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埔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胡彩慧
訴訟代理人 胡智維
相 對 人 朱錫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本院埔里簡易庭103 年度埔簡字 第141 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規定,加 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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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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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 333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聲請人原繳納訴訟費用為新臺│
│ │ │幣1000元,經和解成立,本院│
│ │ │依法退回3 分之2 裁判費667 │
│ │ │元,故由聲請人預納333 元。│
│ │ │ (計算式:1,000-667=3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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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謄本費 │ 3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複丈費 │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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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65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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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53元。 │
│(計算式:333+320+4,000=4,6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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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