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徐平東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素婉
王德秀
被 告 林世
林荖氣
林坤元
林燈波
林榮鋐
林啓德
林啓崇
林熙哲
林忠直
徐平西
林平北
林進
林忠強
林德水
林金水
林萬
游萬吉
劉章吉
劉永遠
許彩鳳
劉有禮
劉秀足
劉永堂
林再發
林勝章
林瑞福
林輝雄
張坤朝
張慶國
林西蟾
林永建
林永吉
劉培祥
劉義順
施郁汝
林聖儒即林松柏
林庭瑜即林庭羽即林靜怡
楊淑緞
陳滄智
陳滄鵬
林勤福
林得勝
劉佳添
林棟樑
林啓發
林啓慧
徐德義
陳金龍
黃智霖
黃若菁
黃若萍
陳來春
陳政義
陳進福
陳政男
陳進隆
陳東要
鄭陳秀花
陳寶琴
昌百川
蘇菊
昌姵淑
昌秀娟
昌佩慧
昌阿農
昌俊雄
賴岳忠
賴岳明
賴秀卿
賴麗華
梁周玉
陳墨
陳文家
陳文呈
陳文彬
周寡
陳昌玉英
黃昌滿
郭昌阿波
陳林玉蘭
游苗
陳舜賢
陳世榮
陳麗秋
陳美怡
陳昭雄
陳照海
周林淑美
周錦德
周錦町
周姵岑
周香吟
巫秀玲
林滄濃
林清風
林明池
林上夫
林文欽
林聰明
林進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桂明
被 告 林進興
周林美麗
林美女
劉耀順
唐明宗
林德璋
游住
游永助
游永城
游永鎗
游美珠
游美蕊
林永裕
游耀泉
游陳梅花
游文圳
游文滔
游文卿
游文鋒
游錫芬
游慶池
林貴
黃秀珠
林志信
林志明
林淑雅
林淑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昌秀花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禎彬
訴訟代理人 李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彩鳳、劉有禮、劉秀足等應就被繼承人劉平所遺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一一及四二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五九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金龍、黃智霖、黃若菁、黃若萍、陳來春、陳政義、陳進福、陳政男、陳進隆,陳東要、鄭陳秀花、陳寶琴、昌百川、蘇菊、昌姵淑、昌秀娟、昌佩慧、昌阿農、昌俊雄、賴岳忠、賴岳明、賴秀卿、賴麗華、梁周玉、陳墨、陳文家、陳文呈、陳文彬、周寡、陳昌玉英、黃昌滿、郭昌阿波、陳墨、陳林玉蘭、游苗、陳舜賢、陳世榮、陳麗秋、陳美怡、陳昭雄、陳照海、周林淑美、周錦德、周錦叮、周珮岑、周香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昌秀花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通所遺坐落同前項四二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七一二及四二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七六七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游永助、游永城、游永鎗、游美珠、游美蕊等應就被繼承人游黃鵲於同前項四二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一零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游陳梅花、游文圳、游文滔、游文卿、游文鋒、游錫芬等應就被繼承人游銀於同前項四二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一三四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新B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除被告林再發、林瑞福、林輝雄、林進財、林德璋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忠政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02年3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林志信,並由林志信取得林忠 政所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 422地號土地、428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此情有相符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異動清冊 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聲明由林志信承受訴訟,依上規定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其共有情形如附件二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明細表所示,按系爭土地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法 得以分割。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而共有人間並無 不得分割之協議,故乃依民法第823條以下之規定訴請本院 判決予以分割。
(二)系爭土地有數位共有人已死亡,惟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依法聲明該等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茲將渠等繼承情形,分述如下: 1、共有人劉平於96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許彩鳳、 劉有禮、劉秀平。
2、共有人林通於29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陳金龍、 黃智霖、黃若菁、黃若萍、陳來春、陳政義、陳進福、陳政 男、陳進隆,陳東要、鄭陳秀花、陳寶琴、昌百川、蘇菊、 昌姵淑、昌秀娟、昌佩慧、昌阿農、昌俊雄、賴岳忠、賴岳 明、賴秀卿、賴麗華、梁周玉、陳墨、陳文家、陳文呈、陳 文彬、周寡、陳昌玉英、黃昌滿、郭昌阿波、陳墨、陳林玉 蘭、游苗、陳舜賢、陳世榮、陳麗秋、陳美怡、陳昭雄、陳 照海、周林淑美、周錦德、周錦叮、周珮岑、周香吟、昌秀 花(於96年10月10日死亡,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 遺產管理人)。
