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湖簡調字第四九號
原 告 顏江龍
被 告 宥達利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 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主事務所,係指定 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 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 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 之理(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 ○○○○○號四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縱被告公司現以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二樓作為聯絡地址,且實際上為處理該公司事務之處所, 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由前開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所屬之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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