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32號
原 告 陳秀惠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雅環
被 告 陳慶隆
李木生
陳昭輝
樓楊木桂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楊雅真
被 告 林輝明律師即李塩之遺產管理人
陳美華
邱敏福
邱敏逢
邱勝豪
楊吳桃
楊長餘
楊玉霞
邱鴻謀
邱鴻財
邱麗華
邱麗愛
邱麗淑
邱水龍
陳周玉梅
陳志成
陳志宛
陳明惠
陳明芬
陳明麗
陳秀琴
陳秀花
楊新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華、邱敏福、邱敏逢、邱勝豪、楊吳桃、楊長餘、楊玉霞、邱鴻謀、邱鴻財、邱麗華、邱麗愛、邱麗淑、邱水龍、陳周
玉梅、陳志成、陳志宛、陳明惠、陳明芬、陳明麗、陳秀琴、陳秀花、楊新科應就被繼承人楊通寶所遺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三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慶隆、李木生、陳美華、邱敏福、邱敏逢、邱勝豪、 楊吳桃、楊長餘、楊玉霞、邱鴻謀、邱鴻財、邱麗華、邱麗 愛、邱麗淑、邱水龍、陳周玉梅、陳志成、陳志宛、陳明惠 、陳明芬、陳明麗、陳秀琴、陳秀花、楊新科等人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1693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 詳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楊通寶於起訴前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陳美華、邱敏福、邱敏逢、邱勝豪、楊吳桃、楊長餘 、楊玉霞、邱鴻謀、邱鴻財、邱麗華、邱麗愛、邱麗淑、 邱水龍、陳周玉梅、陳志成、陳志宛、陳明惠、陳明芬、 陳明麗、陳秀琴、陳秀花、楊新科等人應就楊通寶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李塩已於民國(下同)29年11月6日死亡 ,其遺產無人繼承,經原告向本院家事法院聲請並選任被 告林輝明律師為李塩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101年度司 繼字第996號民事裁定確定。
(四)原告所提即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0日北土測 字第4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係依兩造使用現況所規劃,變動最小,且各共有人所分 得土地區塊較為方正,均臨道路,就土地使用較為有利。(五)被告陳昭輝所提即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6日 北土測字第16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分 割方案,對系爭土地之現況變動較大,原告分得土地之深 度只有9公尺,實不利於建築使用,况採此分割方案,被
告陳昭輝所有建物即廳堂部分亦將拆除。
(六)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方案所示,即各共 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詳如附圖二所示。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陳昭輝部分:
1.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若採原告方案,被告所有 房屋將遭拆除且不完整,至於被告所提方案,雖仍需拆除 房屋之廳堂部分,惟房屋主體尚屬完整。
2.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楊通寶、李塩等,並未居住或使用系 爭土地。
3.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方案所示,即各共 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詳如附圖三所示。
(二)被告楊木桂部分:
1.被告年歲已大,並未居住或使用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上 編號丁部分土地上之磚造平房,並非被告所有。 2.依原告或被告陳昭輝所提分割方案,均將編號丁部分土地 分配予被告,惟被告希望能分得編號乙部分土地。 3.系爭土地共有人李塩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亦無繼承人,故 希望能採抽籤方式決定編號丁、乙部分土地係由被告或李 塩取得。
(三)被告林輝明律師即李塩之遺產管理人:
1.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可以保留李塩之公廳,若 採被告方案,各共有人相互拆除房屋面積則大於原告方案 。
2.依原告所陳報,編號丁部分土地上房屋為被告楊木桂所有 ,若由李塩分得編號丁部分土地,該部分土地將無法充分 利用,故不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土地之分配。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 ,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 執,其餘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核無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 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是原告 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即與前開規定,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陳昭輝 、陳慶隆、楊通寶、李木生、楊木桂所有之磚造平房,且 三面臨聖德巷各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經核兩造提出之分割 方案並無太大差異,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區塊完整,均 面臨道路,出入無礙,惟共有土地分割除應衡平各共有人 利益外,並應注意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是否符合經濟效益、 是否變動最小、使用現狀是否具完整性及安定性等因素; 本件原告所提方案(即附圖二)將被告陳慶隆及原告分得 土地較為狹長,且分配取得被告陳昭輝所有房屋坐落之土 地,日後恐生爭議,而破壞使用現狀之完整性及安定性, 反觀被告陳昭輝提出之方案(即附圖三),各共有人所有 房屋多數得以保存外,被告陳慶隆及原告分得土地相當方 正,更有利於整體發展及經濟效用,並可維持大部分使用 現狀,核屬變動最小,本院因認被告所提附圖三方案較符 合公平適當原則,尚堪採用,至被告楊木桂主張其與李塩 分得部分以抽籤方式決定云云,為被告李塩之遺產管理人 反對,且該二名被告均未居住系爭土地,分配何處並不影 響其既有權益,亦無抽籤決定之必要,爰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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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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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分得土地編號(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之│
│ │ │:㎡)、取得型態 │比例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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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木生 │12分之1 │編號甲(141)、單獨 │72分之6、單獨 │
│ │ │取得 │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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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塩之遺產(遺產管│12分之2 │編號乙(282)、單獨 │72分之12、單獨│
│理人林輝明律師) │ │取得 │負擔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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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美華、邱敏福、邱│12分之2 │編號丙(282)、由繼 │72分之12、連帶│
│敏逢、邱勝豪、楊吳│ │承人公同共有 │負擔 │
│桃、楊長餘、楊玉霞│ │ │ │
│、邱鴻謀、邱鴻財、│ │ │ │
│邱麗華、邱麗愛、邱│ │ │ │
│麗淑、邱水龍、陳周│ │ │ │
│玉梅、陳志成、陳志│ │ │ │
│宛、陳明惠、陳明芬│ │ │ │
│、陳明麗、陳秀琴、│ │ │ │
│陳秀花、楊新科(繼│ │ │ │
│承楊通寶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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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木桂 │12分之2 │編號丁(282)、單獨 │72分之12、單獨│
│ │ │取得 │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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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昭輝 │12分之4 │編號戊(564)、單獨 │72分之24、單獨│
│ │ │取得 │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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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秀惠 │72分之3 │編號己(71)、單獨取│72分之3、單獨 │
│ │ │得 │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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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慶隆 │72分之3 │編號庚(71)、單獨取│72分之3、單獨 │
│ │ │得 │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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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 │31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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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