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3年度,268號
OLEV,103,員小,268,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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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268號
原   告 陳順興
被   告 胡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
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鄰居關係,前因1只狗籠之交易而存有嫌隙,原告 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3日19時左右,因不滿被告在 其住處門口張貼索討狗籠之紙條,乃登門欲與被告理論, 兩造發生激烈爭吵,並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持鋁質 棒球棒,原告則持木質鋤頭柄,而發生鬥毆,兩造互有受 傷,其中原告受有左臉、左腰、左手臂挫傷、四肢多處擦 傷、左眼眼球鈍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受傷後由其配偶施秋霞照顧,且於本事件發生後,被 告經常恐嚇原告及其配偶,致原告及其配偶心生畏懼,需 靠藥物才能入睡,嚴重影響生活品質。
(三)原告並未毆打被告,實係被告欺負原告,並請求被告不得 再以言語恐嚇原告,亦不得找人打電話、傳話給原告,並 遠離原告及其配偶200公尺。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元(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係原告先拿木棍至被告家中欲毆打 被告,並致被告受傷,是原告就本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 應負擔部分責任。
(二)被告僅打傷原告小腿致瘀傷,原告所提醫療收據,部分非 被告打傷,諸如:針灸治療及背部挫傷等部分,係原告攻 擊被告時自己跌倒所致,實與被告無關;另被告並未打傷 原告之配偶,故該部分之醫療費亦與被告無關。(三)本件應係互毆,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互毆成傷,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832號刑事簡易判決, 依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0日, 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原告既遭被告毆傷,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洵屬有據。爰就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傷,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云云, 被告則以相關單據中針灸及背部挫傷等醫療費,爭執其醫 療必要性等語置辯,查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左臉、左腰、 左手臂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左眼眼球鈍挫傷、背部挫傷 等傷害,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 字第10號偵查卷宗內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民安中醫診所診斷書(均影本)附 卷可參,然核原告所提門診收據中因腦神經外科、骨科、 精神科等求診,顯與原告所受挫傷、擦傷無關,且就診日 期與本件傷害日期相距數日,難認係本件傷害所致;又部 分費用重複計算,應予剔除。至於,被告請求其配偶施秋 霞之醫療費用部分,因施秋霞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被 告亦未打傷施秋霞,實無從列入計算,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基此,原告於本件傷害發生後所支出醫療費用 3,527元部分,均屬治療本件傷害受傷所為必要支出,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心生畏懼,需靠藥物才能入睡,嚴 重影響生活品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惟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兩造 身分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萬元,始屬相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至被告辯稱係原告先拿木棍至被告家中欲毆打被告,並致 被告受傷,是原告就本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擔部分 責任云云,惟本件係兩造互毆已如前述,被告並非正當防 衛或防衛過當,自無減免之事由,兩造既各基於傷害犯意 互相出手毆打,自應各負完全賠償責任,並無過失相抵之 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3,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聲請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 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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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