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劉博道
劉志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佩欣
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彩珠
訴訟代理人 袁志中
廖文章
蘇信銘
曾國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一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六年度投院霞執忠字第四八二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簡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918 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 得以鈞院96年度投院霞執忠字第48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備位聲明: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 第1591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金 額於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嗣於 103 年10月6 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為:㈠鈞院103 年度司執 字第1591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 告劉志仁或劉博道其中一人,其執行金額逾350,000 元之範 圍內,利息逾自80年11月11日起至81年1 月23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2.75 計算;暨自81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2.25 計算之利息,應予撤銷。⑵鈞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1591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 行金額逾700,000 元之範圍內,利息逾自80年11月11日起至 81年1 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 計算;暨自81年1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5 計算之利息,應予
撤銷。復於103 年12月19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 明:⑴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91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以鈞院96年度投 院霞執忠字第48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㈡備位聲明:⑴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918 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劉志仁或劉博道 其中一人,其執行金額逾230,000 元之範圍內,利息逾自80 年11月11日起至81年1 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 計算 ;暨自81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5 計 算之利息,應予撤銷。⑵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918 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金額逾470,000 元之範圍內,利息逾自80年11月11日起至81年1 月23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75 計算;暨自81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25 計算之利息,應予撤銷。核其追加變 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 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在行 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1623號裁判 可參。另按利息為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規定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 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按。被告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日79年3 月10日、到 期日80年2 月15日、票面金額70萬元、受款人竹山鎮農會 )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票字第7078號准予強制 執行,經被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無結 果,核發82年度執字第9711號債權憑證,如以此債權憑證 係於82年之末日核發,則該本票票款請求權應自83年1 月 1 日起重新起算,至85年12月31日止屆滿3 年。被告遲至 96年4 月18日向鈞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鈞院於96年4 月20日核發投院霞96執忠字第4826號債權憑證。被告取得 鈞院換發之債權憑證後,於99年4 月23日向鈞院聲請加註
執行記錄,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85號加註,被告於99 年4 月29日收受鈞院加註並退還之債權憑證後,遲至10 2 年5 月24日始向鈞院聲請加註執行記錄,經鈞院102 年度 司執字第10808 號加註,被告於102 年6 月4 日收受在案 。被告之執行名義,係本於票據法123 條之規定行使票據 請求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時效,即 應以本票之請求權時效為準,被告之本票請求權早已於85 年12月31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不得遲換發之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以原告共同簽發700,000 元之本票(另一發票人劉來 旺,已於80年2 月死亡),於82年間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仍以劉來 旺為共同被告,以82年度票字第70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自非適法,且迄今原告均未向劉來旺之繼承人為請求, 被告劉來旺部分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如認原告其 一人之時效抗辯不可採,且任其內部分擔額應為平均分擔 者,則就連帶債務人劉來旺應分擔部分即23萬元部分範圍 內,原告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自得主張免責。是 請求如原告備位聲明⑴所示。
(三)原告劉志仁於93年間之申請書,所承認者為被告基於借款 保證契約之請求權,且被告於劉志仁於93年之匯款單備註 欄已載明「本件係保證劉博道貸款」,原告劉志仁並非承 認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就票款請求權之時效亦不發生 拋棄效果。
(四)原告當初向被告借貸時,雙方縱未另簽署借貸契約書、保 證契約書,惟因原告與被告為票據關係直接前後手,當初 原告劉博道係應被告要求而邀同原告劉志仁及劉來旺二人 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自應知劉志仁為連帶保證人而非主債 務人。且借貸關係、保證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是不得以雙 方未簽署借貸契約、保證契約,而謂被告不知悉原告劉志 仁就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就原因 關係為保證而對被告為抗辯。
(五)如鈞院認原告人之時效抗辯為不足採,則原告二人得援用 訴外人劉來旺之時效利益,就劉來旺應分擔部分,主張免 責,即70萬元-23萬元=47萬元,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⑵ 所示。
(六)並聲明:先位聲明:⑴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918 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 不得以鈞院96年度投院霞執忠字第48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
備位聲明:⑴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918 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劉志仁或劉博道其中 一人,其執行金額逾230,000 元之範圍內,利息逾自80年 11月11日起至81年1 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 計算 ;暨自81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5 計算之利息,應予撤銷。⑵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91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金額逾47 0,000 元之範圍內,利息逾自80年11月11日起至81年1 月 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 計算;暨自81年1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5 計算之利息,應予撤銷 。
三、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關於原告劉博道部分:
按民法第129 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 中斷,故其中斷事由非僅限於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 聲請強制執行行為,承認亦可使已進行的時效中斷。又此 承認係指債務人承認其所負債務之意思通知,不必要視為 必要,苟能證明債務人確有此承認,自應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又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 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 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後,已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 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劉博道於82年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因查無財產, 經臺灣臺中地法院82年度執字第9711號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於前次強制執行後,雖因原告無 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未聲請強制執行,惟仍積極透過承 辦人員多次以電話方式向原告催討欠款,其間原告劉博道 就其所負債務多方以資力有限尚無能力清償置辯,依一般 經驗法則,自可認原告劉博道就其所負債務有承認之意思 ,僅係就還款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當可生中斷時效或拋棄 時效利益之效力。又消滅時效立法意旨係為尊重現存法秩 序及法律不保護在權利上睡眠者,故如能證明債務人並無 對債權人不欲對其行使權利之信賴,且債權人有積極行使 權利之行為,則不得再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
2、就原告劉志仁部分:
