掉落物,且系爭車輛所脫落之輪胎倘遭 FY-607號車輛輾壓必然破損或變形,黃森文亦可明確感知云 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 潤、視距不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69頁),且在黃森文所駕駛FY-607號車輛翻覆後 ,撞及中線車道上輪胎之2367-L9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何育興 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下大雨,視線不良,有掉落物但我沒 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可知何育興於撞及路面上 輪胎時亦未發現有掉落物存在,審酌當時視距不良之情形, 縱黃森文曾於警詢時陳稱其未發現掉落物,亦難逕以此反向 推論其並未輾壓系爭車輛所掉落之輪胎;又黃森文於警詢時



另陳稱:我當時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我就腦袋一片空 白,我不知道我駕駛之車輛翻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 ,考量FY-607號車輛自車身跳動、傾斜至翻覆,僅發生在短 短數秒之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6 頁),衡諸一般駕駛人於車輛行進中突遭此翻覆事故,所受 之驚嚇非輕,且黃森文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右肩、上臂及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及骨露出、 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肩及前臂創傷性皮膚缺損等傷害, 於事故後入住加護病房,嗣進行多次手術及住院等情,亦有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79頁),則黃森文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驚嚇 及傷勢致無從明確陳述FY-607號車輛翻覆原因,並陳稱其對 有無壓到掉落物並無印象等語,實與常情無違,尚難遽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再者,系爭車輛所掉落之輪胎原係供營業用 半聯結車所使用,事發時系爭車輛上裝載約36噸之貨物乙節 ,業據被告林順發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頁) ,顯見該輪胎本即具有相當之承重力,而FY-607號車輛於撞 擊之前時速約為78至81公里乙節,有該車行車紀錄表及行車 紀錄器(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卷二第94頁 ),足見FY-607號車輛係於高速行進中短暫迅速輾壓過系爭 車輛所掉落之輪胎,考量該輪胎遭輾壓之時間短暫及輪胎本 身之承重力與彈性,倘遭輾壓之位置為輪胎之橡皮部分,則 輪胎之鋼圈即可能並無破損或變形,是被告塑化公司以系爭 車輛所掉落之輪胎未破損或變形乙情,遽論該輪胎未遭輾壓 ,尚嫌速斷。
⒌被告塑化公司另辯稱FY-607號車輛前輪車軸離地僅24公分, 且後方附掛半拖車兩側均有護欄,而系爭車輛掉落之輪胎寬 度約33公分、直徑約106公分,高於系爭車輛前輪車軸離地 高度與護欄高度,故系爭車輛掉落之輪胎絕無可能自FY-607 號車輛車頭或兩側進入而遭後輪輾壓云云,並提出與FY-607 號車輛同款車之前輪車軸離地高度測量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50頁反面)。經查,原告與參加人固未否認被告塑化 公司所提上開照片之真正,即FY-607號車輛前輪車軸離地約 24公分,低於系爭車輛所掉落之輪胎平放高度約33公分之事 實,惟FY-607號車輛同款車之前輪前方腳踏板下緣離地約45 公分,將33公分高之輪胎平放於FY-607號車輛同款車前輪前 方之腳踏板下緣,輪胎頂點與踏板間尚有約12公分之距離等 情,亦有參加人所提輪胎與車底高度比對照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82頁、第194及195頁),被告復未就上開測量 結果為爭執,足見系爭車輛所掉落之輪胎確有可能通過FY-6



07號車輛前輪前方之空間而遭FY-607號車輛輾壓,被告塑化 公司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⒍至被告塑化公司聲請調閱苗栗地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9號業 務過失傷害案件中勘驗系爭車輛所掉落輪胎之勘驗筆錄,及 聲請勘驗FY-607號車輛所掉落之輪胎,以證明系爭車輛掉落 輪胎有無遭輾壓、事故現場之輪胎印痕與系爭車輛所掉落輪 胎或FY-607號車輛所掉落輪胎是否相關等節,惟本件事故發 生於101年7月24日,迄至被告塑化公司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 請已2年有餘,則系爭車輛及FY-607號車輛所掉落之輪胎現 狀與事故發生時是否仍然相同,實非無疑,況系爭車輛所掉 落之輪胎於案發後即由被告塑化公司領回保管乙節,亦為被 告塑化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33頁),非無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以物理方式減輕或除去該輪胎損害痕跡之可能, 參以國道公路警察局於事故發生後已就系爭車輛及FY-607號 車輛所掉落輪胎之狀態拍攝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 至45頁),故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 明。
⒎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 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 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 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 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二、車輪、輪胎膠皮 或車輛機件脫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及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黃森文所駕駛FY-607號車輛係因輾壓被告林順發所駕 駛系爭車輛脫落之輪胎致撞擊原告所有交通設施,使原告受 有損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林順發所駕駛系爭 車輛之輪胎脫落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既有因果關係,依前開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僅於被告林順發證明原告所受損害非因 其過失所致時,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而被告林順發於101 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駛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111公里處出口專用車道時,半拖車左後輪 軸2條輪胎脫落並掉落乙節,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 認被告林順發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前,並未確實妥 善檢查車輛,始造成系爭車輛於行駛中發生輪胎脫落之情形 ,其違反前開規定致原告受損害,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其於損害發生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本院尚難形成其



無過失之確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順發應負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⒏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被告林順發受僱於被告塑化公司,本件事故發生時 ,被告林順發係駕駛被告塑化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裝載貨物 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等情,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林順發因執行職務,過失致生本件車 禍,被告塑化公司自應與被告林順發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照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雖主張本件受 損之CMS鋼柱1座並無交易價值,修復結果亦未使其使用效能 提升或交換價值增加,且自然耗損甚微,屬經常維持十足效 能之財產,故其修復費用無須計算折舊云云,並提出行政院 主計處核定之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為據。然查損害賠償制度 本即在於填補損害,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有利益,財產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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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