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埔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黃昱賓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南投縣魚池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錦倫
訴訟代理人 陳議鴻
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4 年1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出租人 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 機關應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 、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判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以經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調處而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有不服者為 限,若該租佃爭議事件尚未經調處或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並 無不服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即逕為移 送司法機關審理,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母沈綵薰(原名沈麗雪,於民國100 年7 月 23日死亡)與被告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所管理 之南投縣魚池鄉魚池段第580 、580-1 、580-2 、580- 3地 號(現為同段323 、325 、316 、312 地號土地)土地,承 租面積0.1265公頃,係屬耕地使用,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之適用,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 :系爭土地非屬耕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 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仍為有效,與被告仍有租賃關係,及被 告應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平均地權條 例第76條、第77條規定,給予原告改良土地之費用、尚未收 穫之農作改良物及公告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 之1 之補償,均無理由等語。經查: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內載耕地租佃,依本條例之規
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 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 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一條暨 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611 號判例參照)。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 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 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 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 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可參)。又耕 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 計劃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 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 地目之土地。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定有明文。而關於承租之公有耕地因都市計畫變更 為非農地,仍作農業使用,可否視為現耕農地乙案,復經內 政部(84)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示:所報關於承租之公 有耕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地,仍作農業使用,可否視為 現耕農地乙案,同意貴處所擬參照「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 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二項規定視為現耕農地,復請查 照等語,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告之母沈綵薰於87年1 月間與被告訂立公有耕地租 賃契約,承租被告所管理上開土地,供耕地使用,租期自87 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雙方復於89年12月30日續訂 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至92年12月31日止,有原告所提公 有耕地租賃契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103 頁至 10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之母沈綵 薰所承租之系爭耕地,於62年11月16日經魚池鄉公所發布實 施魚池都市計畫,劃定內池段323 地號土地為機關用地、內 池段312 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內池段325 及316 地號土地 為道路用地。75年3 月7 日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實施後 ,改劃定內池段323 地號土地為住宅用地、內池段325 及31 6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內池段312 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等 情,有被告所提南投縣魚池鄉公所簡便行文表2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耕 地迄今之地目仍為「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20頁),又系爭耕地雖已由被告於62年 11月16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然其仍與原告之母訂立公有耕 地租賃契約,並依照台灣省公有土地地租繳納辦法收取租金 ,及於公有耕地耕地租約內約定承租人不自為耕作將耕地一
部分或全部轉租於他人者,及承租耕地實行公地放領時,出 租人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 7 條第1 款、第5 款),顯係出租予原告之母沈綵薰供耕作 之用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原告之母沈綵薰所訂立之 系爭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所出租之土地,縱公有耕地因都市 計畫變更為非農地,然仍作農業使用,視為現耕農地;又「 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 用目的係種植稻麥、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參照)。租用 土地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 ,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 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種之植物,係屬農業經 營之一種,亦不失為農作物,應係耕地租用。」亦有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可參;再依南投縣現有財產管 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8 項規定:耕地及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 農業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其放租辦法由本府另訂之。前項 辦法發布施行前,耕地放租準用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辦理 。而南投縣政府尚未另訂放租辦法,則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 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國有耕地放租,依農業發展條例規 定辦理。但於中華民國89年1 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準此,系爭土地既視為現 耕農地,且於87年1 月1 日起即已承租,故自應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則被告所辯系爭出租予原告之母沈綵 薰之土地,並非耕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等語 ,要非可採。
3、被告雖另辯稱:被告與原告之母訂約時,已訂明期滿後絕不 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系爭耕地租約書中已約定期滿後應另行訂立新約,已有反 對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之母沈綵薰未於約定之續約手續辦理 期限屆滿前與被告洽辦任何續租手續,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 關係已於92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惟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 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有耕地之放租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迭經行 政院令釋有案。復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 號判例: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 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 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 而當然消滅。本案出租機關與承租人於租賃契約中約定租期
屆滿時,承租人如未於期限內申請換訂租約,則依其契約約 定,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此項事先約 定終止租約之條款與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除有法律原因 不得收回之規定未合。本案公有出租耕地除有本部六十年六 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四二四○三二號函規定之情形外,如 經查明承租人之繼承人確有請求續租之事實,且該土地確為 該繼承人現耕者,應准其續訂租約。業經內政部於86年12月 30日(86)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示在案,是除被告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終止租約外,並不因租約內有事先 約定終止契約之條款,即謂兩造之租約業已終止。況本件被 告於92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原告之母仍繼續占有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被告並未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且仍通知原 告之母續約,有被告所提南投縣魚池鄉公所92年12月18日魚 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依民法 第451 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此外,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終止租約, 是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業已於92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等語,為 不足取。
三、原告之母沈綵薰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依上 開所述,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主張其為繼 承人,兩造間就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及被告是否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終止租約等事項,發生爭議,屬耕地租佃爭 議事件。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出租 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 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 明文。所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 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 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等均屬之。及最高法院 60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判決要旨: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 係主張伊就系爭地與被上訴人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享有優先承購權,是其與被上 訴人因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及因租賃關係存在,是否得以享 有法定優先承購權,而生之各項爭議,即應納入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定租佃爭議範圍,非經該管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是本件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耕地 租佃爭議事件,應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處而租佃雙 方對調處結果有不服者為限,乃本件並未經該管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調處,即逕向本院起訴請求審理,應認其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