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育煙
謝陳連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川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 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固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法認定之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 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 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 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 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 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 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 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 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 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 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判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0350 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南投縣間鄉○○○段000 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 、4-2 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巷 0 號建物及未辦保存建物,係聲請人謝育煙借名登記予曾昆 亷,聲請人謝育煙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且長 期居住該屋,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鈞院提起104 年度投簡字第1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現正由鈞院審理中,上 開土地及建物如遭拍賣,將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 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0350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南投縣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 、4-2 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 ○○巷0 號建物及未辦保存建物,係聲請人謝育煙為向銀行 貸款而借名登記予曾昆亷,聲請人謝育煙為上開土地及建物 之真正所有權人,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固據其提出 第三人異議之訴狀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就本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2035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 上開土地及建物,係聲請人謝育煙借名登記予曾昆亷,其為 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 查本件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035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業已於104 年1 月14日拍定,並已於同年1 月20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 行卷核閱屬實,其拍賣程序已終結,聲請人自不得請求撤銷 拍賣程序。又聲請人主張其係因需向銀行借款,始將上開土 地及建物借名登記予曾昆亷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利己之 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且依本院上開執行卷附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及建物,係於92年2 月24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曾昆亷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50號執行卷可佐, 聲請人主張借名登記一節已難憑信;又聲請人謝育煙自陳其 借名登記予曾昆亷,事後曾昆亷並未向銀行借貸,且未將上 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果係聲請人謝育煙 欲向銀行借款,且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屬聲請人謝育煙所有, 衡情其自可自行以該土地及建物供擔保,即得向銀行借貸, 其焉有必要借名登記予曾昆亷,再由曾昆亷向銀行借貸?況 曾昆亷並未向銀行借貸,且聲請人謝育煙均未請求曾昆廉移 轉登記返還,此顯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有悖,是聲請人 謝育煙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其借名登記予曾昆亷,其為所 有權人等語,顯不足採。聲請人既對系爭土地及建物即執行 標的物,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 ,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院104年投簡字第 1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
3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於 法未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於104年1月23日,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可參, 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04年度投簡字第1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顯無理由,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5 0 號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