3、共有人游黃鵲於100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游永助 ,游永城、游永鎗、游美珠、游美蕊。
4、共有人游銀於33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游陳梅花 、游文圳、游文滔、游文卿、游文鋒、游錫芬。(三)系爭土地前曾分別由共有人林啓德及林燈波為原告訴請本院 判決分割,本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418號及100年度訴字第 353號等案號審理,惟該等事件,皆因原告個人因素而撤回 起訴。而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8號分割土地事件審理時, 經履勘現場並命地政機關為現況測量,繪製有彰化溪湖地政 事務所履丈日期98年6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於該複丈 成果圖繪製迄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無變更。再者,系 爭土地因數次繫屬鈞院,是關於分割方法已屢經共有人協調 ,新B方案即為屢次協調後所擬製,應具有相當之適當、公 平性。蓋新B方案留設6公尺道路供全體共有人通行及將來指 定建築線,且儘量維持共有人土地使用現狀,而各共有人受 配土地亦可稱方正,並無不適宜利用之情形,然因共有人於 土地上建屋居住,既未經規劃,故建物雜錯,為使留設道路 以利共有人通行及將來建築之需要,並囿於現有建物坐落位 置、形狀,部分建物難以保存,誠不得已。
(四)上開分案採逐筆分割方式,因受限於土地地形及使各分配土 地地形完整,方正無儘可能為現有建物之保存,各共有人受 配土地面積和其應有部分不免有所增減。因各共有人受配土 地面積如上述有所增減,且土地價值因距公路遠近、臨路面 積之多寡、地形良窳、面積大小等因素而有價值之差異,為 平衡各共有人之利益,實有鑑價而命找補之必要,原告同意 依附表三方案找補。
(五)為利各分配土地之通行及將來建築指定建築線之需要,於本 件土地土地留設道路,道路面積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並維持共有。
(六)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4之建物為訴外人林金裁、林金盛、林 加添、林加田4人所共有,渠4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林世之子 ,林金裁等4人非土地共有人,故將該建物所在位置之土地 分配於林世所有;複丈成果圖編號12、13建物為訴外人林朝 昌所有,林朝昌為被告林永吉之父親,故將附圖編號B36土 地分配給被告林永吉;複丈成果圖編號16建物為被告張坤池 所有,
(七)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16建物為張坤池所有,張坤池為被告巫 秀玲之前夫,故將附圖編號B41土地分配給被告巫秀玲所有 。
(八)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世、林燈波、林萬、林輝雄、張慶國則以:同意分割 。
(二)被告林美女則以: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現狀,因為被告林 美女實際居住在該處;如要分割希望照被告林美女、林萬、 林輝雄、林瑞福、林勝章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又被告徐平西 、徐平北的2棟樓房其中1棟未經共有人同意而興建,現在都 可以保留,反而被告林美女分得部分要做犧牲,並不合理; 被告林進興現居住在門牌號碼彰化縣埔鹽鄉○○路00號,現 為精神異常,雙親皆已過世,原告方案將使該屋拆除。(三)被告林再發則以:同意分割;但希望目前居住的房屋能保留 不要拆除;本件鑑價報告補償金額過高,被告林再發認為不 合理,其在422地號土地有57坪,受補償168萬元,而在428 地號土地卻要補償191萬元,但其在422地號土地面積較大, 兩相比較卻要支出30多萬元,並不合理,希望依原有持分, 將被告林再發房子分配在原有土地上就好。
(四)被告林瑞福則以:
1、原告之訴於法無據,因為原告並未提出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書,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另 亦未提出422地號土地與4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同意書,違反民法第824條規定。
2、法律雖僅以「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為訴請裁判 分割之前提,解釋上應包括共有人間不願分割者;是以,必 須共有人間不能協議分割時始得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不得 未經協議,逕為起訴。
3、分割之目的應有其公平性,但原告之分割圖為保護個人及親 屬之財物,逕行將其他不願分割者之共有物畫為道路或自己 所有,而且不提任何賠償方案,有失公平性。
4、系爭土地西邊同段426、427、430、431地號土地尚未處理( 共有人共同購買),若完成裁判分割後,水利地標售,西邊 無路進出;另422、428地號土地之中間土地尚未處理(國私 有土地辦理產權交換),若完成裁判分割後,增加更多糾紛 。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德璋則以:其陳述與被告林瑞福相同,同意原告所提 方案。
(六)被告林勤福則以:同意分割,但希望分得面積不會比持分換 算面積還少,但原告方案讓被告林勤福分得土地面積減少; 又道路已經拆到被告林勤福的房子,且估價價位過高,致被 告林勤福要多繳納土地增值稅。
(七)被告林進財則以:新B方案B20、B63部分為被告林美女、林 進財、林進興、周林美麗4人共有,希望能再區分被告林進 財部分。