原告劉志仁與劉博道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 第5 條之規定,原告二人自應就系爭本票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又依民法第273 條及280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 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外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數連帶債務人間或有內部分擔額之問題,惟任一連帶債 務人就連帶債務對債權人仍負全部給付之終局責任,是原 告二人就系爭票款債務對被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至民 法第276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依學者見解,連帶 債務而有消滅時效發生者,他債務人即得對債權人主張該 部分之免責。惟既稱準用,則本於消滅時效之效力內容, 宜解釋為,發生類如主張他債務人抗辯權之法律效果,非 如第一項免除之為當然免責。故連帶債務人不知主張者, 於清償後,對於債權人不得主張返還。本件係爭票款給付 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尚有疑義,縱認時效已完成,其 法律效果亦僅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該票款 給付請求權並未消滅,故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或以契 約承認該債務,則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或主張不 負給付責任,民法第144 條定有明文可參。查原告劉志仁 於93年2 月16日同意以其老農津貼2,000 元清償所負被告 之票款債務,據此可認定原告劉志仁以其與被告之和解契 約承認其所負之票款債務,故嗣後不得再行主張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或就他連帶債務人之分擔部分主張免責。(二)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雖稱劉志仁自93年2 月份起迄 103 年6 月底已清償320,000 元等語,惟查原告劉志仁於 上開期間內僅繳款150,578 元,有沖帳明細可稽。(三)原告劉博道與劉志仁於79年向被告借貸時,雙方並未有書 面契約,僅有劉博道與劉志仁共同簽發之本票,是劉志仁 自應明白其與劉博道係共負票據責任,至其雙方之內部法 律關係究竟如何,其是否以劉博道之保證人自居要非所問 。蓋票據為文義證券特重票載文義,縱係內心為保證而簽 發票據,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此觀最高法院63年第6 次民 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自明。復按劉志仁於93年2 月16日向 被告提出之申請書,係針對其與劉博道積欠被告之債務, 就清償方式所為之和解協議,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 意思表示時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故究其真意,應係針對自己於劉博道簽名之本票發票人 處簽名因而負擔之債務,願以其一定比例之老農年金償還 ,當可認定原告劉志仁以其與被告之和解契約承認其所負 之票款債務,故嗣後不得再行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以原告劉博道、劉志仁及訴外人劉來旺(已於80年2
月死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日79年3 月10日、到期 日80年2 月15日、票面金額70萬元、受款人竹山鎮農會) ,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票字第7078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被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劉博道、 劉志仁為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核發82年度執字第9711號債 權憑證在案。被告至96年4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經本院於96年4 月20日核發投院霞96執忠字第4826號 債權憑證,於99年4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9年度司執字第7485號執行無結果加註執行紀錄,被告 於102 年5 月24日再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司執字第10808 號強制執行無結果加註執行紀錄 ,被告復於103 年7 月7 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5918 號受理在案。(二)前項本票共同發票人劉來旺已於80年2 月死亡,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82年度票字第7078號仍以劉來旺為共同被告,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該裁定確定後,均未對劉來旺之 繼承人請求給付上開票款。
(三)原告劉志仁於93年2 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載明:「 因劉博道向貴會借款未還,現正被催收中,本人係劉博道 借款保證人,願意以本人每月老農年金三分之ㄧ償還貴會 ,另三分之二因本人殘障並無收入,留作本人生活費用」 等語。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 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撤 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918 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 得執本院96年度投院霞執忠字第4826號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 行,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6年度投院霞執忠字第482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於103 年7 月7 日聲請本院對原告二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司執字第15918 號為 強制執行。然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劉來旺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票字第7078號准予強制 執行,經被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無結 果,核發82年度執字第9711號債權憑證,如以此債權憑證 係於82年之末日核發,則該本票票款請求權應自83年1 月 1 日起重新起算,至85年12月31日止屆滿3 年。被告遲至 96年4 月18日向鈞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鈞院於96年4 月20日核發投院霞96執忠字第4826號債權憑證。其本票票
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於85年12月31日完成,已罹於 3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取得臺灣臺中地 法院82年度票字第70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無結果,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核發82年度執字第 9711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承辦人員仍多次以電話向原告劉 博道催收,原告劉博道就其所負債務多方以資力有限尚無 能力清償置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可認原告劉博道就其 所負債務有承認之意思,僅係就還款方式無法達成協議, 當可生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又原告劉志仁於 93年2 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同意以其老農津貼 2,000 元清償所負被告之票款債務,據此可認定原告劉志 仁以其與被告之和解契約承認其所負之票款債務,故嗣後 不得再行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 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 法第144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 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 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 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必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 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另按「債務人須明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 。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是否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 認行為,祇憑證人黃千萬等所稱上訴人每皆表示願意登記 云云,遽認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亦嫌速斷。」(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可參),又「債務人於時 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 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 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 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8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參照)。是 必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屬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2、被告以原告劉博道、劉志仁及訴外人劉來旺(已於80年2 月死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日79年3 月10日、到期 日80年2 月15日、票面金額70萬元、受款人竹山鎮農會) ,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票字第7078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被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劉博道、 劉志仁為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核發82年度執字第9711號債 權憑證在案。被告至96年4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經本院於96年4 月20日核發投院霞96執忠字第4826 號債權憑證,於99年4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485號執行無結果加註執行紀錄,被 告於102 年5 月24日再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0808 號強制執行無結果加註執行紀 錄,被告復於103 年7 月7 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5918 號受理在案之事實,有原告 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執字第9711號債權憑證、本院 投院霞96執忠字第4826號債權憑證、本院繼續執行紀錄表 、被告102 年5 月24日民事聲請加註執行紀錄狀、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10808 號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於85年12月31日罹於3 年消滅時效,被告遲至96年4 月18日向鈞院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原告自得以時效為抗辯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 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以時效為抗辯,並 無理由等語。查:
