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劉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6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欲自第三車道變換往第二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與由訴外人李金泉駕駛,訴外人 張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0,3 14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000 元,烤漆費用為4,800 元,零 件費用為4,514 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4元,及自103 年12月20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張
淑貞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 照片、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核閱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12月8 日北市○○○○○○000000 00000 號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擬制自認規定,此部 分原告主張首堪認定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 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亦有規定。查本件 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 湖區康寧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於右側車道欲變換進入左側車道時,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由後方追撞 李金泉所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見本院 卷第8 頁、第16頁至第21頁)。是本件因被告上開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與間距,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變換車道之 行為,始發生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且如非被告之上開 行為,則本件事故當不致發生,被告之上開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 有過失。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0,314元,由卷 附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觀之,工資部分為1,000 元、零件部分 為4,514 元,烤漆部分則為4,800 元(見本院卷第11頁、第 1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97年1 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1 年12月26日,已使用5 年 (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 折舊4,06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 件部分僅得請求452 元(計算式:4,514 元-4,062 元=45 2 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張淑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452 元,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工資及烤漆費用5,800 元,合計為6,252 元。 ㈣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車險理賠申請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據前開規定,其自得代位 行使張淑貞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 不逾前述張淑貞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 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 12月19日送達於被告之現居地,由被告本人親自受領,有送
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 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3 年12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6,252 元,及自103 年12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600 元由被告負擔,餘4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4,514元0.369=1,66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14元─1,666=2,848元第2年折舊值 2,848元0.369=1,05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48元─1,051=1,797元第3年折舊值 1,797元0.369=663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97元─663=1,134元第4年折舊值 1,134元0.369=418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34元─418=716元第5年折舊值 716元0.369=264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 716元─264=452元折舊總額為:1,666 元+1,051 元+663 元+418 元+264 元
=4,0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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