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3年度,203號
NTEV,103,埔簡,203,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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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潘金社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廖慶豐
訴訟代理人 廖呈乾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將所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 31日止,租約到期後,兩造復以口頭約定續租至102 年12月 31日止,屆期後,即不再續租。被告雖於103 年初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搭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88平方公尺、編號B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仍未拆除,並返 還該部分土地,經原告通知被告拆屋還地,竟遭被告拒絕, 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初表示不願續租後,被告即將鐵皮 屋坐落土地以外之其餘承租地返還原告,因建造房屋所費不 貲,希望原告能將房屋坐落之土地繼續出租予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 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測量,製有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可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即無正當權源,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是否願意將占用之土地出 租予被告,除有法定事由外,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悉依當事



人之自由意思定之,法院無權置喙,被告辯稱希望以承租方 式處理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8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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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