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2978 號
被付懲戒人 葉香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衛生福利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葉香蘭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葉香蘭係該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營 養師。因具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所提供之評選委員 身分,而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 委員。於其長期擔任評選委員時,因收受廠商賄賂,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有 罪,其違法情事,依規定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 事實,及相關刑責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被付懲戒人長期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 之評選委員,應深知並遵守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等相關 規定,本於專業及職責努力執行職務,不應接受廠商任何 請託及關說,而被付懲戒人卻違法收受廠商賄賂。(二)相關刑事責任認定
被付懲戒人上揭違法行為,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 處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 新北地院以 100 年度及 101 年度矚訴第 2 號刑事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0 月,緩刑 4 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8 萬元,褫奪公權 1 年,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39 萬元及印章 1 顆應予沒收。二、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情節,嚴重影響機關聲譽,八里療養院 業於 101 年 3 月 21 日召開 101 年第 3 次考績委員 會,考量被付懲戒人雖因兼任院外評選委員,涉嫌收受賄賂 ,但尚未影響本職。對該院營養師業務尚屬負責盡職,且犯 後態度良好坦承認錯,爰決議予以記過 1 次之懲處。三、另按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對於所辦事件, 不得收受任何饋贈,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及第 16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又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其違法情事,至為明確。爰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移送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3393 號追加起訴書。
(二)新北地院 100 年度及 101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 決。
被付懲戒人葉香蘭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現職為八里療養院營養師,業務工作多為病患飲食規 劃、調配及食品衛生教育宣導等事項與擔任他機關採購評選 無直接關聯。
申辯人係自 80 年起服務公職,嗣 94 年 6 月 9 日起至 100 年 12 月 27 日止,始在不影響專職下接辦國中及國小 中央餐購案之評選委員事務,是申辯人自 80 年 10 月 30 日起服務公職至 94 年共 10 餘年間,從未參與採購評選相 關事務。任職期間兢兢業業,表現良好,未有任何懲戒紀錄 (證 1),更與相關廠商無任何業務往來。
申辯人畢業於大學食品營養系,且任公職亦從事病患飲食規 劃等工作,故對採購法等相關法規並不熟悉,如從調查筆錄 得知,有部分證人表示申辯人曾退回廠商所贈之評選出席費 或於收取賄款後,隔日再自行開車至廠商處欲退回款項,惟 因負責人不在,廠商承辦人不敢作主,而又帶回,足見申辯 人有欲退回賄款之情狀,只因一時欠缺深思熟慮未堅拒廠商 情形下而犯下嚴重錯誤。
另申辯人絕無因收受賄賂,即違法於評選時給予廠商高於正 常之分數,仍嚴守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院局營養作業規範 所編制之準則,評判廠商於每次投標時,確實達於基本評斷 標準後,始給予分數;並非將不適任之廠商,評分為合於規 定之廠商,並使之得標,供給營養午餐,進而危害學童健康 。故申辯人並非貪得無厭之輩,未能堅持原則拒絕廠商紅包 ,實深感愧疚與懊悔。
本案發生後,於偵查期間即據實供述,已就全部犯罪行為坦 承不諱,並繳回全部不法所得,更已知所悔悟,並深自反省 絕無再犯之虞,也表明願意接受該有的法律上的懲罰,案件 審理後獲新北地院同意給予緩刑 4 年之寬典,現案件仍於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
二、申辯人於完成學業後即投考公務人員考試,有幸自 80 年 10 月 30 日起迄今擔任公職逾 23 年,工作期間表現優異 ,對病人之照顧亦秉持著醫者父母心之態度,以細心、耐心 、愛心照護病人,且積極參與院內及社區團體衛生教育宣導 ,並將所學的正確營養觀念及相關智識盡其所能的與媒體記 者合作宣傳。本性善良、熱心公益,將其畢生所學貢獻於醫 療體系,努力為療養院病人、護理之家住民及社區民眾並積
極參與國民正確營養衛教宣導服務工作,並獲得無數的鼓勵 及肯定(證 2)。本次實因一時未堅拒廠商所稱禮貌性餽贈 ,而誤蹈法網致罹刑章,內心為此懊悔不已,且深自反省。 望請審酌申辯人本性良善,一生致力於公務機關服務,並竭 盡心力照護療養院病人,違法事實尚與公務本職並無關聯等 情,希請能予從輕處遇,惠賜自新之機會。
