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4年度,2號
PKEV,104,港簡,2,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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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港簡字第2號
原   告 吳閃
被   告 林棟
      李秀麗
      林木成
      吳老扶
      吳浮
      吳進雄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岳霖
被   告 林正常
      林渭湘
      林水秋
      吳俊賢
      吳李桂銀
      吳睿為
      吳紘均
      吳福軒
      吳林黃庚 (已歿)
      吳文彬
      吳文忠
      吳文正  (已歿)
      吳如芸
      顏文俊
      吳添寶
      吳添財
      吳素芳
      吳淑嬌
      吳蔭
      黃吳素英
      吳婉綺
      林木蒼
      林木根
      林志仁
      李碧菊
      林暐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00地號、同段40-2地 號、同段40-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 共有,爰訴請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條第 1 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再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 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 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 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 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 ,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臺 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 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 ,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 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 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被告吳林黃庚、吳 文正已死亡等語,且依原告起訴書所附之系爭土地謄本記載 ,被告吳林黃庚吳文正均已死亡,則被告吳林黃庚、吳文 正既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而欠缺訴訟主體及當事人能力,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無從補正,惟本院仍依原告之聲 請,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系爭土地 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已 死亡者,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之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 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等,該裁定於103 年12月19日送達 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揆 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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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