(八)被告林輝雄則以:被告林輝雄的房子未辦理保存登記,如依 原告方案將使該屋拆到僅剩三分之一,故不同意原告方案。(九)被告林得勝則以:其受分配的地方面臨同段422-1地號土地 ,該土地是他人所有,將來有可能防礙被告林得勝通行。(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共有人林通繼承人部分請 求變價分割,或以補償方式分割,並且不要負擔道路持份。(十一)其餘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原共有人劉平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許 彩鳳、劉有禮、劉秀平尚未就被繼承人劉平所遺於422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411及4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 分之159辦理繼承登記;原所有人林通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陳金龍、黃智霖、黃若菁、黃若萍、陳來春、陳政義、 陳進福、陳政男、陳進隆,陳東要、鄭陳秀花、陳寶琴、昌 百川、蘇菊、昌姵淑、昌秀娟、昌佩慧、昌阿農、昌俊雄、 賴岳忠、賴岳明、賴秀卿、賴麗華、梁周玉、陳墨、陳文家 、陳文呈、陳文彬、周寡、陳昌玉英、黃昌滿、郭昌阿波、 陳墨、陳林玉蘭、游苗、陳舜賢、陳世榮、陳麗秋、陳美怡 、陳昭雄、陳照海、周林淑美、周錦德、周錦叮、周珮岑、 周香吟、昌秀花(於96年10月10日死亡,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尚未就被繼承人林通所遺於 4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2712及428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10萬分之1767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游黃鵲已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游永助、游永城、游永鎗、游美珠、游美蕊 尚未就被繼承人游黃鵲所遺於4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 之1104辦理繼承登記;原所有人游銀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游陳梅花、游文圳、游文滔、游文卿、游文鋒、游錫芬尚 未就被繼承人游銀所遺於4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 1134辦理繼承登記;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 分割期限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所謂「不能協 議決定」,並不以曾經全體共有人協議而不能決定為必要, 且協議之時間亦無限制。故原告起訴後,被告有人反對分割 ,或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時,即足認共有人間確實不 能依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之情事。經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且被告未全 體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堪認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 如前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訴請被告許彩鳳、劉有禮、劉秀平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劉平 所遺於4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411及428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59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金龍、黃智 霖、黃若菁、黃若萍、陳來春、陳政義、陳進福、陳政男、 陳進隆,陳東要、鄭陳秀花、陳寶琴、昌百川、蘇菊、昌姵 淑、昌秀娟、昌佩慧、昌阿農、昌俊雄、賴岳忠、賴岳明、 賴秀卿、賴麗華、梁周玉、陳墨、陳文家、陳文呈、陳文彬 、周寡、陳昌玉英、黃昌滿、郭昌阿波、陳墨、陳林玉蘭、 游苗、陳舜賢、陳世榮、陳麗秋、陳美怡、陳昭雄、陳照海 、周林淑美、周錦德、周錦叮、周珮岑、周香吟等繼承人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繼承人昌秀花之遺產管理人 )就被繼承人林通所遺於4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 2712及4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767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游永助、游永城、游永鎗、游美珠、游美蕊等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游黃鵲所遺於4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0 4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游陳梅花、游文圳、游文滔、游文卿 、游文鋒、游錫芬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游銀所遺於428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34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判決分 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系爭土地東臨埔港路,其上有埔鹽鄉東榮段265、32、239、 70及297建號之合法建物存在,其餘大多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所占用,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 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並有原告所提現場彩色照片等件在卷佐參。經核原告 所提新B方案,已顧及大多數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大抵符合 共有人使用現狀;又系爭土地上有埔鹽鄉東榮段265、32、 239、70及297建號之合法建物存在,其中265建號建物所有 人為被告林永吉,被告林永吉受分配之附圖編號B36土地適 為建物所坐落土地;建號32建物為林永建所有,建物所在附 圖編號B35土地分歸被告林永建;239建號位於附圖編號B39
