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劉期正
法定代理人 廖勇柱
被 告 丘冠德
法定代理人 丘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甲○○)於民國102 年9 月25 日12時1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炎峰國民小學內澄心樓4 樓樓 梯口,為阻擋他人通過,竟搖晃身體並打開雙腳,適原告甲 ○○至該處欲倒開水飲用,為被告甲○○以腳絆到,致原告 甲○○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受有牙冠外傷性斷裂造成牙髓 露出之傷害,被告甲○○之上開非行,業經鈞院少年法庭諭 知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之處分確定。被告甲○○ 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甲○○受有支出假牙及矯正費用新 臺幣(下同)20,000元、植牙費用100,000 元及精神上損害 80,000元之損害,而被告甲○○為甲○○之父,對被告甲○ ○之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0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等情,業據提出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自費項目估 算單1 紙、本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兒護字第3 號筆錄節本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被告甲 ○○之上開非行,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兒護字第 3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處分確定,亦由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兒調字第6 號、兒 護第3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及103 年度兒護執字
第3 號少年保護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通知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甲○○既有前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 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又被告甲○○為90年10月15日生,有其年籍資料附於上 開少年事件卷宗可按,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 ○○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應與其 法定代理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一) 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甲 ○○受有上述傷害,有支出植牙及矯正費用20,000元、植 牙100,000 元之必要,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固 據原告提出佑民醫院自費項目估算單1 紙為證,依該自費 項目估算單記載之預估自費項目費用為金屬釘柱2,000 元 、貴金屬牙冠18,000元,共計20,000元,核原告受傷之情 節,應屬回復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被 告應連帶賠償植牙費用100,000 元之部分,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前段定有明文。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 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0,000元之 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 ,精神上甚為痛苦,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慰撫金8 萬 元等語,經查:原告甲○○因上開傷害造成其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並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產生不便,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另按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小學肄業中、名 下無不動產;被告甲○○為國中肄業、名下無不動產;被 告甲○○為五專肄業、待業中、102 年度收入為36,654元 、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5 輛登記於其名下(4 輛已超過 10年)等情,有兩造之年籍、教育程度、就業狀況附於上 開少年事件卷宗可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上 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甲○○加害情形、原告受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慰撫金之請求以5 萬元為允 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於5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 元,本院審 酌本件係因被告邱冠德之侵權行為而起,以由被告二人連帶 負擔為適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