⑴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 ,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三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 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 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 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 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
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 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 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 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 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前強制執行法 第4 條第3 項規定相呼應(已於89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刪 除),所以有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 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亦 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明揭上旨。 ⑵本件被告抗辯其取得臺灣臺中地法院核發82年度執字第97 11號債權憑證後,其承辦人員多次向原告劉博道催收欠款 ,劉博道僅以無能力清償置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可認 原告劉博道就其所負債務有承認之意思,僅係就還款方式 無法達成協議,當可生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等 語,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對此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承辦人員與原告劉博道 之電話錄音及譯文或存證信函等書面文件為證,雖其辯稱 其承辦人員可為證,然其承辦人員與被告為僱傭關係,且 本件勝敗之結果,其承辦人員可能會受懲處,所為證詞當 為有利自己不受被告懲處而為附和被告之抗辯之虞,自無 傳訊之必要。是此部分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劉博道確已 知悉系爭本票債務消滅時效已完成,而仍承認系爭債務之 存在。至被告辯稱原告劉志仁向被告提出申請書,同意以 其老農津貼之ㄧ部分清償所負被告之票款債務,可認係以 其與被告之和解契約承認其所負之票款債務,自不得再行 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惟亦為原告所否認,查: 原告劉志仁於93年2 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載明:「 因劉博道向貴會借款未還,現正被催收中,本人係劉博道 借款保證人,願意以本人每月老農年金三分之ㄧ償還貴會 ,另三分之二因本人殘障並無收入,留作本人生活費用」 等語,有原告劉志仁上開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之原告劉志仁之上開申請 書,僅係其向被告表示願以其老農年金償還所欠被告之債 務,並無從認原告劉志仁已知悉系爭本票債務之消滅時效 已完成,而仍為系爭本票債務之承認,除此之外,此部分
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劉志仁確已知悉系爭本票債務消 滅時效已完成,而仍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
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由被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2年8 月11日以82年度票字第7078號准予強制執行,經被告聲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無結果,核發82年度執 字第9711號債權憑證,如以此債權憑證係於82年之末日核 發,則該本票票款請求權應自83年1 月1 日起重新起算, 至85年12月31日止屆滿3 年。被告遲至96年4 月18日向鈞 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鈞院於96年4 月20日核發投院霞 96執忠字第4826號債權憑證。其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業已於85年12月31日完成,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等 語,被告對此並未為爭執,且未提出利己之證據以供調查 ,復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執行卷已超過保存期限, 然客觀上堪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債權憑證係在82年間 所核發,則原告主張以82年之末日為核發之日,則該本票 票款請求權應自83年1 月1 日起重新起算,至85年12月31 日止屆滿3 年,尚屬允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 請求權,已於85年12月31日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 得以時效消滅抗辯等語,為屬有據,而為可採。被告所辯 ,則不足憑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 付,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即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持 該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系爭本票債務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拒絕給付,為無理 由等語。經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著有明文。而「查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 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可參);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 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該執行名義縱有 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 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 符,而不得提起之;認定既判力之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 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 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 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 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 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 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 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 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 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 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 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 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38號裁判可參)。
2、本件系爭本票債務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並以時效為抗辯 ,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一、 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 ,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 、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 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二、司法院院 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 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
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⑵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 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 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 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 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 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三、利息債權為從 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 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 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 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 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 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四、欠債還債,天經地義 。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 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 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 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 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是本件 系爭債務,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請求㈠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 1591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以本院96年度投院霞執忠字第9344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 為審酌認定,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7,600 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 之訴訟費用,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