土地上,該土地受分配人和建物所有人皆為被告張慶國;70 建號為被告巫秀玲所有之建物,被告巫秀玲受分配之附圖編 號B4 1土地適為該建物所建;297建號為被告林金裁、林金 盛、林加添、林家田所共有,渠4人為林世之子,則原告所 提出之新B方案能將合法建物均予以保留;且系爭土地東臨 埔港路,按原告所提新B方案亦留有如附表2所示道路,使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出入無礙,其形狀亦屬方正, 利於建地使用,有助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之提升。又新B方案 經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找補金額,經作成環宇 0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依該所估價師針 對估價標的進行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 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採用比較法、成本法等二種估 價方法進行評估,因此導出如附表三(補償配賦表)所示補 償金額,自屬可採。依此,本院因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 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 文第5項前段所示,並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5 項後段即附表三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
│附表一 │
├──┬─────────────┬──┬────┬──────────┤
│編號│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 1 │彰化縣埔鹽鄉○○段000地號 │空白│10,553㎡│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
│ 2 │同上段428地號 │空白│ 1,855㎡│同上 │
└──┴─────────────┴──┴────┴──────────┘
┌────────────────────────────────────────────┐
│附表二(新B方案) │
├─────┬──────┬──────┬─────────────┬──────────┤
│共有人姓名│422地號土地 │428地號土地 │取得土地編號(面積㎡)、取│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得型態 │及方式 │
├─────┼──────┼──────┼─────────────┼──────────┤
│林西蟾 │2251/100000 │ ……… │編號B1(84㎡),3人按應有 │192/10000、單獨負擔 │
├─────┼──────┼──────┤部分各1/3分別共有取得;另 ├──────────┤
│林永建 │2251/100000 │ ……… │B33(205㎡)林西蟾、B35( │192/10000、單獨負擔 │
├─────┼──────┼──────┤205㎡)林永建、B36(205㎡ ├──────────┤
│林永吉 │2251/100000 │ ……… │)林永吉均單獨取得 │192/10000、單獨負擔 │
├─────┼──────┼──────┼─────────────┼──────────┤
│林上夫 │4446/300000 │1159/300000 │編號B2(180㎡)及B37(235 │132/10000、單獨負擔 │
├─────┼──────┼──────┤㎡),3人按應有部分各1/3分├──────────┤
│林文欽 │4446/300000 │1159/300000 │別共有取得 │132/10000、單獨負擔 │
├─────┼──────┼──────┤ ├──────────┤
│林聰明 │4446/300000 │1159/300000 │ │132/10000、單獨負擔 │
├─────┼──────┼──────┼─────────────┼──────────┤
│林勤福 │2435/100000 │578/100000 │編號B3(130㎡)、編號B31(│216/10000、單獨負擔 │
│ │ │ │225㎡)、編號B32(109㎡)2│ │
├─────┼──────┼──────┤人按應部分各1/2分別共有取 ├──────────┤
│林得勝 │2437/100000 │583/100000 │得 │216/10000、單獨負擔 │
│ │ │ │ │ │
├─────┼──────┼──────┼─────────────┼──────────┤
│林世 │3463/100000 │872/100000 │編號B4(224㎡)、單獨取得 │307/10000、單獨負擔 │
├─────┼──────┼──────┼─────────────┼──────────┤
│林志信 │1891/100000 │182/100000 │編號B5(151㎡)、單獨取得 │164/10000、單獨負擔 │
├─────┼──────┼──────┼─────────────┼──────────┤
│林忠強 │1891/100000 │182/100000 │編號B6(168㎡)、單獨取得 │164/10000、單獨負擔 │
├─────┼──────┼──────┼─────────────┼──────────┤
│林棟樑 │4975/100000 │2179/100000 │編號B7(490㎡)、單獨取得 │455/10000、單獨負擔 │
├─────┼──────┼──────┼─────────────┼──────────┤
│林坤元 │5812/100000 │ …… │編號B9(495㎡)、單獨取得 │494/10000、單獨負擔 │
├─────┼──────┼──────┼─────────────┼──────────┤
│林熙哲 │7079/100000 │ …… │編號B10(569㎡)、單獨取得│602/10000、單獨負擔 │
├─────┼──────┼──────┼─────────────┼──────────┤
│林啓崇 │2222/100000 │ …… │編號B11(282㎡)、單獨取得│189/10000、單獨負擔 │
├─────┼──────┼──────┼─────────────┼──────────┤