申辯人感謝身旁有親朋好友之支持及鼓勵,讓申辯人認清自 已是多麼愚蠢,知道自己的所作所為已經嚴重影響社會大眾 及傷害其最愛的親人,故也總想如何能回饋,不敢說是對國 家社會方面,但起碼對周遭友人等,能有所貢獻。申辯人家 母於 101 年 11 月 20 日在日本和歌山旅遊時,因心肌梗 塞,急救無效而往生。在日本禪寺前急救時,受惠於寺方 AED 急救器,雖然急救沒有成功往生了,為了避免同樣情事 發生,同年完成家母後事後,即捐款 20 萬元予申辯人的服 務單位八里療養院護理之家購買一台 AED 機器,提供住院 民眾急救之需(證 3)。每月也定期捐助財團法人臺灣省苗 栗縣月稱光明寺,推廣廣論及建設古坑的福智園區、贊助住 院病人年終尾牙餐費、住院病人工作辛勞年終獎金、其他公 益團體…等,如此種種雖尚不稱係能對社會有所高度奉獻, 但並非貪婪暴斂之徒,還望貴會明鑒。
以上所述,是因申辯人甚感後悔所犯過錯,而公務人員因違 法被移送,是依法辦理之行政程序,惟望各位委員考量上述 申辯人素行良好及相關事後補救作為,讓申辯人有自新之機 會,縱使未來獲貴會懲戒處分,仍將持續以己之能戮力從公 ,以彌補所犯錯誤。
三、申辯人自從 100 年 12 月 29 日發生新北市營養午餐弊案 見報後,夜不安枕,食不知味,但流再多的眼淚也無法彌補 愧疚的心理。但申辯人無後悔的權利,只有盡力彌補所犯錯 誤。在法院審理案件這段時間裏,把醫院責成給申辯人的職 務完成,只有更努力把申辯人在醫院營養師職務及非營養師 職務的全院衛材及供應室業務戮力完成。勇於面對法律的懲 罰,方能祈求獲得一個彌補的機會,盡最大的能力,把職務 工作做好,以彌補對八里療養院所造成的形象傷害。 今(103 )年是申辯人在八里療養院 23 年來,歷經最多的 評鑑、督考、考核的一年-從 9 月 18、19 日醫院評鑑、 9 月 19 日護理之家評鑑、8 月 26 日、9 月 24 日兩次接 受新北市衛生局團體膳食衛生輔導考核、9 月 24 日接受新 北市衛生局防護裝備考核、10 月 17 日護理之家督考、10 月 28 日衛福部醫總體檢、11 月 10、11 日 ISO 認證考 核完成,感謝全院同仁團結合作之下,所有的評鑑、督考、
考核也都順利的完成。
申辯人因身體不適,於今(103 )年 12 月 8 日到臺北榮 民醫院接受全子宮切除手術,12 月 10 日出院,全程以自 己的休假治療,原先預計要休假到 12 月 19 日調養身體; 但服務機關預計在 104 年 1 月 1 日要將申辯人從 98 年 9 月 7 日兼任的非營養師業務的全院衛材業務移交給 總務室,申辯人依照醫院時程安排,取消 12 月 12~19 日 休假,並訂定衛材業務交接時程,希望如期將衛材業務交接 完成。但身體突然不適,傷口在 12 月 11 日又出血有異樣 ,但仍然如期完成醫院交辦業務(證 4);並未因個人身體 狀況,造成機關困擾。
四、申辯人業經新北地院完成一審判決,目前於高等法院二審審 理中,尚未定讞(證 5),且之前主管長官(八里療養院) 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規定將申辯人記過 1 次之懲戒 處分(證 6)。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者。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三、依刑 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目前本案尚 未定讞。另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 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 何懲處(證 1)。
懇請給予申辯人機會,申辯人願意承擔所犯下的錯誤,盡力 彌補所犯過錯,經過這一次慘痛的經驗,得以徹底記取教訓 ,痛定思痛。也希望藉由申辯人的案例,類似的事件不會再 發生,而申辯人雖一時糊塗收受廠商餽贈,但在執行外聘評 選委員事務過程中,並未放任食安要求審查,因此刑事案件 經法院審理後,同意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申辯人必當勇於 面對自己該負的責任,也盼望貴會委員一念天堂、一念地獄 !給予申辯人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予以論處。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80 年任公職迄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二)93~102 年捐贈紀錄(所得稅扣繳憑單)、同事及病人所 寫之書信。
(三)102 年 2 月 6 日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自行收納統 一收據(No003363)。
(四)103 年 12 月 10 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字第 45646 號)、103 年 12 月 20 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住字第 50525 號)、103 年 12 月 18 日簽呈。(五)103 年 6 月 17 日 103 年度上字第 231 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二)、103 年 9 月 2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傳票。
(六)101 年 3 月 30 日(一○一)八療人字第 1010001894 號記過 1 次懲處令。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葉香蘭係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 養院)營養師,亦為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提供之評選委員,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第 94 條第 2 項之規定,及最 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 會組織準則相關規定,在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採購程序擔 任外聘評選委員時,負責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具有決 