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振權
林聯春即林振煌承受訴訟人
張峯瑋
相 對 人 陳茂晨
陳劉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投簡字第281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並 判決第一、二審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二審判決 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即抗告人 陳茂晨負擔1, 000分之125 、抗告人陳劉杏負擔1,000 分之 375 ,相對人林振權負擔1,000 分之232 、相對人林聯春負 擔1,000 分之250 、相對人張峯瑋負擔1,000 分之18,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如逾期未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92條第2 項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