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張義育
被 告 張錫輪
陳素定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一六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素定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錫輪所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錫輪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新臺幣( 下同)493,543元,及其中471,761 元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且其於95年2 月間之應繳帳款總金額為四十餘萬元,而僅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一萬餘元,其因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2 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16,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 素定,並於同年3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錫輪積 極減少其財產,致令其本身陷於無資力狀態,渠等之無償行 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陳素定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司執字 第22506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 雄簡字第8031號宣示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歷史帳單查詢、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為證, 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之列印時間為103 年11月25日,經本院依職權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原告申請系爭土地 電子謄本之紀錄,亦無原告之調閱紀錄,此有該公司103 年 12月29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 103 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 收文章可佐,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 告間前揭無償行為已逾1 年,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 法第245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又被告張錫輪於102年間僅 有薪資所得120,400 元,別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張錫輪將 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陳素定,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 其清償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 情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及命被告陳素定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被告張錫輪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