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 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係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被付懲戒人明知其為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提供之評選委員, 亦長期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 員,明知其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 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等相關規定,應依據法令 ,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 關說,亦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規定之行為。而 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正午味盒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正午味公司)為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之中 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是其於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 餐廚採購案擔任評選委員時,具有評定歐克公司、正午味公 司優劣之權力,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竟仍分別基於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取賄賂之犯意,收受如下所示之賄款:(一)歐克公司部分:
爰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順利得標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 中央餐廚採購案,除透過行賄各該校長之方式為之,亦思 以行賄評選委員之方式,使評選委員除能於評選之提問過 程不予刁難,避免引導其他評選委員為較低之評選外,並 能評選歐克公司為優勝廠商,使歐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 於 95 年間某日,由李慕柔將新臺幣(下同)5,000 元賄 款交由柯麗美於新北市某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會議之 會場上,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其具有擔任新 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資格,亦
明知歐克公司為供餐廠商,是李慕柔所給付之款項,係欲 藉此拉攏關係以求於評選時勿批評歐克公司,並能支持歐 克公司,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即 附表三編號 1)。另因慮及無法如實且完整掌握被付懲戒 人實際參與評選之學校標案,李慕柔於 98 年間某日遂決 定以 1 年度給付 10 萬元之方式,指示員工程小玲領款 後,程小玲委請不知情之司機蕭鉌菖持往八里療養院交付 被付懲戒人收受(即附表三編號 2)。復於 100 年間某 日,李慕柔因思及 99 年間漏未給付被付懲戒人賄款 10 萬元,即於 100 年間某日,指示程小玲領款 20 萬元, 程小玲復指示某不知情之歐克公司員工持往八里療養院交 付被付懲戒人收受(即附表三編號 3)。被付懲戒人則因 收受前開賄款,遂於歐克公司在 95、98、100 年間投標 之如附表四所示學校標案評選時,評選歐克公司為優勝廠 商,使歐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前開標案(詳如附表四編號 1 至 3 所示)。
(二)正午味公司部分:
爰連國佑、沈宗毅為求正午味公司能順利得標新北市各國 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除透過行賄各該校長之方式 為之,亦思以行賄評選委員之方式,使評選委員得以評選 正午味公司為優勝廠商而得標,連國佑遂指示沈宗毅應於 得標後給付賄款予評審委員。被付懲戒人明知其具有擔任 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資格, 亦明知正午味公司為供餐廠商,連國佑、沈宗毅所給付之 款項或財物,係欲藉此拉攏關係以求於評選時能支持正午 味公司,猶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 如附表四編號 4 至 7 所示學校標案評選正午味公司為 優勝廠商,使正午味公司順利得標後,於如附表四編號 4 至 7 所示時間,分別收受由沈宗毅親自送交之賄款以及 郵寄之印章 1 顆價值 2,000 元(詳如附表三編號 4 至 7)。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嗣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葉香蘭犯如附 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玖萬 元及印章壹顆應予沒收。」
二、以上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屬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103 年 5 月 16 日 100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酌。被付懲戒人雖申辯 稱:其並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平時工 作認真,並捐款做善事等語。惟其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 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 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 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香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附表三:被付懲戒人葉香蘭所受之罪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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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賄│時間│犯罪│罪名及宣告│適用法條(│收賄金│