│林啓德 │4591/100000 │ …… │編號B12(400㎡)、編號B30 │390/10000、單獨負擔 │
│ │ │ │(96㎡),均按林啓德 │ │
├─────┼──────┼──────┤80150/100000、林啓發 ├──────────┤
│林啓發 │1137/100000 │ …… │19850/100000分別共有取得 │96/10000、單獨負擔 │
│ │ │ │ │ │
├─────┼──────┼──────┼─────────────┼──────────┤
│林進 │3989/100000 │1167/100000 │編號B13(180㎡)、編號B34 │356/10000、單獨負擔 │
│ │ │ │(235㎡)均單獨取得 │ │
├─────┼──────┼──────┼─────────────┼──────────┤
│徐平北 │3330/100000 │876/100000 │編號B14(112㎡)、編號B15 │296/10000、單獨負擔 │
│ │ │ │(299㎡)均單獨取得 │ │
├─────┼──────┼──────┼─────────────┼──────────┤
│徐平西 │2306/100000 │726/100000 │編號B16(287㎡)、單獨取得│206/10000、單獨負擔 │
├─────┼──────┼──────┼─────────────┼──────────┤
│林萬 │1700/100000 │606/100000 │編號B18(239㎡),按林萬 │153/10000、單獨負擔 │
├─────┼──────┼──────┤67594/100000、林輝雄 ├──────────┤
│林輝雄 │815/100000 │ …… │32406/100000分別共有取得 │69/10000、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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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瑞福 │1257/100000 │288/100000 │編號B19(199㎡),2人按應 │111/10000、單獨負擔 │
├─────┼──────┼──────┤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取得, ├──────────┤
│林勝章 │1257/100000 │318/100000 │B64(39㎡)按林瑞福 │112/10000、單獨負擔 │
│ │ │ │47525/100000、林勝章 │ │
│ │ │ │52475/100000分別共有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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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進財 │林進財 │林進財、林進│編號B20(100㎡)、B63(44 │林進財負擔訴訟費用 │
│ │672/100000 │興、林美女、│㎡),均由林進財、林進興、│57/100000;林進興、 │
│ ├──────┤周林美麗4人 │林美女、周林美麗4人公同共 │林美女、周林美麗連帶│
├─────┤ │公同共有 │有取得 │負擔訴訟費用96/10000│
│林進興 │林進財、林進│606/100000 │ │ │
├─────┤興、林美女、│ │ │ │
│林美女 │周林美麗4人 │ │ │ │
├─────┤公同共有 │ │ │ │
│周林美麗 │1028/100000 │ │ │ │
├─────┼──────┼──────┼─────────────┼──────────┤
│林明池 │ 557/100000 │2842/100000 │編號B21(95㎡)、單獨取得 │90/10000、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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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清風 │ 558/100000 │2842/100000 │編號B22(88㎡)、單獨取得 │90/10000、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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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滄濃 │ 558/100000 │2842/100000 │編號B23(81㎡)、單獨取得 │90/10000、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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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德義 │1023/100000 │ 589/100000 │編號B24(124㎡)、單獨取得│95/10000、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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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金龍、黃│2712/100000 │1767/100000 │編號B25(109㎡),由林通繼│257/10000林通繼承人 │
│智霖、黃若│ │ │承人公同共有取得 │連帶負擔 │
│菁、黃若萍│ │ │ │ │
│、陳來春、│ │ │ │ │
│陳政義、陳│ │ │ │ │
│進福、陳政│ │ │ │ │
│男、陳進隆│ │ │ │ │
│,陳東要、│ │ │ │ │
│鄭陳秀花、│ │ │ │ │
│陳寶琴、昌│ │ │ │ │
│百川、蘇菊│ │ │ │ │
│、昌姵淑、│ │ │ │ │
│昌秀娟、昌│ │ │ │ │
│佩慧、昌阿│ │ │ │ │
│農、昌俊雄│ │ │ │ │
│、賴岳忠、│ │ │ │ │
│賴岳明、賴│ │ │ │ │
│秀卿、賴麗│ │ │ │ │
│華、梁周玉│ │ │ │ │
│、陳墨、陳│ │ │ │ │
│文家、陳文│ │ │ │ │
│呈、陳文彬│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