│號│者 │ │為 │刑 │含減刑相關│額 │
│ │ │ │ │ │條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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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慕│95 │如事│葉香蘭公務│貪污治罪條│5,000 │
│ │柔 │年間│實欄│員,對於職│例第 5 條│元 │
│ │ │某日│肆二│務上行為,│第 1 項第│ │
│ │ │ │(一│收受賄賂,│3 款、第 8│ │
│ │ │ │) │處有期徒刑│條第 2 項│ │
│ │ │ │ │壹年,褫奪│前段、第 │ │
│ │ │ │ │公權壹年;│12 條第 1│ │
│ │ │ │ │減為有期徒│項、刑法第│ │
│ │ │ │ │刑陸月,褫│59 條、中 │ │
│ │ │ │ │奪公權壹年│華民國 96 │ │
│ │ │ │ │;犯罪所得│年罪犯減刑│ │
│ │ │ │ │財物新臺幣│條例第 2 │ │
│ │ │ │ │伍仟元應予│條第 1 項│ │
│ │ │ │ │沒收。 │第 3 款 │ │
├─┼──┼──┼──┼─────┼─────┼───┤
│2 │李慕│98 │同上│葉香蘭公務│貪污治罪條│10 │
│ │柔 │年間│ │員,對於職│例第 5 條│萬元 │
│ │程小│某日│ │務上行為,│第 1 項第│ │
│ │玲 │ │ │收受賄賂,│3 款、第 8│ │
│ │ │ │ │處有期徒刑│條第 2 項│ │
│ │ │ │ │壹年玖月,│前段、刑法│ │
│ │ │ │ │褫奪公權壹│第 59 條 │ │
│ │ │ │ │年,犯罪所│ │ │
│ │ │ │ │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拾萬元應│ │ │
│ │ │ │ │予沒收。 │ │ │
├─┼──┼──┼──┼─────┼─────┼───┤
│3 │同上│100 │同上│葉香蘭公務│貪污治罪條│20 │
│ │ │年間│ │員,對於職│例第 5 條│萬元 │
│ │ │某日│ │務上行為,│第 1 項第│ │
│ │ │ │ │收受賄賂,│3 款、第 8│ │
│ │ │ │ │處有期徒刑│條第 2 項│ │
│ │ │ │ │壹年玖月,│前段,刑法│ │
│ │ │ │ │褫奪公權壹│第 59 條 │ │
│ │ │ │ │年,犯罪所│ │ │
│ │ │ │ │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貳拾萬元│ │ │
│ │ │ │ │應予沒收。│ │ │
├─┴──┴──┴──┴─────┴─────┴───┤
│ 小計:30 萬 5,000 元│
├─┬──┬──┬──┬─────┬─────┬───┤
│4 │連國│95 │如事│葉香蘭公務│貪污治罪條│5,000 │
│ │佑、│年間│實欄│員,對於職│例第 5 條│元 │
│ │沈宗│某日│肆二│務上行為,│第 1 項第│ │
│ │毅 │ │(二│收受賄賂,│3 款、第 8│ │
│ │ │ │)所│處有期徒刑│條第 2 項│ │
│ │ │ │示 │壹年,褫奪│前段、第 │ │
│ │ │ │ │公權壹年;│12 條第 1│ │
│ │ │ │ │減為有期徒│項、刑法第│ │
│ │ │ │ │刑陸月,褫│59 條、中│ │
│ │ │ │ │奪公權壹年│華民國 96 │ │
│ │ │ │ │;犯罪所得│年罪犯減刑│ │
│ │ │ │ │財物新臺幣│條例第 2 │ │
│ │ │ │ │伍仟元應予│條第 1 項│ │
│ │ │ │ │沒收。 │第 3 款 │ │
├─┤ ├──┼──┼─────┼─────┼───┤
│5 │ │97 │同上│葉香蘭公務│貪污治罪條│印章 1│
│ │ │年間│ │員,對於職│例第 5 條│顆(價│
│ │ │某日│ │務上行為,│第 1 項第│值 │
│ │ │ │ │收受賄賂,│3 款、第 8│2,000 │
│ │ │ │ │處有期徒刑│條第 2 項│元) │
│ │ │ │ │拾壹月,褫│前段、第 │ │
│ │ │ │ │奪公權壹年│12 條第 1│ │
│ │ │ │ │,犯罪所得│項、刑法第│ │
│ │ │ │ │財物印章壹│59 條 │ │
│ │ │ │ │顆應予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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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99 │同上│葉香蘭公務│貪污治罪條│共 6 │
│ │ │年間│ │員,對於職│例第 5 條│萬元 │
│ │ │ │ │務上行為,│第 1 項第│ │
│ │ │ │ │收受賄賂,│3 款、第 8│ │
│ │ │ │ │處有期徒刑│條第 2 項│ │
│ │ │ │ │壹年玖月,│前段、刑法│ │
│ │ │ │ │褫奪公權壹│第 59 條 │ │
│ │ │ │ │年,犯罪所│ │ │
│ │ │ │ │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陸萬元應│ │ │
│ │ │ │ │予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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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00 │同上│葉香蘭公務│貪污治罪條│1 萬 │
│ │ │年 1│ │員,對於職│例第 5 條│5,000 │
│ │ │月間│ │務上行為,│第 1 項第│元、 │
│ │ │、9 │ │收受賄賂,│3 款、第 8│5,000 │
│ │ │月間│ │處有期徒刑│條第 2 項│元 │
│ │ │ │ │拾壹月,褫│前段、第 │ │
│ │ │ │ │奪公權壹年│12 條第 1│ │
│ │ │ │ │,犯罪所得│項、刑法第│ │
│ │ │ │ │財物新臺幣│59 條 │ │
│ │ │ │ │貳萬元應予│ │ │
│ │ │ │ │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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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8 萬 5,000 元│
│ 印章 1 顆│
├──────────────────────────┤
│ 合計:39 萬元│
│ 印章 1 顆│
└──────────────────────────┘
附表四:
┌─┬───┬───┬──┬───┬─────────┐
│編│行賄者│地點或│日期│金額 │中央餐廚採購案標案│
│號│ │方式 │ │ │名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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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慕柔│新北市│95 │5,000 │95 學年度後埔國小│
│ │委請柯│某學校│年間│元 ├─────────┤
│ │麗美交│之中央│某日│ │95 學年度秀朗國小│
│ │付 │餐廚採│ │ ├─────────┤
│ │ │購案評│ │ │95 學年度蘭雅國中│
│ │ │選會場│ │ │ │
├─┼───┼───┼──┼───┼─────────┤
│2 │李慕柔│八里療│98 │10 萬│98 學年度三重高中│
│ │指示程│養院 │年間│元 ├─────────┤
│ │小玲領│ │某日│ │98 學年度蘆洲國中│
│ │款後交│ │ │ ├─────────┤
│ │由員工│ │ │ │98 學年度重慶國中│
│ │蕭鉌菖│ │ │ ├─────────┤
│ │交付 │ │ │ │98 學年度實踐國小│
│ │ │ │ │ ├─────────┤
│ │ │ │ │ │98 學年度埔墘國小│
├─┼───┼───┼──┼───┼─────────┤
│3 │李慕柔│同上 │100 │20 萬│100 學年度義學國中│
│ │指示程│ │間某│元 ├─────────┤
│ │小玲領│ │日 │ │100 學年度中正國中│
│ │款後交│ │ │ ├─────────┤
│ │由某員│ │ │ │100 學年度成州國小│
│ │工交付│ │ │ ├─────────┤
│ │ │ │ │ │100 學年度海山高中│
│ │ │ │ │ ├─────────┤
│ │ │ │ │ │100 學年度新埔國小│
│ │ │ │ │ ├─────────┤
│ │ │ │ │ │100 年度實踐國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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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連國佑│沈宗毅│95 │5,000 │95 學年度崇林國中│
│ │沈宗毅│親送至│年間│元 ├─────────┤
│ │ │八里療│某日│ │95 學年度民安國小│
│ │ │養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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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同上 │97 │印章一│97 學年度中正國中│
│ │ │ │年間│顆(價├─────────┤
│ │ │ │ │值 │97 年度鶯歌國小 │
│ │ │ │ │2,0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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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同上 │99 │6 萬元│99 學年度麗園國小│
│ │ │ │年間│(先後├─────────┤
│ │ │ │ │分 3 │99 年度文林國小 │
│ │ │ │ │次交付├─────────┤
│ │ │ │ │,每次│99 學年度大觀國小│
│ │ │ │ │2 萬元├─────────┤
│ │ │ │ │) │99 學年度昌平國小│
│ │ │ │ │ ├─────────┤
│ │ │ │ │ │99 學年度三多國小│
│ │ │ │ │ ├─────────┤
│ │ │ │ │ │99 學年度興南國小│
│ │ │ │ │ ├─────────┤
│ │ │ │ │ │99 學年度義學國小│
│ │ │ │ │ ├─────────┤
│ │ │ │ │ │99 學年度江翠國中│
│ │ │ │ │ ├─────────┤
│ │ │ │ │ │99 學年度鳳鳴國小│
│ │ │ │ │ ├─────────┤
│ │ │ │ │ │99 學年度溪崑國中│
│ │ │ │ │ ├─────────┤
│ │ │ │ │ │99 學年度土城國小│
│ │ │ │ │ ├─────────┤
│ │ │ │ │ │99 學年度育林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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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同上 │100 │1 萬 │100 學年度中正國中│
│ │ │ │年 1│5,000 ├─────────┤
│ │ │ │月間│元 │100 年度文林國小 │
│ │ │ │100 │5,000 ├─────────┤
│ │ │ │年 9│元 │100 學年度思賢國小│
│ │ │ │月間│ ├─────────┤
│ │ │ │ │ │100 學年度新莊國小│
│ │ │ │ │ ├─────────┤
│ │ │ │ │ │100 學年度土城國小│
│ │ │ │ │ ├─────────┤
│ │ │ │ │ │100 學年度榮富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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